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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效力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的司法解释)

执行和解能产生效力吗?



如果当事人双方未将和解协议交至法院,或未将和解内容记入笔录,执行和解能产生效力吗?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对于未交至法院或未记入笔录的和解,该和解协议在一定程度上不能替代原执行依据。正在按照该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且该协议的履行不属于本案的执行过程;即使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也不能对本案产生执行完毕的效果。由此可见,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时该案即执行完毕;但未将和解协议交至法院的,或未将和解内容记入笔录的,不发生执行和解的效力。


理论探讨


执行阶段双方当事人针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通常是以债权人的让步为基础,通过对部分实体权利的处分从而重新达成和解的。就形式而言,执行和解似乎会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产生一定的挑战,但是就实质而言,民事判决的最主要目的不是追究对错,而是定分止争,只要双方当事人能够就某一事实达成一致而不再产生纠纷,那从实质上就完成了诉讼这一司法程序的任务。目前,我国现行的执行和解制度设计给予当事人极为充分的意思自治空间,从实体权利到程序权利,从债权的金额到履行方式、履行期限,都可以自由变更。这样更便于达成迅速实现债权、维护和谐社会关系的目的,也更符合我国的国情与社会基础。当然,该制度仍然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也有可探讨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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