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例:
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江苏某电子材料公司以进料料件内销的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23批导电膜货物,共计147048米,申报总价193万美元,申报时在“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一栏填报为“否”。经查,该公司早在2008年即与外方签订《专有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每半年按照导电膜货物销售净额的5%向外方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该公司于2017年11月向外方支付该年度1月至6月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账上按月预提了7月至12月的特许权使用费。2018年4月,该公司向属地海关稽查部门提交资料申请补缴2017年度特许权使用费涉及的进口环节的税款。
海关认定该公司在办理进料料件内销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的项目内容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申报不实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警告。
问:海关对特许权使用费一般都是补税处理,为什么还要处罚这家企业?
答:该案件所示内容是特许权使用费领域较为常见的补税情形。由于特许权使用费是海关审价领域的一大技术性问题,且在货物进口申报阶段常处于不确定状态,以往海关对此类问题多以补税方式处置。
此案引起瞩目,是因海关以行政处罚方式评价该问题,确认当事人负有准确、如实申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当事人在“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报关单项目上填报错误,则认定当事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申报不实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星瀚综评
本案在定性上激进,但量罚上是保守的,体现了妥协和中庸的色彩。首先在危害后果评价上,本案查证当事人与外商约定的技术使用费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漏缴税款是其直截了当的危害后果,而本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认定当事人的申报不实行为属于影响海关监管秩序,而没有认定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反映出海关在此类案件的处罚上仍有所摇摆和骑墙;在量罚上,海关选择了评价程度最轻的警告处罚种类,一方面固然和本案中当事人主动向海关报明情节有关,另一方面也再次反映出部分海关对处罚特许权使用费类案件的举棋不定。
归类、审价和原产地,海关三大技术性业务领域。为何称之为技术性,盖因其不为一般人所能掌握,非该领域专业技术人员不能及也。譬如这审价领域的特许权使用费问题,相关法律规定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其中如何认定直接或者间接支付,是否包含在实付、应付价格中,是否与进口货物有关、是否构成销售条件等判别标准均是较为原则的规定,具体实施过程中如何理解适用,在不同的特许权采购模式和授权合同法律关系安排下,可能得出截然不同的审定结果。
正是因为审价领域的技术性,一般进口商无从准确判断其支付费用是否应当计入完税价格,多年来海关秉持“不知者不罪”的朴素道理,对审价调整完税价格涉及的漏缴税款问题多以补税方式处置,而少用行政处罚方式,更不必说刑事治罪。
2016年3月24日海关总署发布2016年第60号公告,在报关单填制规范中增加“特殊关系确认”、“价格影响确认”、“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三个审价要素,其后在2017年第13号中对填制要求进行了调整,在特许权使用费上要求填报确认买方是否存在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与进口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且未包括在进口货物的实付、应付价格中,进口商对照列出的四类情形填报“是”或“否”。这一报关单填制规范改革的意义是将特许权使用费的报关单填制义务明确化和直接化了,以往企业可以辩称其报关单申报的单价/总价为成交价格,而非完税价格,在报关单申报项目层面不存在特许权使用费的申报义务,使得特许权使用费的申报不实或伪报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报关单申报项目增加“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等完税价格审定要素,至少在报关单填制和申报层面要求进口商如实申报是否存在依法应当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为海关后续追究进口商申报不实甚至伪报责任提供了一个药引。
特许权使用费本质上是进口货物成交价格的调整项目,具体费额在进口申报环节也往往处于不确定状态,海关是否可以根据审查确定的完税价格与当事人申报价格的差额作为计核漏缴税款的基础?对于这个问题,海关总署在2013年制发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作出明确的规定,该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认为,实际成交价格在货物进出口时无法确定的情形下,当事人对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审查项目申报不实或未申报的,如果申报价格与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不符,应认定为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的违规行为。依此文件精神,本文上述案例中,海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认定当事人的申报不实行为属于影响国家税款征收,以计入完税价格的特许权使用费作为基数计核漏缴税款,进而按比例量罚。
依此思路再进之,假使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明知其向外方支付的技术使用费应作为特许权使用费申报,而当事人仍在“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报关单项目伪报为“否”,则应按走私定性处罚,偷逃税款超过20万人民币的还应入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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