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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电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地址)



前言


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活动中的核心角色,在国家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种类繁多的银行业务每日在数以万计的洽商、尽调、签约等活动中展开。银行业的风险研究、防控工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银行业务活动中的风险有一部分是通过诉讼的方式暴露出来的。其中,有些诉讼风险是由于银行业务人员的不合规操作所引起,有些则是由于非违规操作活动所引起。本报告将通过2013年-2022年十年间北京地区人民法院改判的典型案例,对银行业在合同纠纷领域常见的诉讼风险进行系统梳理、研究。


本报告的上篇部分将集中于由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不合规操作引发的诉讼风险,下篇则集中于非违规操作活动所引发的诉讼风险。




诉讼风险清单


一、贷款业务中不合规操作引发的诉讼风险


1、涉及主合同的诉讼风险


1)贷款前的尽调


2)贷款中的审批


3)贷款后的监管


2、涉及担保合同的诉讼风险


1)抵押权的设立与行使


2)质押权的设立与行使


3)保证权利的设立与行使


二、存款业务中不合规操作引发的诉讼风险


1、储蓄账户的监管


2、储蓄账户的变动


3、基础业务的管控


三、其他


1、资管业务中不合规操作引发的诉讼风险


2、银行内部“非阳光业务”引发的诉讼风险



诉讼报告正文


一、贷款业务中不合规操作引发的诉讼风险


1、涉及主合同的诉讼风险


1)贷款前尽调工作不到位


风险点1:银行对客户借贷资质未尽调查义务,导致借款合同无效


案例链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5026号


裁判观点: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邮储顺义支行对于借款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明显过错。作为金融机构,邮储顺义支行在向个人发放巨额金融消费类贷款时,应当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审核贷款人的个人借贷资质、消费用途及偿还能力。而本案中,邮储顺义支行存在未能严格依照行业规定审查张智宏的借贷资质、偿还能力等方面情况的过错……本院认为,因张智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署的借款合同未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因此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的损失,本案中邮储顺义支行的损失即为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由于邮储顺义支行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一部分,一审法院酌定张智宏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50%为标准负担未返还款项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2)贷款中审批工作不合格


风险点2:银行未尽贷款审核义务即发放贷款,导致自承部分损失


案例链接: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493号


裁判观点:原民生银行京广支行客户经理周建华的证言、书面说明等证明:……下发贷款前银行的工作人员需要进行实际调查,客户需提供购销合同,贷款打入购销合同中指定的账户。其不确定商户与海福鑫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否真实,但看到了双方的公章,就认定合同成立。贷款下发后转到海福鑫商贸公司账户上是因为商户是以向海福鑫商贸公司购货的名义申请贷款的,根据银监会关于受托支付的规定,贷款必须发放给出货方而非购货方。贷款的商户是亲自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并在贷款协议书上签字的。民生银行不了解海福鑫商贸公司在民间小贷公司的借款情况,也不了解海福鑫商贸公司与商户之间私下有使用贷款的协议,否则不会发放贷款。故,根据上述情节可看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虽然不存在违约情形,但其在贷款审核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损失,故本院酌定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承担10%的责任。


3)贷款后监管跟进不及时


风险点3:银行发放贷款后对贷款用途及相关合同履行情况监管不严,导致部分请求被驳回


案例链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1)京01民终7121号


裁判观点:王雪、工行西客站支行、嘉恒世纪公司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个人借款合同》签署后,工行西客站支行依约将贷款发放至嘉恒世纪公司账户,但王雪随后与嘉恒世纪公司解除了购车合同关系,未使用该笔贷款购买约定车辆。根据本院调取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京公丰刑字〔2004〕222号案件卷宗相关笔录的结果显示,嘉恒世纪公司确认,包括王雪在内的8名购车人已办理退贷手续,但嘉恒世纪公司未将款项用于归还工行西客站支行,王雪对贷款资金被嘉恒世纪公司挪用的情况并不知情。综合上述事实,王雪的上诉抗辩理由成立,其主张对工行西客站支行的贷款无偿还义务,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涉及担保合同的诉讼风险


1)抵押权的设立与行使


风险点4:银行未审核抵押人资质,不符合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条件


案例链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5483号


裁判观点:关于工行亚运村支行主张其对203室房屋的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一节。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要件有两个:一是债权人是善意的;二是已经进行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本案中,工行亚运村支行作为国家金融机构,在抵押贷款的审批与发放上存在严格的程序和流程要求,其在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过程中是否按流程要求进行了审核,是判断其是否善意的标准。首先,工行亚运村支行认可按业务流程要求,签订涉案合同需抵押人本人当场进行面签,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合同为崔德隆本人当场签署;其次,工行亚运村支行认可贷款人的文化程度是审批指标之一,但对赵×文化程度并未审核,对于复印件中赵×文化程度与原件不符的情况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再次,在借款人是否具有还贷能力是银行业审批贷款的重要考量指标的情况下,工行亚运村支行虽表示其对赵×职业、收入情况通过电话进行了询问,但未能提供诸如赵×银行流水单等证据加以证明。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工行亚运村支行在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未能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且具有重大过错,工行亚运村支行对203室房屋抵押权不构成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原审法院认为工行亚运村支行善意取得203室房屋抵押权,并据此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认定双方合同有效成立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链接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2092号


裁判观点:关于问题二,左×本人签名的日期为2012年7月3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类贷款申请审批表》载明:左×婚姻状况为离异,工作单位为北京骏驰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大专学历,入现单位工作时间为2007年3月。并向建设银行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房产证以及户口本以证明其婚姻状况及其有权处分涉案房产。但是建设银行曾于2012年6月26日对左×的个人信用进行查询,其提交的该天形成的个人信用报告上显示:左×婚姻状况为已婚、工作单位为“1、个体,2、北京南方润滑油有限公司”、最高学历高中;日期为2011年1月的户口本显示:左×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司机、服务处所为红星润滑油加工厂。可见,左×向建设银行提供的婚姻状况、文化程度、工作单位等信息与左×个人信用报告上的显示有明显不一致之处。本院认为,在此情况下,建设银行应对左×上述信息进一步调查核实,尤其是婚姻状况,因贷款申请人是否结婚与房屋是否存在实际的共有人密切相关,若房屋存在实际共有人,则未经共有人同意,左×无权将房屋抵押。但是,建设银行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显示其就上述问题做了任何调查核实工作。故本院难以认定建设银行在与左×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抵押合同》时尽了审慎义务,难以认定建设银行系善意相对人。


风险点5:抵押共有人未亲笔签字,导致抵押合同对该共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链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3507号


裁判观点:刘亚冬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并以所有权证记载为其单独所有的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工商银行在办理该项业务审核时发现刘亚冬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要求刘亚冬的配偶在刘亚冬与工商银行签署的涉案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处签字,表明工商银行已经充分注意到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是否同意或知晓该抵押事项将会对涉案抵押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现经过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在涉案抵押合同上“抵押共有人(签字)”处“郭忱忱”字样非郭忱忱本人书写,且工商银行亦不能提供郭忱忱本人亲临现场签字或知晓该抵押事项的充分证据,在此情形下,可以认定工商银行在办理涉案抵押贷款业务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尚未尽到严格审慎的义务,故一审法院推定工商银行在办理涉案抵押贷款业务审核过程中已经尽到了严格的审慎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善意取得法律制度不当。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的规定,本院确认工商银行与刘亚冬签订的涉案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对郭忱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郭忱忱的其他上诉请求,已经超出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范围,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风险点6:银行未督促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


案例链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2156号


裁判观点:关于未办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的责任。根据上述《按揭业务合作协议书》第2.3条的约定,工行大兴支行是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主体。工行大兴支行辩称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是李振娥不为其出具授权委托手续等办理抵押登记所需的相关文件。但李振娥对此予以否认,工行大兴支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约定的办理抵押登记的期间内,已积极敦促李振娥配合其办理抵押登记。工行大兴支行在收到盛玺公司转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抵押登记致案涉房屋因被公安部门查封而无法办理。对此,工行大兴支行负有重大过错。


风险点7:银行未及时行使抵押权,导致抵押权消灭


案例链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1103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光大银行于2005年3月11日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与李海荣达成调解,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故光大银行的诉讼时效在2005年3月11日时已经结束。光大银行虽称其在2005年申请执行后,便要求法院对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长达10余年的时间中,光大银行对涉案的抵押财产未举证证明其行使了抵押权,故法院不再保护该抵押权。尤其在本案中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已变更为他人,继续维持已不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抵押权会妨害实际所有权人实现自己的权益,故应认为光大银行的抵押权已消灭。故一审对于光大银行、李海荣协助郑敏华办理撤销涉诉房屋抵押权登记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光大银行关于此部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质押权的设立与行使


风险点8:银行未审查担保人的合伙协议,导致质押合同无效


案例链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72号


裁判观点: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在二审中提交了前海嘉晖合伙企业《合伙人会议决议记录》,但该记录上仅有执行事务合伙人盛世嘉晖公司和前海嘉晖合伙企业盖章,没有其他合伙人签章,不符合2016版或2018年版《合伙协议》关于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故前海嘉晖合伙企业未履行内部决议决策程序,执行事务合伙人盛世嘉晖公司及委托代表签署《质押合同》构成越权代表,对前海嘉晖合伙企业不发生担保效力;且该种情形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关于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持有《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委托代表无权代表前海嘉晖合伙企业签署《质押合同》,不审查全体合伙人决议属于应当明知,故不构成善意。前海嘉晖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委托代表明知未经合伙企业内部决议决策程序无权对外担保而仍签署担保合同,并出具不符合《合伙协议》规定的《合伙人会议记录》,对于《质押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在盛世嘉晖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平安银行北京分行承担赔偿责任。



3)保证权利的设立与行使


风险9:担保人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导致保证合同无效


案例链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867号


裁判观点:李威上诉主张2014年12月2日《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李威”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其不应对帝景岸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经鉴定,2014年12月2日《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李威”的签字与比对样本中的“李威”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农行中关村分行对该鉴定结论亦予认可。故本院认定,2014年12月2日《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李威”的签字不是李威本人所签,农行中关村分行依据《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要求李威对帝景岸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链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9025号


裁判观点:对于天津银行北京分行、张秀华上诉要求邱小琼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个人担保声明书》上邱小琼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故应认定该声明书上所记载的内容并非邱小琼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对邱小琼不发生法律效力,邱小琼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天津银行北京分行、张秀华的此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风险点10:银行未审查担保人的股东大会决议,导致保证合同无效


案例链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537号


裁判观点:上市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即为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将会给上市公司及其股东乃至整个证券市场带来潜在风险,一旦债务人(股东)未按期清偿债务,上市公司作为担保人就必须以其资产代为履行清偿义务,势必造成公司净资产的减少,降低上市公司的企业价值,具有显著的负财富效应,波及其他股东的原有利益,属于重大违规行为,侵害了众多投资者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故应认定上市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即为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无效。本案中,广发银行宣武支行未尽到对大福公司应当提供的担保材料的基本审查之责,大福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即为有色金属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实为长富瑞华公司(大福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大福公司为自己为唯一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有色金属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且大福公司未按照证监会[2003]56号文件的规定要求有色金属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时大福公司向社会公示的2015年度《审计报告》中其企业资产总额与其负债总额相等,表明大福公司的担保能力不足。综上,大福公司与广发银行宣武支行之间签订的3214CF003-BZ01《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对此,广发银行宣武支行、大福公司双方均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大福公司对有色金属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存款业务中不合规操作引发的诉讼风险


1、银行账户监管不到位


风险点11:银行对储户账户监管不到位,对客户资金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链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8148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建行朝阳分行在2014年9月24日办理了监管账户中三笔划款业务,有一笔履行了《账户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措施,有两笔没有履行《账户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措施,已经构成违约,导致中信富通公司通过设立账户监管达到的风险控制目的落空。建行朝阳分行虽然主张其已经核实过电汇凭证上的相关印鉴并与中信富通公司业务员进行过核实,已经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但该主张显然不充分亦不具有合理性。建行朝阳分行应当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中信富通公司通过其他诉讼分别向《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和《设备采购协议》项下的债务人主张过权利,但其并未放弃过要求建行朝阳分行承担《账户监管协议》项下违约责任的权利。一审法院关于中信富通公司通过另案诉讼追认了建行朝阳分行的越权付款行为,不应再对建行朝阳分行追究违约责任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目前证据,建行朝阳分行未按照监管约定办理诉争两笔资金划款业务过程中,中信富通公司工作人员亦具有相当的过错,中信富通公司对于相关资金流失负有相当的责任,对于因资金流失造成的部分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行朝阳分行和中信富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建行朝阳分行在流失资金中的500万元范围内,就中信富通公司的相关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建行朝阳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设备采购协议》项下的债务人追偿。中信富通公司关于建行朝阳分行应在全部流失资金1646.4万元及其贷款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储蓄账户变动操作不合规


风险点12:银行在储户账户变动时操作不合规,按过错程度对客户资金损失承担责任


案例链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7303号


裁判要旨:沈明智主张将8097卡开通短信转账+账户变动通知服务时,建行金安支行将沈明智填写的联系电话135XXXXXXXX默认为已经预留的手机号139XXXXXXXX,因短信无法发送至135XXXXXXXX而导致沈明智丧失及时截住损失的机会,建设银行的电话银行和手机银行存在漏洞。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2月4日,沈明智为8097卡申请开通网上银行渠道服务、手机银行渠道服务、电话银行渠道服务、短信渠道服务留存的手机号均为189XXXXXXXX,2013年9月16日,沈明智为9637卡申请开通上述服务时手机号变为139XXXXXXXX,在这个过程中,沈明智本人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先注销之前为8097卡所留存的手机号189XXXXXXXX,然后重新为9637卡申请留存手机号139XXXXXXXX。而在办理上述业务后半个月内即2013年9月29日,沈明智又到建行金安支行办理短信通业务,在沈明智已经办理过同类电子银行业务的情况下,其并未按照之前其办理9637卡电话银行一样先进行电子银行账户注销139XXXXXXXX,然后才能以新的手机号135XXXXXXXX办理上述业务,而是在未注销139XXXXXXXX电子银行账户的情况下直接开通8097卡的短信通业务。但是,同一人在同一家银行不同账户中是否能单独开立电子银行等问题,系银行系统设定问题,作为储户并不清楚银行的系统设定,而不同账户之间的关系则涉及到不同账户之间的存款保护,银行有义务予以说明。通过庭审查看沈明智办理8097卡电话银行时的录像来看,虽然建行金安支行要求沈明智出示了9637卡,并输入过9637卡的密码,但是无法看出建行金安支行明确将9637卡和8097卡的电子银行之间的关系予以说明。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8097卡上的存款,先是通过电话银行被转入9637卡,后通过手机银行被转走。对上述过程,是建行金安支行未明确告知沈明智不同账户之间关系,以及沈明智使用他人手机号码共同造成的,二者均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二者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一审法院对建行金安支行对同一人在同一家银行不同账户中是否能单独开立电子银行等问题未予说明,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对短信通业务漏洞的认定等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3、业务基本管控不达标


风险点13:银行因无法提供客户储蓄账户资金支取的原始凭证,对客户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链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4222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许锋持有的存折记载开户行为大屯路支行,应当认定许锋与大屯路支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大屯路支行主张涉案存折中的部分款项已经支取,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大屯路支行无法提供许锋取款业务的原始凭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许锋承担举证责任,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大屯路支行应支付许锋2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关于许锋要求自2011年1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许锋的合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其他


1、资管业务中不合规操作引发诉讼风险


风险点14:银行在推介金融产品时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对客户资金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链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908号


裁判要旨: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登记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当金融消费者的义务。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产品。而审查金融机构是否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主要应当从适当性推介和风险揭示两个方面进行考量。其中,适当推介具体指金融机构应当在充分了解投资者及产品的基础上,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投资者,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应对投资者及产品分别进行风险评级,不得主动向投资者推介风险不匹配的产品。风险揭示系指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时,应根据产品及服务的具体内容,充分揭示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内容。


本案中,交行西便门支行工作人员申然在向裴建华销售16012号融通计划产品时,在裴建华网银截屏打印件上书写“201710月底-11初1年4.5%”字样,该表述含有向投资者传达保收益的意思表示,对于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投资者极易造成误导,其行为违反了适当推介义务。庭审中,裴建华称该网银截屏打印件即为其购买16012号融通计划产品的唯一凭证。《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银监法【2016】24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向客户提供并提示其阅读相关销售文件,包括风险提示文件,以请客户抄写风险提示等方式充分揭示代销产品的风险,销售文件应当由客户签字逐一确认,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电子渠道销售的,应由客户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逐一确认。交行西便门支行、交行北京市分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销售16012号融通计划产品时向裴建华提供过或提示裴建华阅读过产品的相关销售文件及合同,银行不能以投资者可自行上网阅读合同内容为由推卸自身的适当推介义务。同时,交行西便门支行、交行北京市分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裴建华告知说明16012号融通计划产品的风险内容,仅以裴建华签署电子风险提示书抗辩其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交行西便门支行、交行北京市分行向裴建华推介16012号融通计划产品时,未充分尽到适当性义务,应对裴建华受到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实际损失为裴建华主张的损失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裴建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行西便门支行、交行北京市分行存在欺诈行为,故裴建华要求交行西便门支行、交行北京市分行按照合同载明的预期收益率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银行员工通过“非阳光业务”进行犯罪活动


风险点15:银行内部监管不合格,导致银行内部员工通过“非阳光业务”进行犯罪活动,给银行造成巨大损失


裁判要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309号


裁判观点: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依据其与合众公司签订的92号资管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合众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3.09亿元及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上述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是否成立是判定本案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核心问题。从表面现象看,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合众公司、江苏银行下关支行、天津银行济南分行、桦超公司之间分别形成相对独立的委托资产管理、存款等不同关系,但涉张承康、谢天等人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一系列事实则表明,涉案合同的签订目的、该3亿元资金的流转,以及相关主体为此支付高息及通道费等交易过程并非依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所主张的委托合众公司向江苏银行下关支行进行存款的委托资管关系。3亿元资金在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合众公司、江苏银行下关支行、天津银行济南分行、桦超公司之间的流转交易行为,系张承康、谢天等人通过预谋操作“非阳光业务”实施诈骗刑事犯罪活动的组成环节。案涉3亿元资金的相关主体之间实质上是资金提供方与使用方及资金通道方之间的关系,即广发银行北京分行的3亿元资金在张承康、谢天等人的运作下,通过多个合同签订、多层法律关系形成的“非阳光业务”方式,以合众公司、江苏银行、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为通道,出借给桦超公司使用,并由桦超公司向资金提供方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支付高息,对此案涉生效的刑事案件已做出向受害人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发还侦查机关已扣押的赃款赃物、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后向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发还的判决处理。上述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刑事案件的追赃处理均已经穿透包括本案在内的以相关合同关系所表现的事由,即本案实质并非正常的资管合同行为,而是张承康、谢天等开展“非阳光业务”进行诈骗犯罪活动的组成环节之一。据此,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在本案中起诉主张委托资管合同所依据的事实与已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与合众公司之间名为委托资管合同法律关系,实为案涉3亿元资金提供方流转至使用方的资金通道关系。故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基于委托资管合同请求判令合众公司返还3.09亿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权基础不成立。



写在最后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较早时期,对于金融机构的监管问题,就曾提出“合规应被视为银行内部的一项核心风险管理活动”。


在企业合规管理活动中,风险识别是风险管理的前提,风险管理是合规工作的重心。这一点,在银行业的合规管理活动中也是如此。银行因不合规操作行为引发的诉讼风险,是整个银行业务合规风险的冰山一角,但却暴露出银行在负债业务、资产业务、中间业务中依然存在着明显的内部管理漏洞。这也意味着银行工作人员的合规意识及银行的合规文化还远未达到理想状态。


本报告以260多个改判案例为研究基础,整理、归纳出北京地区各商业银行在合同纠纷活动中暴露出的15个由不合规操作引发的重大的法律风险点,并在每个风险点下匹配了相应的典型案例以供深入研读。该份报告既能够为银行的合规管理活动提供有效的参考素材,同时也能够帮助其他交易方在金融活动中加强风险管理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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