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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应税行为境外(境内纳税人向境外提供的发生在境外的跨境应税行为)



四、“境内”与“境外”




征求意见稿第9条规定,本法第1条所称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1)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或者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3)销售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4)销售金融商品的,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或者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




前述第(1)项规定与现行《实施细则》的规定一致。




前述第(2)项规定中,针对“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情形,判断是否在境内发生的标准有2个,一个是销售方是否为境内单位和个人,一个是服务、无形资产是否在境内消费。


征求意见稿的该规定与《实施细则》和《营改增办法》的现行规定相比,有较大差异。


就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劳务)而言,《实施细则》规定“在境内提供”是指“发生在境内”,不强调是否在境内消费;就“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而言,《营改增办法》规定,是指“服务或无形资产的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不强调销售方是否为境内(成立的)单位或(居住的)个人。


增值税作为一种流转税,是“属地征收”的税种,与“属人征收”的所得税在征税原理和征税范围等方面有明显区别。


对于在境内消费的服务或无形资产而言,即便销售方不是境内单位或个人,即便相关销售行为发生在境外,也在中国征税,这符合“属地征收”原则。


但是,对于“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情形,客观上存在相关的销售行为在境外发生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由于相关境外管辖区可能会对该交易在境外(发生地)征收流转税,如果该交易还需要在中国也征收流转税(增值税),就会造成“属人征收”的重复征税后果。


尽管征求意见稿第13条第5项规定“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重复征税情况,但无法完全避免重复征税。




前述第(3)项规定与现行《营改增办法》的规定一致。




前述第(4)项规定与《营改增办法》的现有规定相比,有较大差异。


对于“服务”,《营改增办法》规定,服务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的,是在境内销售服务。


征求意见稿则规定,销售金融商品的,当销售方为境内主体时,或者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时,应税交易是在境内发生。这意味着,对于在境外发行的金融商品而言,如果转让方是境外主体,无论购买方是不是境内主体,该交易都不应视为“在境内发生”,因而不应缴纳增值税


另一方面,对于在境内发行的金融商品,即便销售方和购买方都是境外主体,转让金融商品的交易也会被认为是“在境内发生的交易”,从而转让方应交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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