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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2021修正(优先股为什么不参与公司分红)




01



国内有关优先股的法律法规




优先股制度始于英美, 20世纪80年代国内优先股开始萌芽。1992年5月,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通知》(体改生〔1992〕31号,2015年废止)及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发布《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92)财会字第27号,部分失效),明确提出股份公司可设置优先股,并对优先股的股利分配、表决权、股息及剩余财产分配等做了明确规定。根据《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通知》,明确优先股“当年可供分配股利的利润不足以按约定的股利率支付优先股股利的,由以后年度的可供分配股利的利润补足”,明确了优先股股利的累积分配,具备可累积优先股的特征。


1993年国家颁布了《公司法》,其中并未明确规定优先股相关事项,但《公司法》第135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票,另行作出规定”,授予了国务院可以对优先股的发行进行规定的权利。


2005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10部委联合制定并发布《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现行有效),允许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的企业组织。


2013年11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同意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并对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优先股发行与交易作出了规定。


2014年,证监会发布《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相关事项作了具体规定。


2021年,证监会发布修订后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4号)。


截至目前,在我国,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




02



优先股概念、特点、种类、发行条件




1.优先股的定义


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2.优先股特点


优先股系介于股权和债权之间、且同时具有两者相关特点的特殊权益。优先股属于股债连接产品,可以作为现有股票和债券之外的重要直接融资工具。作为资本,可以降低企业整体负债率;作为负债,可以增加长期资金来源,缓解资产负债期限错配问题。优先股通常具有以下五个特点:固定收益、先派息、先清偿、权利小、可转换可回售


(1)优先股可以先于普通股获得股息。


优先股可以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公司在完全支付约定的优先股股息之前,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即公司可分配的利润优先分给优先股股东,剩余部分再分给普通股股东


(2)优先股收益相对固定。


优先股通常预先设定明确的股息收益率,因此优先股的股息一般不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而增减,风险较小。


需要注意的是,优先股分配的是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如果公司当年没有足够利润可以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优先股当年的固定收益也就无法兑现了。


(3)优先股的清偿顺序先于普通股,而次于债权人。


当公司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时,优先股股东可先于普通股股东分取公司的剩余资产。公司剩余财产先分给债权人,再分给优先股股东(支付未派发的股息和公司章程约定的清算金额,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分配),最后再分给普通股股东。


与公司债权人不同,优先股股东不可以要求无法支付股息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企业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4)优先股的权利范围小。


优先股股东在享受上述两方面“优先”权利时,其他一些股东权利是受限的。一般来讲,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优先股股东对公司事务无提案权、无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无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权、无股东大会表决权,仅在与之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特定事项上享有表决权。公司认定控股股东、前五大股东及前十大股东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同时,为了保护优先股股东利益,如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股息,优先股股东按约定恢复表决权;如果公司支付了所欠股息,已恢复的优先股表决权终止。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除以下情况外,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



(5)优先股可转换可回售可赎回


普通股股东不能要求退股,只能通过股权转让形式退出。优先股可以依据约定转换为普通股,也可以依据约定将股票回售给公司,同时公司也可以约定赎回优先股的权利。


3.优先股与普通股、债券的特点对比


从资本属性、清偿顺序、融资期限、利息支付是否固定、是否需要偿还本金等8个维度,比较普通股、优先股、债券的特点,具体如下:



4.优先股种类


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票面股息率,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公司应当以现金的形式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在完全支付约定的股息之前,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


根据不同的股息分配方式,优先股可以分为多个种类。


(1)固定股息率优先股和浮动股息率优先股:优先股存续期内股息率不作调整的,称为固定股息率优先股,而根据约定的计算方法进行调整的,称为浮动股息率优先股。


(2)强制分红优先股和非强制分红优先股: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时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利润的,是强制分红优先股,否则即为非强制分红优先股。


(3)可累积优先股和非累积优先股:根据公司因当年可分配利润不足而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差额部分是否累计到下一会计年度,可分为累积优先股和非累积优先股。累积优先股是指公司在某一时期所获盈利不足,导致当年可分配利润不足以支付优先股股息时,则将应付股息累积到次年或以后某一年盈利时,在普通股的股息发放之前,连同本年优先股股息一并发放。非累积优先股则是指公司不足以支付优先股的全部股息时,对所欠股息部分,优先股股东不能要求公司在以后年度补发。


(4)参与优先股和非参与优先股:根据优先股股东按照确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是否有权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税后利润分配,可分为参与优先股和非参与优先股。持有人只能获取一定股息但不能参加公司额外分红的优先股,称为非参与优先股。持有人除可按规定的股息率优先获得股息外,还可与普通股股东分享公司的剩余收益的优先股,称为参与优先股。


(5)可转换优先股和不可转换优先股:根据优先股是否可以转换成普通股,可分为可转换优先股和不可转换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优先股股东或发行人可以按照一定的转换比率把优先股换成该公司普通股。否则是不可转换优先股。


(6)可回购优先股和不可回购优先股:根据发行人或优先股股东是否享有要求公司回购优先股的权利,可分为可回购优先股和不可回购优先股。可回购优先股是指允许发行公司按发行价加上一定比例的补偿收益回购优先股。公司通常在认为可以用较低股息率发行新的优先股时,就可用此方法回购已发行的优先股股票。而不附有回购条款的优先股则被称为不可回购优先股。



5.优先股发行要求和限制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及《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4号)规定,发行优先股应当满足以下条件(详见下表)。值得关注的是,《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而对非上市公众公司未作强制性要求。





03



为什么优先股导致了令快手投资人笑逐颜开的“巨亏”?




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与证监会规定“上市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不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并未限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未上市企业时的优先股类型,具有较高的自由度和灵活性。因为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的固定收益、先派息、先清偿、可转股等特点,目前很多科技公司在融资时都是发行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实质是一项复合了“优先股”“普通股看涨期权”“优先股看跌期权”的金融产品,优先股持有人可以选择按照约定的转股价格将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也可以要求公司根据约定的价格赎回优先股。


与境内企业执行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不同,在香港上市的公司普遍执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根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指定为按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的金融负债,按照公允价值进行计量,而公允价值的变动将直接影响该项金融负债的额度,进而影响利润表。


公司在经营业绩好或者前景好的时候,估值较高,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的转股权价值也就随之提升,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作为公允价值计量的负债金额也会增加,与之对应的是,在损益表上产生公允价值变动损失,计入当期的亏损额也越大。但是这种变动导致的亏损只是会计处理上的“虚拟”亏损,对公司无实质影响。



简单说,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公允价值变动只是一种会计处理方式,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公允价值变动与公司的估值变动有关,公司估值或市值越高,反映在财报上的“亏损”越高,这部分亏损就是投资人入股后增值导致的,并非经营性亏损,不能反映公司的真实业务能力,不影响公司现金流水平,也不会对公司的持续经营产生影响。融资越多、估值增长越多的公司越会录得大额亏损,亏得越多越能反映市场对公司前景的看好,也代表公司为股东带来了越高的资本回报如果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之前的“亏损”最终将转入权益,且不再受“优先股”的公允价值波动而影响随后利润。


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下,将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列为金融负债,对于非财务专业人士而言,不太容易理解因“可转换优先股按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造成的“虚拟”亏损,对于上市主体的经营情况需要进一步的分析和研究。


根据快手财务报告显示,其2020年亏损1166.35亿元,其中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公允价值变动导致的亏损为1068.46亿元,剔除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公允价值变动导致的亏损后,全年亏损降至79.49亿元。而1068.46亿元的亏损,实际上是因为公司价值上涨导致优先股的转股价值提升,反映在财报中的“虚拟”亏损。





04



银行保险机构发行优先股现状与展望




1.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相关规定


(1)2014年发布优先股发行规定


2014年,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4〕12号),对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的准入条件、申请程序等进行了规定,详见下表。


出于风险防范和损失吸收的考虑,指导意见规定:


  • 商业银行不可以发行附有回售条款的优先股,只能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发行附有强制转为普通股条款的优先股,当触发事件发生时(资本充足率下降至特定数值或危及生存的情形),商业银行将按合约约定把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
  • 商业银行有权取消优先股的股息支付且不构成违约事件,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的股息不累积到下一计息年度
  • 未上市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的,应当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新三板)公开转让股票,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


(2)2019年修订优先股发行相关规定


2019年7月,中国银保监会 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的指导意见(修订)》(银保监发〔2019〕31号),对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相关要求进行了修订。


删除了关于“非上市银行发行优先股应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的要求”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股东人数累计超过200人的非上市银行符合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标准,经过本次修订,城商行和农商行在满足发行条件和审慎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可直接发行优先股。


本次修订进一步强调优先股发行应遵循市场化原则,优先股定价应充分反映其风险属性,充分揭示其损失吸收特征。


(3)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优先股情况


自2014年银监会允许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来,截至2021年10月31日,银保监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共计批复了银行业机构43次优先股发行申请,批准发行优先股113.91亿股,募集资金11391亿元(优先股每股面值100元),有效地补充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核心一级资本,增强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实力,提高了抵御风险水平。其中商业银行发行39次,合计发行优先股108.1亿股,募集资金10810亿元。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农商行、村镇银行)发行2次,合计发行优先股1.01亿股,募集资金101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2次,合计发行优先股4.8亿股,募集资金480亿元。



2.保险公司何时入局?


与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的方兴未艾相比,保险公司则显得有些“凄凄惨惨戚戚”。2014年9月,原保监会下发《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发行优先股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征求保险机构意见,之后便泥牛入海,至今杳无音信。2014年,原保监会下发《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其中对保险公司发行优先股做了相关规定,该办法至今亦是石沉大海,未见施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规定,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上市公司(含注册地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包括2类主体,一是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 200人的;二是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新三板)公开转让的。



对险企的优先股相关制度安排迟迟未出台或与险企本身的公司治理能力和水平高度相关(从监管部门近期披露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评估情况看,机构治理尚须提升)。无疑,具有良好公司治理结构及规范的股权关系,是发行优先股的重要前提条件,故练好机构公司治理的“内功”亦是迎接优先股政策到来的根本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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