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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法解释2020年12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16条解读)

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根据民法典第393条第1项的规定,有主债权消灭,或者担保物权实现,或者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者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抵押权消灭。那么如果没有发生上述情形,抵押权应当一直存续下去还是应当有一定的存续期间?这是本条文需要解决的问题。


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任由下去,诉讼时效产生的是抗辩权,不消灭债权,那么抵押权将一直存续,对抵押人(这在抵押人为第三人时尤为如此),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后顺位的抵押权人都不公平。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主债权并不消灭,只不过成为不受法律强制保护的“自然债务”,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限制。主债权不消灭,抵押权也不消灭,一直对外公示登记状态,对于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后顺位抵押权人的权利都受到严重影响。


立法机关的考虑是什么呢?大致有以下几点理由:


1.之所以不延续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因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如果再给抵押权2年存续期间,则抵押人为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要向债务人追偿,而其债务此时已成自然债务,此时债务人依据诉讼时效制度享有抗辩权。如果允许物上保证人(第三人为抵押人)追偿,无异于强迫债务人履行自然债务,对债务人不公平。如果不允许物上保证人追偿,对物上保证人也不公平,因为物上保证人不是最终的债务人,它是替别人承担责任,而且承担了超过主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不符合担保的从属性。


2.之所以不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消灭,是因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尽管债务人取得了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但是债权人的债权并不消灭。抵押权从属于所担保的债权,主债权不消灭,抵押权不消灭。如果主债权不消灭,而抵押权消灭,则与抵押权的从属性特征不符。如果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承担了担保责任,能否反悔要求债权人返还?按照上述观点,抵押权已消灭,抵押人已无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可以要求返还,但这又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尽管民法典规定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仍存续、进而影响抵押财产转让的问题,但如果不规定抵押权因此消灭,抵押人也不请求涂销登记,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后顺位的抵押权人为利益计,可否代位请求涂销登记,或者起诉抵押权人判决其涂销登记,有待进一步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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