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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4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规定)

第一部分 增值税政策汇总


一、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


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5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5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5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


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动产,应按其纳税期、其他现行政策规定确定是否预缴增值税;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继续按照现行规定征免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5号


二、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


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纳税人提供电影放映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三、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退还政策对比表


享受的行业


全行业


先进制造业


起始时间


2019年4月1日


2019年6月1日


纳税人条件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6.先进制造业纳税人,是指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医药”、“化学纤维”、“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电气机械和器材”、“仪器仪表”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退税标准及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


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申请时限


纳税人应当在增值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纳税人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先办理免抵退税。办理免抵退税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再办理留抵退税。


优惠互斥


纳税人按照本公告规定取得增值税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纳税人已按照上述规定取得增值税留抵退税款的,在2020年6月30日前将已退还的增值税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可以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否则,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政策依据


  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


注意:税务机关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发现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暂停为其办理留抵退税:


  1.存在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的;


  2.被税务稽查立案且未结案的;


  3.增值税申报比对异常未处理的;


  4.取得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未处理的;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涉税风险疑点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后,税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出具准予或者不准留抵税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四、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明细及减征政策


(一)征收率3%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征收率5%


1.销售不动产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购买的住房和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自建的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出租不动产


小规模纳税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个人出租住房),应按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应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3.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


4.劳务派遣服务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选择差额纳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办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5.安全保护服务


参照劳务派遣服务政策执行


(三)减征政策


1.3%征收率减按2%征收


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注意: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按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开具专票。


2.5%征收率减按1.5%征收


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其他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简易征收范围


(一)建筑服务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建筑业的下列情形可以选择简易征收:


1.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3.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根据财税〔2017〕58号文: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二)销售不动产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下列情形可以选择简易征收:


1.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2.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3.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使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


(三)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水费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4号)规定:


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不动产经营租赁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下列情形可以选择简易征收:


1.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2.公路经营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收取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减按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3.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五)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和财税〔2008〕170号文规定: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2.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2008年12月31前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未抵扣进项税额),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六)劳务派遣


根据财税〔2016〕47号规定:


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七)转让土地使用权


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八)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


一般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或以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九) 人力资源外包服务


一般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 其他可以选择简易计税的情况(按征收率3%)

1.公共交通运输服务


2.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收派服务和文化体育服务


3.在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


4.在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


5.经认定的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服务


6.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


7.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8.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9.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10.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1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


1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13.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


14.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15.药品经营企业(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获准从事生物制品经营的药品批发和零售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兽用药品经营企业(取得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获准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的兽用药品批发和零售企业) 销售兽用生物制品。


16.自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7.自2019年5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六、生活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扣政策


(一)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一般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15%政策)。


(二)本公告所称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9月30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10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2019年10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三)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5%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按照15%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5%


  1. 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一般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现代服务,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与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电视服务、商务辅助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


七、过桥、过闸、过路费进项税抵扣问题


(一)纳税人支付的道路通行费,按照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支付的桥、闸通行费,暂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桥、闸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桥、闸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 5%)×5%


注意:纸质发票只有过桥、过闸费用还能计算抵扣,高速公路过路费必须凭借电子发票勾选认证抵扣。


政策依据:财税〔2017〕90号


八、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政策


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1.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 燃油附加费)÷(1 9%)×9%


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 9%)×9%


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 3%)×3%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九、不动产进项税抵扣政策


(一)自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一次性全部抵扣。


(二)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三)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改变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


  1.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达标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 认定条件

小规模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大于500万元,除了特殊规定外(主要包括:非企业性单位、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但扣除不经常发生的应税行为销售额后不超过500万元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交书面说明后可以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应当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自然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


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含税),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超过12个月后,滚动计算)


注意: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1. 生效时间

纳税人自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并可以按照规定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生效之日,是指纳税人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由纳税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自行选择。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增值税暂行条例、财税【2016】 36号


第二部分 申报表整合


一、增值税、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


自2021年8月1日起,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整合,启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和《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


具体而言,就是纳税人填写增值税、消费税相关申报信息后,自动带入附加税费附列资料(附表);纳税人填完附加税费其他申报表信息后,回到增值税、消费税申报主表,形成本期纳税人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附加税费数据。以上表内信息预填均由系统自动实现。


主要变化:


  1. 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主表增加第39-41栏“附加税费”栏次。
  2. 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表)中,将原来23栏的“其他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形”拆分为第23a栏“异常凭证转出进项税额”和第23b栏“其他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形”。
  3. 增加《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五)》(附加税费情况表)
  4. 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主表增加第23-25栏“附加税费”栏次。
  5. 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主表中开具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销售额相关栏次名称调整为更加准确的描述。将第2、5栏次由原“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调整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将第3、6、8、14栏次名称,由原“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含税销售额”调整为“其他增值税发票不含税销售额”
  6. 将原分税目的8张消费税纳税申报表主表整合成1张主表,基本框架保持不变,也包含销售情况、税款计算和税款缴纳三部分。增加了栏次和列次序号及表内勾稽关系,删除了“期初未缴税额”等3个项目。
  7. 将原来分税目的22张消费税申报表附表整合成7张附表:4张通用附表(2个、1个、1个),1张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专用附表,2张卷烟消费税纳税人专用附表

注意事项:


(1)《公告》自2021年8月1日起在湖北施行;


(2)按月度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的纳税人,申报缴纳所属期2021年7月及以后的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适用《公告》。按季度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的纳税人,申报缴纳所属期2021年第3季度及以后的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适用《公告》。


(3)纳税人调整以前所属期税费事项的,按照相应所属期的税费申报表相关规则调整。


第三部分 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


一、增值税电子专票相关政策


(一)电子专票推行对象


目前,我市电子专票推行对象为工商登记在2021年1月21日及以后的新办纳税人。工商登记时间以金三系统中显示时间为准。


(二)税务Ukey推行对象


目前,仅规定纳税人不能同时使用金税盘/税控盘与Ukey,如果纳税人因为金税盘损坏、丢失、被盗等原因需要更换Ukey的,可以更换。


(三)专票票种核定


根据市局要求,新办纳税人申请专票票种核定时,原则上只核定电子专票,前台人员需要查看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传过来的票种核定申请,是否为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如果不是,需要在金三系统中手动修改。


(四)纳税人开具电子专票对方不愿接收如何处理


根据政策规定,目前电子专票受票方范围为全国。如果纳税人开具电子专票对方拒收,请及时向税政一股反馈,我们会请省局与受票方税务机关沟通。


(五)网格化服务—首票服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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