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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企业停工停产(公司停工停产期间,劳动合同到期)

问题:小何在一家佛山生产家具的企业从事家具拼装工作,有天人力找小何说公司今年销售情况不理想,现在又是销售淡季,因此公司决定安排小何等五个工人停工放假,放假五个月。小何问放假工资发多少?人力说放假本来不发工资,但老板考虑大家要养家,所以公司给小何每个月按最低工资标准的60%发生活补助。请问人力的说法是否正确,小何有没有被套路?


根据目前规定,企业停工放假的,第一个月按合同约定计发工资,此后的放假期间,员工提供劳动的按不低于最低工资发放,未提供劳动的按地方政策规定标准发放,通常是最低工资的70%,但部分省市有所不同。


01 目前国家立法不完善,有部委和地方的停工放假规定(规章性质),但还没有法律法规层面的规定


1994年原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问题是这个部门规章已经距今已经颁发27年之久,至今仍旧是“暂行规定”,而且该规定有些条款明显不合理不合法,但还是没有根据社会发展变化情况进行调整,明显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02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一个明显问题


该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个说法是很可笑的,既然劳动者在停工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那就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结合考勤、考核等情况支付工资,怎么能够在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还可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工资,这岂不是给了无良企业“合法”克扣工资的理由?


此外该条规定最后一句话,“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可是截止到目前,二十几年了,也没有所谓“国家有关规定”,那该如何办理?


03 部分省市对“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补充规定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7条: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广东省工资支付规定》第35条: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7条: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


(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二) 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这里需要提醒诸位,很多无良企业就是利用停工放假工资发放规定,变相逼迫员工自己主动辞职走人,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八十发放工资,而且有地地方还附加有劳动者没有在其他单位提供劳动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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