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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2020年5月1日生效(2020年1月1日生效法规)



之前两篇文章讨论了诉讼中启动鉴定和诉讼前启动鉴定的问题。启动鉴定程序是为获取鉴定意见,但获取鉴定意见只是一个开始。如何确保所获取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并被采信为裁判的依据,才是鉴定的最终目的。在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生效鉴定规则中,鉴定意见有效性首先取决于对鉴定材料的质证。




鉴定材料质证是鉴定意见有效的前提



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由此,对鉴定材料的质证2020年成为鉴定意见有效性的必要前提。一旦出现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的情况,鉴定意见将会在质证程序中面临极大挑战,大有不被采信法规的风险。




民事诉讼中2020年的质证方式



综合《民法规事诉讼法》第71条、2015年《〈民诉法〉解释 》第103条和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0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中质证的基本方式分为四种:




第一种,最原始形态的庭审质证。




第二种,审前程序(如,证据交换)当中一方当事人认可对方当事人证据,1日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第三种,当事民事诉讼人在审前程序(如,证1月据交换)或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第四种,当事人要求以书面的方式发表质证意见,法院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予以准许,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的,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鉴定材料质证方式的灵活运用



为确保鉴定意见的有效性,需要灵活运用前述四种质证方式以完成鉴定材料的质证。




第一,在诉讼中启动鉴定时,既要尽量争取在鉴定前寻求对鉴定材5月料的庭审质证,又要灵活运用审前程序(如,证据交换)获取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承认或口头质证意见,还要在必要时促使对方当事人在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对鉴定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或者促使法院接受本方当事人的书面质证意见并送交对方当事人。




第二,在诉讼前启动鉴定时,因诉讼程序尚未正式开始导致鉴定材料无法获得庭审质证,甚至无法获生效得审前程序(如,证据交换)中的口头或书面形式的质证意见,因此非证据常有必要在诉前证据保全程序中促使对方当事人在法院调查、询问时对鉴定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或者促使法院接受本方当事人的书面质证意见并送交对方当事人。




第三,无论哪种方式启动的鉴定,如果存在有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的情况,应当及时发现,并积极促成在后续诉讼程序中对于相关鉴定材料的补充性庭审质证。




|相关条文|


■ 《民事诉讼法》第71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 20151月年《〈民诉法〉解释 》第103条:“证据应当在法证据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 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4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 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0条:“当事人民事诉讼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当事人要求1日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5月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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