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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如何认定系转移财产(离婚后过户房产属于转移财产吗)


当婚姻的情感色彩如潮水般退去,财产的争夺就如冰山浮出水面,很多人努力抢占先机,导致在婚姻大战中一方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屡见不鲜。司法实践中对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如何认定?法律对此有什么负面评价?本文将从婚姻的三个不同时间点分别进行阐述。



婚内有关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民法典》第1066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出现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或者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而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可以直接要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第1066条的价值




第1066条是对《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内容的吸收,突破了以往必须冲出婚姻的桎梏才能分割财产的限制。使得夫妻一方既可以保有自己的婚姻,又可以保护自己的财产。




(二)第1066条的适用要点




1.情形法定:不能对适用的情形进行类推和扩大解释;


2.侵占财产的行为必须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


3.提请分割的主体仅限于夫妻双方;


4.不能据此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离婚时有关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民法典》第1092条第1款:“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一)第1092条的理论基础




1. 夫妻财产共有制:我国夫妻财产以共有制为原则,以约定财产制为例外。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则上认定为共同共有。




2. 家事代理权:为家庭生活所需,夫妻一方基于家事代理权可以进行必要的财产处分;超出家事代理权的共有财产处分,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方可进行。而第1092条所列举的行为,其实已经突破家事代理权范畴,而且未经配偶一方同意,构成对配偶财产权的侵犯。




(二)第1092条的价值及内容修改




1. 价值——彰显法律的惩戒原则




第1092条是《民法典》婚姻编中明确规定对过错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的唯一条款。而被道德所批判的家暴、出轨、甚至重婚等行为都不能成为过错方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的依据。




2. 内容修改


第1092条是对《婚姻法》第47条的修改。




2.1 修改的现实基础: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66号指导性案例“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中,就对《婚姻法》第47条中的“离婚时”采扩大解释的观点。




2.2 修改的具体内容:




2.2.1 删除了以“离婚时”为前提的规定。不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双方已经进入离婚状态(协议或者诉讼),只要夫妻中的一方有上述行为,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均可以对其少分或者不分。




2.2.2 添加了“挥霍”行为,可谓与时俱进。第1092条通过对《婚姻法》第47条内容的修改,将法律的惩戒原则发挥得淋漓尽致。




(三)第1092条的适用要点




1.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仅限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五种行为;


2.对侵占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而不是应当;


3.少分或者不分的范围:指的是“该部分”被侵占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




(四)实务中律师面临的问题——举证责任分配




第1092条的适用,必须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客观上,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故意。




1. 主张方:只要举证其配偶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客观行为,即可推定其配偶具有侵占共同财产的故意。




1.1 举证困难:




1.1.1 司法实践中,主张财产被侵占方,往往在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而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通常又具有隐蔽性,导致其举证困难。


1.1.2 虽然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是以银行流水为例,实践中法院一般允许以起诉离婚时为时间节点,倒查2年。查询时间的限制,导致一方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未必都能被查实。


1.1.3 客观上也存在法院因为财产情况复杂而在离婚案件中不予一并处理的可能。




1.2 解决方法:




1.2.1 通过各种合理合法途径获取尽可能多的证据材料。


1.2.2 对掌握的证据材料进行通盘的分析和研究,找出其中的存疑之处向充分法庭展示。


1.2.3庭审中对配偶方的举证、陈述中矛盾之处展开精准的打击。


1.2.4始终展现一个善良诚信的形象,待配偶方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行为坐实后,向法庭主张对其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2. 被主张方:就其不存在主观故意负有举证责任,即对推定的事实可以通过反证予以推翻。




2.1举证困难:




2.1.1 家庭财产形态多样化,不仅有房产、存款、股票、有价证券等传统家庭财产,很多家庭还拥有公司股权(存在代持的情况)等财产。


2.1.2 如果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又存在公司经营行为时,往往会发生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家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重叠。


2.1.3 很多案件往往牵涉案外人,突破了婚姻家庭的范畴,加大了举证的难度。




2.2 解决方法:古语云“言为心声,行为心表”。虽然人的主观心态较难证明,但并非无计可施。




2.2.1提前对财产状况进行梳理,对争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对其来源、目的、用途、时间作出合理说明,以明确其权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对钱款等的去向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


2.2.2禁止反言,牢记诉讼行为的不可逆性,以增加法庭的信任感。


2.2.3从感情破裂的时间角度,向法庭证明不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的内在动因。


2.2.4通过对其在婚姻期间特定时间内为配偶一方进行财产的购置、赠与等行为的举证,为其没有隐藏、转移财产的主观故意加持。



离婚后有关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民法典》第1092条第2款:“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释「2020」第22号第70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法释「2020」第22号第83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法释「2020」第22号第84条:“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一)法律等规定的价值




因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导致的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实际上是把本应在离婚时一并解决的财产分割问题滞后处理。此类离婚后财产分割,与其说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倒不如说是一种救济措施更为贴切。司法实践中大量判例支持了主张方的诉求,应了东方那句谚语—“亡羊补牢未为晚也”。




西方也有句谚语—“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当提起此类诉讼时,被侵占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有可能早就流失;而且因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一定程度上也错失了与对方谈判的最佳时间点。而且司法解释规定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也就是说主张方的该项权利不是一直存续的。所以我们每个人都不能做婚姻生活的甩手掌柜。




(二)司法实践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深圳法院家事审判改革白皮书》(2020-04-22)中显示:深圳法院审理的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约为审理的所有离婚案件数量的10%。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是一方主张对方存在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情形,而且明确主张因对方隐藏、转移财产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的案件比例也在升高。




结语




法律是公平公正的,律师们也是目光如炬。希望每个人在婚姻中都能多点儿真诚,少点儿套路,最终收获属于自己的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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