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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完工清算(企业所得税完工清算后发生的成本怎么调整)




问题:

我公司是一家房地产企业,2019年度被税务局稽查要求补交2015年企业所得税900多万元,目前税企争议的焦点是税务局按照国税发2009年31号文件第三条竣工备案来确认完工收入,企业按照国税函2010年201号文件交房来确认完工收入,两个收入确认标准在2015年相差3600多万元收入,税务局认定企业2015年构成偷税,企业觉得很冤枉,企业该如何进行申辩?




答复:

首先,税企对完工认定标准的争议不构成偷税。


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中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按照63条规定,纳税人构成偷税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存在主观故意;二是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三是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即构成偷税,贵公司与税局就完工标准产生争议会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产生影响,不会造成收入少记,没有主观故意,也不存在采用少列收入、多列支出等手段为达到少交税金的目的,仅以双方对税收政策的理解不一致,不应认定为偷税。


其次,房地产企业所得税完工认定标准在实务中确实存在争议。


根据国税发2009年3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又在国税函2010年201号文件对31号文件第三条做了进一步补充,文件内容如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未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两个文件看似对完工标准规定的比较清楚,但是在实务中却引发了重大税企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201号文件是否否定了31号文件规定竣工备案这个完工标准?


实务中一般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201号文件没有否定31号文件竣工备案标准,201号文件是对31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开发产品投入使用的近一步解释,是为了防止一些企业已经交房投入使用而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且以竣工备案作为延迟结转收入理由,达到缓交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目的。这个理由听起来挺有道理,细品起来会发现根本站不住脚,31号文件三个完工标准是按照孰先原则执行的,已经交房而没有办理竣工备案,直接选交房标准就可以了,不存在以未竣工备案延迟结转收入的说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201号文件否定了31号文件竣工备案的标准,理由有三:


一是201号文件出台时间为2010年5月12日,是新法,31号文件出台时间为2009年3月6日,是旧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当采信201号文件规定标准;


二是201号文件明确规定,无论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当企业开始交付或者实际投入使用时视为完工,直接否定了31号文件竣工备案标准;


三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国税函2008年875号文件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只有完成交付,与房屋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才发生转移,才符合完工确认收入的标准。




最后,建议企业从以下两个方面与主管税务机关保持沟通。


一是201号文件是对31号文件第三条做的更新,不是对第三条第二项做的补充说明,且31号文件三个条件满足其一即达到完工标准,何必又出台一个201号文件呢?出201号文件不就多此一举了吗?其实不然,这是因为在实务中三个标准很难执行,且竣工备案与初始产权证的完工标准明显违反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如果按照这个两个标准,房屋没有交付给购房者地产公司就确认收入,如果房子交付前出现毁损怎么办?站在购房者角度会出现明显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形;


二是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企业为偷税,一定需要拿出足够的证据及法理依据,不能仅凭主观臆断来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否则会构成重大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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