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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第38条的内容(九民纪要担保法司法解释38条)


【条文要旨】


本条是从担保财产的角度对担保物权不可分性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1、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被担保的债权在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民法典》既没有概括性地规定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也没有在抵押权等具体担保物权的规定中明确不可分性。这就使得在《民法典》颁布后,不得不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这一法律规定上的漏洞。


2、与担保财产有关的不可分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主要是从担保财产的角度对担保物权不可分性的规定。


(1)被担保的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担保物权人可就全部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例如,债务人甲以房屋一套设定抵押权,担保其向债权人乙所负担的90万元债务。此后,甲向乙偿还了70万元的债务,即实现了部分主债权,但还有20万元的债务到期后无法履行。此时,抵押权人乙有权将作为抵押财产的整个房屋拍卖,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全部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处分法律另有规定。具体而言,首先,如果担保财产被分割的,担保物权不因此而受影响,担保物权人仍然可以就分割后的全部担保财产行使其担保物权。其次,担保财产被部分转让的,担保物权人仍然可以就转让后的全部担保财产行使其担保物权。再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第2款规定了一个但书,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主要是指动产抵押中部分抵押财产转让时的例外。例如,《民法典》规定,动产抵押时,倘若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403条)。而且,即便抵押权已经登记,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第404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就何为“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作出了具体规定。故此,在动产抵押中,如果抵押人转让部分抵押财产的,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即便登记的,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3)担保财产部分毁损之后,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剩余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


——依据程啸老师授课视频整理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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