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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短期融资券(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期限最长不超过)


修订稿要求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除各项风险指标符合监管规定外,流动性覆盖率应持续高于行业平均水平,能以合理的成本及时满足流动性需求。短期融资券和其他短期负债工具余额之和不超过净资本的60%,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同时,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按规定披露中期报告、年度报告、重大事项和发行情况。


修订稿全文如下: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和交易,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货币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短期融资券”)是指证券公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期限为1年以内的还本付息的债券。


第三条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属于货币市场工具,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短期融资券的投资人应具备识别、判断和承担风险的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 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流动性管理能力,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健全,能够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能以合理的成本及时满足流动性需求;


(二)资产负债结构合理,期限错配、交易对手集中度、债券质押比例等适度,近2年内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


(三)近1年内流动性覆盖率持续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四)取得证监会发行短期融资券资格的认可;


(五)近2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短期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短期融资券与其他短期融资工具待偿还余额之和不超过净资本的60%。


第七条 短期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证券公司自主确定每期短期融资券的期限。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实施宏观管理,可根据货币市场流动性和金融市场运行情况,调整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余额上限和最长期限。


第九条 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应当于每年首只发行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年度流动性管理方案和发行计划。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在每季度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短期融资券相关信息和数据。中国人民银行每半年根据证券公司净资本、其他短期负债工具余额变动,动态调整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并向市场公布。


第十一条 短期融资券采用电子化方式发行,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为短期融资券提供发行和信息披露服务。发行人不得认购或变相认购自己发行的短期融资券。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机构为短期融资券提供交易、登记、存管、结算和信息服务。


第十三条 全国银行间市场金融基础设施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短期融资券发行、交易、登记、存管、结算、兑付、信息披露等情况。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于每期短期融资券发行前和发行后披露该期短期融资券的发行要素和发行情况公告。


第十六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于每年8月31日前披露中期报告、4月30日前披露经审计的年度报告。已公开披露定期报告的上市公司可豁免披露。


第十七条 短期融资券存续期内,发生任何影响证券公司债务偿还能力的重大事件的,发行人应当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已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进行持续的事中事后监测管理,可要求证券公司补充报送特定信息及数据。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不得将短期融资券资金用于以下用途:


(一)固定资产投资和营业网点建设;


(二)股票二级市场投资;


(三)为客户证券交易提供融资;


(四)长期股权投资;


(五)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出现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擅自发行短期融资券;


(二)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报送文件;


(三)以不正当手段操作市场价格、误导投资者;


(四)募集资金用于禁止性用途;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实施。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10月18日发布的《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及2018年4月12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关于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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