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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办法还有效吗(符合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有哪些)

光靓研究·建设工程编(174):建工领域内审计结算条款的法律效力研究

“光靓研究”介绍




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对已经发布115篇文章的“旭光说法”栏目进行改版,升级为“光靓研究”,并分为十个专业编,即“政府事务编”、“建设工程编”、“房地产编”、“公司及商事合同编”、“婚姻家事编”、“医疗卫生编”、“知识产权编”、“刑事辩护编”、“财产保险编”、“劳动争议编”。




光靓研究·建设工程编(174)



建工领域内审计结算条款的法律效力研究




一、审计结算条款的概念及性质




二、审计结算条款的效力




三、建设工程纠纷中审计结算条款的突破




审计结算条款多发生于政府、事业单位投资项目或国有企业建设项目中,而在实践过程中往往出现以“以审计意见为准”为由减审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或者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那么审计结算条款是否有效?相关纠纷所涉及的司法案例如何认定?本期光靓研究将围绕以上问题展开讨论。




一、审计结算条款的概念及性质




关于审计结算条款的概念:一般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作出特别约定,即在工程完工后结算时,必须以政府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也就是对工程款结算设置特别条件。关于审计结算条款的性质:通过上述概念可以发现,审计结算条款是将承包方在完成工程竣工及验收后获得工程款的权利中,增设了政府审计这一条件,其实质上属于附条件的约定条款,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并且在主流的相关审判案例中也将类似约定认定为附条件条款。





二、审计结算条款的效力




关于审计结算条款是否有效,暂无明确的法律或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在司法审判实际中也存在着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无效说):部分裁判观点认为审计结算条款导致长期拖延支付工程款或以以此为由压榨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损害了承包人能够及时、足额获取工程价款的应有权利,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故应当认定无效。




观点二(有效说):主流的裁判观点以及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一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肯定了审计结算条款的合法有效性。但在有效的同时应当对发包方作出相应限制,即发包方不得怠于阻止条件成就,这也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条件成就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三、建设工程纠纷中审计结算条款的突破




正因为审计结算条款增加了承包人能够及时足额获取工程款的不确定性,在相关认定审计结算条款有效的案件中,采用了合理情形下可突破审计条款的方式,进而平衡权利义务,具体如下:1.发包人恶意拖延审计。如承包人已经将结算资料交付发包人,发包人长期不将资料交付审计机关导致审计拖延,承包人可通过诉讼突破审计,主张支付工程款。2.审计迟迟未能完成,承包人在合理期限经过后可突破审计。依据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 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500万元~2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2000万元~5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5000万元以上: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 ”之规定,部分案例以此作为合计审计期限的参考,超过一定期限并催告后,可通过诉讼突破审计,主张支付工程款。3.审计结果与合同约定不符,承包方可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补正。其明确的法律依据为《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此防止发包方通过审计严重审减工程结算款,损害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参考案例:




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最高法民申1122号




最高人民法院争议焦点及认定:关于唐山三岛是否应向中海北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案涉BT项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之日起第一个月唐山三岛支付第一笔款,审计结束后第12个月付第二笔款,第24个月支付第三笔款,支付比例分别是合同价款的40%、30%、30%加合同价款乘以融资费率之和等”,但在中海北方于2016年5月将全部工程结算资料交唐山三岛进行审计后,由于工程资料不全等原因,审计机构长期未能出具正式审计结论。若是根据唐山三岛关于支付款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形成后才能确定时间节点的主张,在本案审计结论长期无法形成的特殊情况下,对中海北方明显不公。据此,原审判决唐山三岛二十日内向中海北方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无不当。



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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