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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子)

善意取得


1、 概念: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若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者不动产时时善意的(善意)


(2)、以合理价格转让(支付对价)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完成交付和登记)


简单的归纳起来,善意取得的三个要件就是:善意、支付对价、完成交付。


星空




2、 构成要件:


(1)、转让人无处分权。如果处分人有所有权,则属于正常的无权变动规则;若处分人无所有权,才是属于善意取得的范畴,善意取得是一转让人无处分权为前提的。


(2)、受让人为善意。


①何为善意?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对此不知无重大过失(重大过失:受让人受让动产时候,交易的对象、场所、时机等不符合交易的习惯,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不能构成善意)。此外,若第三人的善意系推定的,真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时,须负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


②善意判断的时点?以“受让动产时”的那个时点为准,一般以动产交付时为准,若交付后,第三人在此之后得知转让人无处分权,不影响受让人的善意。


关于善意问题:


对于不动产转让,具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该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从而不构成善意:


① 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② 预告登记有效期内(3个月),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③ 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④ 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的权利主体错误;


⑤ 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权


⑥ 真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则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


(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一点要综合考虑认定,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一般不作为考点,若作为考点,出题人出题说,100万的标的物,10万处理了,要知道这个就是不合理的转让)


(4)、物已交付。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若物尚未交付,则交易未完成,此时则善意取得不成立,真权利人对物有所有权。


特殊的情形:


(A)、占有改定不能满足善意取得制度意义上的交付要求,不能构成善意取得的要件。


举个栗子:A把车借给B(当然无权处分车),B将车卖给了C,并签订了合同,但是,B要求使用三个月后再交付给C。这种情况下,B和C并没有完成交付行为,虽然,C是善意取得,并且支付了对价,但是交付行为没有完成,不构成善意取得的要件。故A仍然对车辆有所有权,A可以直接向C请求返还,或者A向B请求赔偿。


(B)、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交付给受让人的,符合善意取得的交付要件。不登记,只要完成交付了即视为善意取得。


(5)、转让合同有效。若是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转让人和受让人串通等情况,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标的物的受让人均不得主张善意取得。


(6)、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基于真权利人意思而合法占有之物,称为委托物;非基于真权利人意思而占有之物则称为脱手物,如遗失物、盗窃物。对于遗失物、盗窃物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前提要件。特别注意:物权法对脱手物中的遗失物作出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劝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案例:A丢了价值5000元的手机,被B拾得,B转手卖给了C,并且C支付了对价,是善意第三人,但是该善意取得并不构成,因为,手机为遗失物,B并非合法占有。所以,A对手机仍有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A可以在2年内,向B请求赔偿或者要求C无偿返还(一般情形下);(特殊)若C是通过拍卖或者正规渠道向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处购买而得,A可以先向C支付5000元取得手机,之后找B赔偿5000元。


一年之计在于春


遗失物:


(1) 拾得后应该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公安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遗失物自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2) 拾得人虽然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却可以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遗失人发出悬赏广告时,归还遗失物的拾得人还享有悬赏广告所允诺的报酬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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