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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二十条条第二款(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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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八十三条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民用航空器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


第二十四条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法释〔2000〕44号)


第六十二条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第六十三条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指导案例】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诉陆立峰、朱晖、温州市衣美针服饰有限公司、温州佳信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罗纳河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960号)


裁判要旨:最高额担保中最高限额的约定方式,有债权最高限额和本金最高限额。其中本金最高限额仅对所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余额设定最高限额,未就全部债权余额设定最高限额,使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担保债权在总和上突破最高限领,从而事实上成为无最高限额,不符合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本质要求。因此,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的最高限领应排除当事人对于本金最高限额的约定,且只能为包括全部债权余额的债权最高限额。


案例索引:见李劫、胡俊:《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限额只能是债权最高限额》,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


【适用要点】


1.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之利息既包括约定利息,也包括法定利息。


在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合法的情形下,该利息应指约定利息;在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或者存在金钱债权不履行之时,该利息应指法定利息。此时的法定利息自然包括延迟利息,即因债务人延迟履行而导致的利息,延迟利息是法定的附随性债权,因此不必经当事人特别约定或登记,即属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08页。


2.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物权法》在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问题的确定方面采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对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的规定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在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时,可以直接发生效力;但如果当事人对担保范围另有特约的,则当事人之间的特约条款具有有效的效力。无论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担保范围是大于法律规定的范围还是小于法律规定的范围,都是法律所允许的。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10页;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5页。


3.确定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应从严把握。


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应当是债权人为此支出的必要费用,非债权人所支出的担保财产保管费用不应纳入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同时,保管费用的发生不应仅限于质押或者留置等担保财产发生转移的场合,在特殊情形下,也可以产生于抵押场合。例如,抵押权人在代替抵押物所有人支付拖欠的保险金的情形下,尽管该项费用未在抵押物登记簿上登记,但抵押权人仍应对其债权享有请求相同担保的权利。此外,根据保管行为的一般原则和机理,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应当限定在“必要费用”。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10页。


4.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应作为第一序位的受偿费用。


《物权法》虽然规定了六种属于担保范围的债权或费用,但未明确规定彼此之间清偿顺序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将担保物权实现的费用作为第一序位的受偿费用,即将担保物权实现费用从拍卖或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中扣除,剩余的价款再清偿其他债权或费用。


五、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五十八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七十三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


第二十条 被低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法释〔2000〕44号)


第八十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第九十六条 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动产质押。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留置。


【指导案例】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诉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87号)


裁判要旨:拆迁人在确定拆迁房屋状况时,除查明房屋所有权权属状况外,还对房屋是否设定抵押负有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拆迁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即向抵押人发放安置款,致使抵押权人失去对代位物的控制并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应就抵押权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见张文婷:《拆迁人因发放补偿款致抵押权人利益受损的法律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2期。


【适用要点】


1.担保物的实体形态发生变化,并不影响担保物权人的权利。


即在担保物的实体发生毁损、灭失或者被征用时,如果存在担保物的价值变形物或代位物,则担保物权仍然可以于其上而存在。其中的“变形物或代位物”,通常并非指一般的实体物,而是指因标的物毁损、灭失或者征用等转换而来的金钱,诸如保险金、损害赔偿金、公用征收补偿金等。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11页。


2.担保财产毁损、灭失、被征收后所取得的代位物,并不仅以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为限。


担保财产毁损之后的残留物也是担保财产的变形物,同样具有交换价值,亦应将之纳入代位物的范畴。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之后产生的补偿金”,亦应属于代位物。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14页。


3.担保财产因担保权人的原因毁损、灭失时,担保人所获得的损害赔偿金不能作为担保财产的代位物。


如果担保财产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质权人、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或者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留置权人向出质人或者债务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金不能作为担保财产的代位物。


要点索引: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6—377页。


4.担保财产毁损、灭失、被征收取得代位物后,无论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是否届满,担保物权人均可以在代位物上实现自己的债权。


在因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产生代位物的时候,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担保物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担保物权人当然可以立即在代位物上实现自己的优先受偿权。另一种情况是担保物权人的债权还没有到期。在这种情况下,代位物虽说是特定的,但毕竟已经货币化,担保物权人对其进行控制的可能性降低,其到期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也会降低,为保障担保物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担保物权人可以提前在代位物上实现自己的债权;如果担保物权人还希望保留自己的期限利益,也可以不立即在代位物上实现担保物权,而等到债权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再在代位物上优先受偿。


要点索引: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7页。


5.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担保物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金、保险金或者补偿金。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为确保担保物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如果担保物权人的债权已到期,担保物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该代位物,但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权没有到期,担保物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或担保人向提存机关提存该损害赔偿金、保险金或者补偿金;第三人或担保人拒绝提存的,担保物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损害赔偿金、保险金或者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要点索引: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8页。


6.担保财产的变形物或代位物提存后,债务人或第三人原则上不能取回。


担保财产的变形物或代位物提存主要就是为了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提存人(债务人或第三人)原则上不能取回提存标的物,除非出现债权人同意其取回标的物或者提存人重新以其他方式提供担保并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14—515页。


六、主债务转移对第三人担保责任的影响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法释〔2000〕44号)


第七十二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1.债务转移的方式不限于债务人与承担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


债务转移应当有两种方式:一是债权人与承担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二是债务人与承担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司法实践中应认定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债务承担协议亦可移转债务。同时,债权人与承担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的,该协议自成立时生效,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18页。


2.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担保人的免责范围应视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范围大小而定。


如果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让全部债务且债务人已将债务向承担人实际转让,但未征得担保人同意的,担保人将全部免除担保责任;如果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让主债务的一部分且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担保人的免责范围应限于实际转让的债务部分,对于未转让的债务,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减少担保范围即担保责任,而不能全部免除担保责任。


3.本条只适用于第三人提供担保财产的情况。


如果担保财产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除非债权人明确放弃担保物权或者债务的受让人明确表示愿意代为提供新的担保,否则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债务人担保责任的免除。


要点索引: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9页。


4.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必须要经提供担保财产的第三人的书面同意,如果不是书面形式而是其他形式,视为不存在担保人的同意。


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七、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担保权实行规则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二条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法释〔2000〕44号)


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指导案例】


1.蔡革命诉裴拂晓、翟二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在担保合同纠纷中,往往存在着多种担保形式并存的混合式担保。当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即便担保物是由债务人提供的,如果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仍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见黄磊:《混合担保中物的担保合同无效时保证人应否担责》,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2期。


2.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王林根、张勇金担保追偿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苏中民二终字第0444号)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称“物的担保”,包括应收账款质押在内。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下,人的担保,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财产和信用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保证担保是其中的典型;物的担保,是指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特定之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担保债务履行而设定的担保,以抵押、质押为其典型。债权人依照物的担保所享有的权利,为担保物权。而在《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之下,应收账款质权明显属于其下权利质权之一种。据此,物的担保应涵盖了应收账款质押。


案例索引:见杨文辉、高圣平:《应收账款质押属于物的担保》,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4期。


3.黄山长江徽杭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新华闻投资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马鞍山路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要旨:债权有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担保即物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即人保。保证人承诺在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其追索,而无须先行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保证人对于债权人的索偿没有任何异议。此项关于债权人如何选择实现债权的约定,具体、明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均不违背,法律、法规对此亦无禁止性规定。因此,债权人有权基于其如何更有利于实现债权的判断,依据合同约定和《物权法》的规定,选择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故保证人提出其应当在债权人放弃物保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第4辑(总第28辑)。


4.中国农业银行鸟鲁木齐市青年路支行与新疆大湾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频钢管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97号)


裁判要旨:担保人为债务人的新旧贷款提供担保,在债权人存在部分放弃质押担保的情形下,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对其他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担保债务,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第2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17页。


5.广西贵港市石油贮存公司诉中国银行贵港市分行等借款担保合同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要旨:对于债权人的多笔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财产抵押及多个保证人提供的不同额度的最高额共同保证。各最高额保证人应就折价、拍卖、变卖债务人抵押财产仍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各自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2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581页。


6.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分行与中国华通物产集团公司、常州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武进钢铁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0号)


裁判要旨:在一般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条第二款应当审查“物保无效或被撤销”是否对“保证人的保证意思” 产生了误导。如果有“误导”因素存在,应具体衡量“误导”的程度及保证人自身的过错程度,减少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如保证人的保证意思表示并未受到“物保”有效与否的影响,而是保证人独立作出的决定,即对保证人而言,“人保”不是以“物保”为前提条件,则可以直接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判令保证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此外,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在认定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考虑是否减轻保证人的责任。如果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则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八条的规定,根据保证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3卷)。


【适用要点】


1.人保与物保并存,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债权人应当受该约定顺序的约束。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并未赋予债权人以完全的选择权,而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如果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则债权人应当受该约定顺序之约束。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20页。


2.人保与物保并存的担保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注意审查当事人对物保和人保的实现顺序有无特别约定。


如果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符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对于同一财产上设有多个担保物权的,如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应当以保障先顺位的担保物权为前提。


要点索引:见奚晓明:《深化商事理念,维护公平正义,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一一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3年9月17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2辑(总第34辑),第13页。


3.《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人保与物保并存时担保权实行规则的规定,与《物权法》的相应规定不冲突的仍应适用。


这些规定主要包括: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时,保证人的责任免除问题;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共同分担责任问题。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21—522页。


4.对同一债权,债务人和第三人均提供了物的担保,还有第三人提供了人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行使对债务人的物的担保。


我们认为,无论是从公平的角度,还是从防止日后追索权的烦琐,节约成本的角度,债权人应当先行使对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否则保证人可以有抗辩权。


要点索引: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1页。


八、担保物权的消灭事由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七十四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第八十八条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但是,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权人、债务人已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达成协议;


(二)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


第二十六条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问题的函》(2000年9月28日 法〔研〕明传〔2000〕22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适用要点】


1.主债权部分消灭的,担保物权仍然存在。


因主债权消灭而导致担保物权消灭,这里的“主债权消灭”是指主债权的全部消灭。根据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主债权的部分消灭,担保物权仍然存在,担保财产仍然担保剩余的债权,直到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时为止。此外,这里的“主债权消灭”指客观效果,与因谁的清偿而导致“主债权消灭”无关。也就是说,债务人自己清偿债务的,担保物权消灭;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也消灭。


要点索引: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3页。


2.在同一担保财产上有数个担保物权,其中一个担保物权实现的,该担保物权及其他担保物权均消灭。


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行使其担保物权将担保财产变价以满足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过程。担保物权实现,担保法律关系消灭,担保物权自然随之消灭。担保物权因实现而消灭,其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得到全部清偿则在所不问,并且即使在同一担保财产上有数个担保物权,其中一个担保物权实现的,该担保物权及其他担保物权均消灭。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22—523页;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3页。


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应依一定的方式为之,才能产生担保物权消灭的效力。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其实质上属于民法理论上的抛弃物权。担保物权为财产权,权利人在原则上得任意抛弃其担保物权;但是抛弃担保物权,一般应依一定的方式为之,才能产生抛弃的效力。放弃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用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担保物权,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同意放弃担保物权;二是债权人以行为放弃,例如,因债权人自己的行为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了担保物权。另外,由于抛弃是一种单独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的-种,因此必须以意思表示为之,且抛弃人须具备行为能力,始能合法有效。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23页;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3页。


九、担保法与物权法的效力衔接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适用要点】


1.《物权法》的颁行并不意味着《担保法》的废止。


在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衔接问题时,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凡是发生在《物权法》施行之前的担保物权行为,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要点索引:见奚晓明:《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一一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7年5月30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7年第1辑(总第11辑),第56—57页。


2.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的冲突,应坚持“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物权法》实施后,在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的冲突时,应当按照《立法法》、《物权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解决法律冲突问题。《民法通则》与《物权法》虽为同位法,但《物权法》是新法;《担保法》与《物权法》虽皆规定有担保物权,但《物权法》是上位法;《物权法》与《海商法》、《民用航空法》虽都规定有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但《海商法》、《民用航空法》是特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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