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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32条第2款(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司法解释)

“公司”一词,对于老百姓来说,并不陌生,特别是某某有限公司随处可以看到,但是很多老板们却不知道有限公司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等企业形式,到底有何区别?借年假期间,本人以最高法院发布的公司法的五个司法解释为主线,把自己学习公司管理和治理涉及有关规定进行简要的梳理成文,与同仁交流学习。



我们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公司形式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其实,该公司可以简要理解为有“两个有限责任”, “一个有限责任”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另一个有限责任”是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再简要说就是“老板(对公司)承担有限的责任”、“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的责任”,也就是说一个老板可以把数个鸡蛋放到数个篮子里,防止一个篮子有风险殃及其他篮子风险,这样可使其承担的风险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增加其投资的积极性,同时老板也可以把公司委托给有能力的人(如经理)进行经营,自己坐享其成,因此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公司法。该法包括两种形式的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还确立“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同时还有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公司法的立法法理,同时更是我们学习和理解公司法根本理念。


公司法解释(三)共有29条,主要涉及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可简要概括为:


《1设立(外签合同<名义确定>--未成立责任<内外有别:外--连带;内—合伙>—履职赔偿<内外有别:外--连带;内—合伙>)---


2出资形式(无处分权的财产--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未估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动产、知识产权等<登记 交付>--股权出资<转让 评估>)---


3出资抽逃(验资后转出—虚构债权债务转出—虚增利润分配—关联交易转出)


4出资不实责任(相关权利人有权请求<设立时—增资时—垫资—转让>--公司有权<限制股东权利—解除股东资格>)


5股权确认:出资无时效—出资义务举证责任—归属特征(出资—受让)--代持股协议(内外有别)--冒名股东(无责)》。


本部分20-29条,主要涉及公司股权、股东资格确认规定,简要概括为:


《股东出资:无诉讼时效之说》《出资义务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产生合理怀疑证据---被告股东承担举证责任》《确认其股东资格诉讼:被告—公司;第三人--利害关系人》《确认股权归属:出资事实--受让股权》《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履行签发出资证明书 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登记》《代持股协议:效力--投资权益归属—显明化(其他股东过半同意)》《代持股协议:内外有别:内部—协议;外部---商事外观(公示公信)》《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追偿》《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名义股东处分股权:仍登记在其名下股权---善意取得---过错赔偿》《冒名股东:无责》。


附:司法解释及其涉及法条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出资:无诉讼时效之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出资义务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产生合理怀疑证据---被告股东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确认其股东资格诉讼:被告—公司;第三人--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确认股权归属:出资事实--受让股权》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履行签发出资证明书 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持股协议:效力--投资权益归属—显明化(其他股东过半同意)》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代持股协议:内外有别:内部—协议;外部---商事外观(公示公信)》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追偿》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仍登记在其名下股权---善意取得---过错赔偿》


《冒名股东:无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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