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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当事人的解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被诉治安行政调解书是在洮昌派出所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劝说、教育并促使双方当事人交换意见,并由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和解协议。被诉治安行政调解书因不具有行政强制力,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行申8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好全,男,194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洮昌派出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高松,该所所长。


再审申请人张好全因诉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洮昌派出所(以下简称洮昌派出所)治安行政调解书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行终10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好全申请再审称:案涉治安行政调解书并非基于自愿平等原则签订,申请人右膝是被作为调解书当事人之一的赵德元暗中用利器扎穿致残,并非调解书中载明的“张好全上前去拉架,不慎摔倒在地,造成腿部被地上的碎啤酒瓶扎伤”。因案涉调解书将赵德元定为受害人,申请人无法起诉赵德元索赔,申请人见义勇为并造成被人暗中用利器扎穿右膝致残的损害,应当作为被申请人调解工作的对象。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本院指令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治安行政调解书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申请人张好全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被诉治安行政调解书是在洮昌派出所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劝说、教育并促使双方当事人交换意见,并由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和解协议。被诉治安行政调解书因不具有行政强制力,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签订被诉治安行政调解书的双方当事人为案外人孟国、赵德元,洮昌派出所针对张好全关于其右膝被赵德元暗中用利器扎穿致残的报案,已经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予以认定,故申请人张好全与被诉治安行政调解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好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好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好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方


审判员  闫劲松


审判员  李 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范文


书记员张馨予(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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