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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契税暂行条例知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办法)

契税的历史源远流长。


我国的契税起源于1600多年前东晋时期的“估税”。当时规定,凡买卖田宅、奴婢、牛马,立有契据者,每一万钱交易额官府征收四百钱即税率为4%,其中卖方缴纳3%,买方缴纳1%。


北宋开宝二年(公元969年),开始征收印契钱(性质上是税,只是名称为钱)。这时不再由买卖双方分摊,而是由买方缴纳了。并规定缴纳期限为两个月。从此开始以保障产权为由征收契税。


以后历代封建王朝对土地、房屋的买卖、典当等产权变动都征收契税,但税率和征收范围不完全相同。如清初顺治四年(公元1648年)规定,民间买卖、典押土地和房屋登录于官时,由买主依买卖价格,每一两银纳三分(即3%)。到清朝末年,土地、房屋的买卖契税税率提高到9%,典当契税税率提高到6%。


中华民国成立后,于1914年颁布契税条例。规定税率为:买契9%,典契6%。另外还有一些免税规定:官方、自治团体和具有公益性的法人在买卖、典当土地房屋时免纳契税。


1917年,北洋政府将税率改为买契6%,典契3%,各省征收附加税,但以不超过正税的1/3为限。


1927年国民政府公布验契暂行条例及章程,将契税划归地方收入。


1934年国民政府第二次全国财政会议上,通过了《契税办法四项》,要求各省整理契税,规定买契6%,典契3%为税率高限,附加税以不超过正税的一半为原则。至此,契税税率在全国统一起来。


1940年,国民政府公布《契税暂行条例》,将税率改为买契5%,典契3%。


1942年修改《契税暂行条例》,将税目扩大为买卖、典当、赠与和交换,后又增加了分割和占有两个税目。由于契税是以保障产权的名义征收的,长期以来都是纳税人自觉向政府申报投税,请求验印或发给契证。因此,契税在群众中影响较深,素有“地凭文契官凭印”、“买地不税契,诉讼没凭据”的谚语。


新中国成立后,政务院于1950年发布《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对土地、房屋的买卖、典当、赠与和交换征收契税。


1954年财政部经政务院批准,对《契税暂行条例》的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规定对公有制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免征契税。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土地禁止买卖和转让,征收土地契税也就自然停止了。这样使得契税征收范围大大缩小,收入额很小。到“文化大革命”后期,全国契税征收工作基本处于停顿状态。


改革开放后,国家重新调整了土地、房屋管理方面的有关政策,房地产市场逐步得到了恢复和发展。为适应形势的要求,从1990年开始,全国契税征管工作全面恢复。恢复征收后,契税收入连年大幅度增加,从1990年的1.34亿元增加到1997年的36亿元,成为地方税收中最具增长潜力的税种。但由于《契税暂行条例》立法年代久远,很多规定与当前的实际情况相脱节,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和执行。为了适应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的需要,充分发挥契税筹集财政收入和调控房地产市场的功能,从1990年起,就着手开始了《契税暂行条例》的修订工作。其间经过大量的调查研究,数易其稿。


1997年7月7日,李鹏总理签署国务院第224号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并于同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


2021年9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施行,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新颁布的契税法需要关注的要点有5个


1、法定税率未改变


《契税法》维持了《暂行条例》规定的3%~5%税率,并未上调,只是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对适用税率的确定程序进行了调整: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改为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再按规定备案。


2、征税范围略有调整


《契税法》规定的征税范围略有调整,最主要的是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纳入征税范围。


3、优惠对象有所扩大


《契税法》在原有优惠基础上,增加了对部分非营利机构免征契税的规定。同时,《契税法》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可以享受免缴契税优惠。


4、申报缴税更加便利


《契税法》将申报期限和纳税期限合二为一,纳税人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可一次性完成申报缴税。


5、纳税人权益更有保障


《契税法》还明确了退税情形、强化了涉税信息保密,这是充分保护纳税人权益的重要体现。


具体变化详情请看下表:





综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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