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二、虚假变造骗税出口额之道具物流循环骗税
以真货为道具,循环进出口骗税被骗税分子认为是高效、隐蔽、易逃避打击的有效方式。由于其为真货出口,可以通过任何出口平台实施操作。
惯用方式。骗税分子利用登记制度改革的便利,虚设多家货代、报关行和出口企业,借助某种商品为骗税道具(如手机、服装等),在境内包装成高品质或贴名牌货物,以高价报关出口离境,获取出口额及信息单证用于办理退税。
道具到境外,通过实际控制的注册公司(或离岸公司)接货后,换装或拆装后,按原材料、非限制类固废或零部件等品名,以控制的其他注册公司名义低价低税报关进口,更有以加工贸易方式(后续利用深加工结转、多手册合并等手段“消化”)申报免税进口,实现道具回流。
进境后,经过多环节“清洗”回流到出口企业,重新包装后再次出口,以此类推,循环作案。其特征是,有真实货物流,披着合法的外衣,利用多个进出口经营体运作,隐蔽性极强。惯用方式中,都已骗税团伙独立运作,道具适用效率相对不高,品种有限。
进化方式。骗税分子为了提高骗税效率,在惯用手法基础上进行升级。核心变化是,货代、报关行等中介机构成为关键部位,延长“产业链”供应,根据可供骗税出口数据结构,专门组织生产或加工骗税道具(多数有真实货物,也有虚拟货物),建立道具物流仓,专业提供配货配送“服务”,可以供多个骗税团伙穿插使用,并以竞价方式获取更多非法利益。
骗税分子直接通过支付配货手续费形式获取道具实施骗税。货代、报关行等以走私、拆解、加工贸易等方式通过专业通道,将道具回流。新模式下,使得道具循环骗税成倍增长,危害性更大,且专业化程度更高,反稽查能力更强。
三、具体案例——陆某忠、刘某等骗取出口退税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016)苏刑终134号】
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协力公司、凌航公司、上诉人陆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道具机器”高价出口,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核销外汇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上诉人刘某在明知陆建忠安排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情况下,仍积极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单位苏舜进出口分公司及上诉人李某波、上诉人沈某进及原审被告单位纳泰公司在已认知协力公司、凌航公司将“道具机器”高价出口后又低价进口可骗取出口退税情况下,分别代理出口、申请退税、货运、送单等,其行为均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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