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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揽子合同解除协议的管辖地(合同解除后管辖条款能否适用)

仅同意解除合同,未就后果、原因达成一致,不应认定合同解除




1.海安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崇刚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民一终字第156号】


二、关于三方《协议》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


本案中,海安公司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建大公司、海安公司及发发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关于分期退出投资款及股权的三方《协议》。海安公司在诉讼中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解释为,解除三方《协议》关于分期返还投资款4800万元的约定,要求建大公司、发发公司、刘崇刚、张兴涛将三方《协议》中约定分期返还的投资款一次性付清。在原审庭审中,虽然建大公司、发发公司、刘崇刚、张兴涛均同意海安公司关于解除三方《协议》的诉请,但并不能因此产生解除三方《协议》的效果。因为协议解除是各方当事人又重新达成了一个解除原合同的协议,需要对原合同的解除以及原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虽然各方当事人均作出了解除三方《协议》的意思表示,但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后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海安公司要求解除三方《协议》并一次性返还4800万元投资款,而建大公司、发发公司、刘崇刚则要求解除三方《协议》并恢复到原来海安公司以入股的形式与建大公司合作的状态。因此,在原审中各方当事人虽然有解除三方《协议》的意思表示,但没有对解除三方《协议》的对价亦即三方《协议》解除后当事人责任的分担达成一致意见,建大公司、刘崇刚提出的因为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因而三方《协议》应予解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2. 最高人民法院潘宇海、润海资本有限公司[SleekOceanCapitalLimited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315号】


各方对《框架协议》和相关附件已经解除没有异议,但对解除原因存在争议。润海公司主张其是基于约定解除条件成就而单方解除合同,潘宇海主张是因为润海公司行使了约定解除权,进而导致合同一揽子解除,而蔡达标主张是由于潘宇海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最终不能继续履行而解除。可见,三方均确认合同已经解除,但主张解除的理由并不一致。三方关于解除合同的结果趋同,不能等同于三方已就合同解除协商达成一致。从各方主张来看,三方并未就合同解除进行协商。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判令合同解除,与客观事实不符。


3. 桂林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桂林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213号】


本案虽然中行桂林分行诉请解除《房屋合作开发协议书》,全兴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同意解除,但对于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和清理事项并未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的合意并未有效成立。合同的协商解除在法律属性上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裁决的范畴。在双方当事人未能自行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判决超越中行桂林分行的诉请范畴,径行判令解除《房屋合作开发协议书》,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双方当事人在再审审查阶段均对原判决解除合同这一判项无异议,特别是全兴公司在再审审查询问中明确表示双方互信合作的基础已丧失,合同事实上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希望通过司法途径清算权利义务,考虑到解除合同在结果上符合双方意愿与项目现状,且有利于案结事了,故本院对此项不再予以纠正。


注:此案例中虽然最终对合同解除事项不再予以纠正,但也确认了协商解除合同的合意并未有效成立。


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情况下,费用分担问题




1.按比例分担费用,分割财产——淄博市临淄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54号】


2.桂林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桂林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13号】


二、原判决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但又未就合同解除后的清洁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是否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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