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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金实缴之后又抽到了走(企业注册实缴资金可以拿出来吗)



裁判要旨


实务要点


第一、变更追加执行裁定由执行人员直接作出,参见江苏省高院规定。之前,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救济方式是向出具裁定的上一级法院提起执行复议。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十条。之后的2016年12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抽逃出资的股东被法院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裁定不服的,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本案苏州中院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法律适用准确。


第二、在执行案件中,股东抽逃注册资本,债权人可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苏州中院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值得商榷。


股东抽逃出资与出资人出资义务有区别,在出资人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方面,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即出资人对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依据是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股东主要的抽逃出资行为,其一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其二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证明股东抽逃出资的证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初步证据公司资产减少,被执行人公司财务记账凭证、银行转款记录等;二是审查资产减少的原因是否正当性,即股东的举证责任,股东就资产减少正当性予以合理“解释”,因为解释依赖的“证据”距离股东最近。理由是《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


案情介绍


一、2014年3月24日,相城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被告信元小贷公司确认结欠原告顾孝贤借款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2278万元,此款被告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信元小贷公司无力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城法院裁定:“一、追加朱伟丽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朱伟丽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顾孝贤承担责任;朱伟丽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顾孝贤清偿债务人民币1400万元。”


二、信元小贷公司于2009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亿元,朱伟丽认缴2100万元并于2009年12月实缴。2011年1月,信元小贷公司注册增资5700万元,朱伟丽认缴并实缴其中的1050万元。2010年1月22日,信元小贷公司向朱涛涛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转账支票、向鞠瑞洲出具金额为280万元的转账支票,同日朱涛涛支取其中的200万元,鞠瑞洲支取其中的260万元,同日朱伟丽昆山农村商业银行玉山支行账户存入460万元;2010年4月9日,信元小贷公司向朱涛涛出具金额为220万元的转账支票,朱涛涛于同日支取220万元;2010年4月12日,信元小贷公司向朱涛涛出具金额分别为28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的转账支票三张,朱涛涛于同日支取此三笔转账;2010年4月21日,信元小贷公司向鞠瑞洲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转账支票,鞠瑞洲于同日支取此笔转账;2010年12月8日,信元小贷公司向沈慧华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转账支票,同日该笔转账进入沈慧华工商银行账户,次日朱伟丽代理沈慧华从上述工行账户支取100万元。


三、一审法院认为,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设立后投资人抽逃注册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朱伟丽对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事实或理由以证明其主张。


本案中,一、2010年1月22日信元小贷公司向朱涛涛出具金额为220万元的转账支票、向鞠瑞洲出具金额为280万元的转账支票,当日朱涛涛支取其中的200万元、鞠瑞洲支取其中的260万元,同日朱伟丽银行账户存入460万元。朱伟丽未举证证明信元小贷公司与鞠瑞洲、朱涛涛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亦未举证俩人已向信元小贷公司归还借款,也未提供有朱伟丽账户存入的460万元来源的有关依据,结合朱涛涛为朱伟丽兄弟等因素可以认定朱伟丽通过朱涛涛、鞠瑞洲抽逃出资500万元;二、信元小贷公司自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12日四次向朱涛涛出具转账支票共计800万元,朱伟丽未举证双方有借款合同存在以及朱涛涛已归还上述款项,亦未就上述款项往来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朱涛涛为朱伟丽的兄弟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朱伟丽通过朱涛涛抽逃出资800万元。三、2010年12月8日信元小贷公司向沈慧华出具转账支票100万元,沈慧华同日在其工商银行账户支取此100万元,朱伟丽未举证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及沈慧华已归还上述款项,结合朱伟丽于次日代理沈慧华从其上述工商银行账户取走100万元这一事实,足以形成证据链认定朱伟丽通过沈慧华抽逃出资100万元。至于顾孝贤通过举证信元小贷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向鞠瑞洲出具转账支票200万元这一事实,提出的朱伟丽通过鞠瑞洲抽逃出资200万元这一主张,因相城法院无法认定此200万元转账为朱伟丽控制、与朱伟丽存在实际关联、最终为朱伟丽所获取,故不予认定此200万元转账为朱伟丽抽逃出资行为。综上,本次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相城法院认定朱伟丽通过朱涛涛、鞠瑞洲、沈慧华三人抽逃其在信元小贷公司的出资共计1400万元。案外人仅举证其已对公司实缴出资,未就上述列明的违背常理的大额款项往来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案外人提出的请求相城法院撤销(2016)苏0507执0925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相城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要点与理由


苏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顾孝贤主张朱伟丽作为被执行人信元小贷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进而要求追加朱伟丽为被执行人。相城法院(2016)苏0507执异0026号执行裁定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为解决是否追加被执行人的争议而作出,本质上属于追加裁定的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朱伟丽对(2016)苏0507执异0026号裁定书不服,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相城法院在(2016)苏0507执异0026号裁定书中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如不服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定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苏0507执异0026号异议裁定;发回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追加被执行人丨出资股东丨补充责任


案例索引: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执复86号“顾孝贤与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祁锋审判员谢坚审判员丁兵),《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114)。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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