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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公司法责任承担(公司法关于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规定)

【案件疑问】


1、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时,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依据?


2、除上述补充赔偿责任依据外,有无其他路径?


【案 号】:(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


【案情简述】:


2012年12月27日,南京市六合区工商局核准保旺达公司的变更登记,保旺达公司注册资本500万;


2012年11月28日,保旺达公司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减资公告,表明保旺达公司拟将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减至330万元,债权人可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2013年4月8日,保旺达公司全体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注册资本500万元减少到330万元;


2014年4月10日保旺达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将注册资本由33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增资部分由钟丹东以专有技术“数据防火墙”作价170万元作为无形资产出资;


保旺达公司陈述,在(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至少尚有10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未归还。


【争议焦点】钟丹东是否应在17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保旺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由于公司减资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就是在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作者观点】


一、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参照抽逃出资责令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中绝大多数法院针对公司减资时未能依法通知债权人的情况,均认可股东需在减资范围内对于债权人承担责任。例如本案中省高院判令股东钟丹东需要在公司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保旺达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使得债权人丧失了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而公司减资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的侵害有着本质上的相同,因此,对于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责任,比照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于法有据。”


此处省高院的推理即代表了绝大多数法院对于类似案件的裁判推理过程。从行为上来看,抽逃出资行为并没有改变公司对外注册资本数额,但是其抽逃出资的行为实质减损了公司对外偿付债务的能力,结果便是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期待利益受损;而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行为本身系直接改变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股东自身出资负担的义务,导致公司对外偿付能力减弱,同样亦损害了债权人债权期待利益。虽然两种行为方式不同,但实际造成的损害却指向相同,故而省高院以《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类推适用到违法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案件中,要求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类推适用也是目前实务中法院责令股东在公司减资时,未能按规定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的通俗做法。


二、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股东责任的其他路径依据。


诚如上述,抽逃出资以及违法减资所共同指向的点均为公司对外偿付能力的减弱,但是两者的区别也不应视而不见,诸如:抽逃出资行为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但是减资未能通知债权人的,受损的仅为债权人而非公司;另外抽逃出资行为是对资本维持以及确定原则的直接破坏,但是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时并未违反上述原则;最后抽逃出资行为实施的主体是股东,而减资一般实务中均是由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交由董事会或其他执行机构执行。据此在抽逃出资行为与公司减资时未通知债权人的行为存在诸多不同时,能否直接以结果指向相同,而直接类推股东应参照抽逃出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无更稳妥的责任承担依据?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适用于股东责任承担问题上,也许会更好。理由主要是该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之规定。而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进行减资,但该减资行为系公司内部股东意志的体现,股东作为所有者在决议公司减资后才是实际的既得利益者。而且股东作为所有人在作出决议后,按照规定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对于已知债权人不可能不知晓,据此股东明知公司债权人却不予通知,使股东意志外化成为公司意志违反程序进行减资,本质即是股东滥用其股东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


故而此类损害的完整路径就是召开股东会决议(侵害行为准备)-----执行股东会决议,但未通知债权人(侵害行为实施)----公司减资变更登记(损害结果出现),据此摒弃传统的侵权责任归责的要件适用,回到《公司法》框架下处理该问题,笔者认为公司减资时的外化未通知即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表现,故而依据此路径责令股东对于公司违法减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尝不可。


三、《公司法》第二十条下的连带责任与减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分析。


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可见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司法裁判中均会责令公司在公司减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笔者认为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效果仅为填平债权人损失,虽然针对减资范围内实现了穿透效果,但并不足以实现惩罚效果。作为公司所有人理应恪守法律规定,合法治理公司而非利用公司法现行规则,规避自身以及公司义务,减损第三人权益。在股东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仍然违法减资不予通知债权人时,即便责令其对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未尝不可。基于此在出现实务案例支持公司违法减资时,股东应当对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那么必然可以提高股东违法减资时成本,从而倒逼股东合理治理公司之目的。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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