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税务筹划 >

公司法16条最新(公司法16条是不是强制性规定)

一公司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向银行借款,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该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公司资产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现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该公司追偿,该公司却称相关反担保未提供股东会决议无效。近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书的送达,这起追偿权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认为,为公司自身利益担保借款,不适用公司法第16条规则。


2016年5月16日,一纺织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向银行借款900万元,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10月17日,为保证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担保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纺织公司将名下不动产作价900万元作为抵押,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但未提供股东会决议等文件。


2016年10月18日,双方至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担保公司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


借款到期后,因纺织公司无力承担,担保公司向银行代偿全部借款本息后向纺织公司追偿。


庭审中,纺织公司抗辩称,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担保抵押的房产系纺织公司生产经营和基本生产必需的生产资料,应以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授权基础,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作出决定。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作出明确规定,公司为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纺织公司章程未就公司对外担保作出相关规定,且纺织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系因自身借款需要,并未损坏公司利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纺织公司给付担保公司代偿款。


一审判决后,被告纺织公司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纺织公司向南通中院申请再审,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纺织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纺织公司再审申请。


【法官点评】


本案主要关涉《公司法》第16条的适用问题,即公司对外担保问题。


具体到本案,纺织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系因自身经营借款的需要,并未损害公司利益,亦不属于“为他人提供担保”至范畴,故本案并不适用公司法16条之规定。此外,纺织公司为自身利益与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不仅留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还加盖了公司印章,表明纺织公司反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依法作出的前述判决,并无不当。


本案的发生提醒相关企业,公司行为内外责任有别,越权代表对外通常是有效的,应依法承担责任。(海安市人民法院: 徐丹丹)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