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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专户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选择办法)

实践中存在股东为了规避法律、逃避法律责任,在公司成立时及生产经营活动中作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等违法行为,这有违资本维持原则,增大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风险,同时,股东抽逃出资后却仍然保有其股份和股权,使公司“空壳化”,会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直接侵害公司本身以及其他无过错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除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之外,还规定了“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


相关规定: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案例索引1:上诉人李传厚、李如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泽芸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芸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8)苏民终412号


判决节选:


一审法院:斯普莱公司注册资本1090万元,李传厚、李如生在缴纳出资863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的79.17%)的当天即将该款转往李如生担任股东、法定代表人的泽宇公司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五个法定情形,李传厚、李如生将863万元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当天转出,完全符合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泽宇公司与斯普莱公司是李如生控制的关联企业,泽宇公司多次与斯普莱公司发生资金往来,并不能认定是泽宇公司归还斯普莱公司借款,更不能认定是将抽逃的注册资金返还。该院(2017)苏10执异66号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苏高院:


斯普莱公司的股东李传厚、李如生系父子关系,李如生同时是泽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斯普莱公司与泽宇公司系关联公司。李如生、李传厚在投入注册资金的当天即将投入的863万元转至泽宇公司,上诉人称转此款项系泽宇公司向斯普莱公司借款,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主张的该笔借款的借款合同,也未说明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相关内容。上诉人举证的后续泽宇公司向斯普莱公司的转款银行凭证,转款用途并未载明系归还借款。且泽宇公司向斯普莱公司所转款项,绝大部分当天即被转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于验资当日向泽宇公司转款863万元系向泽宇公司出借款项的主张。上诉人于验资当日向泽宇公司转款863万元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


案例索引2:


申请人王渊龙、杨志清因与被申请人丹阳市唯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益小贷公司)、江苏唐音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音公司)、丹阳市宝通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冷云霞、朱保才、谢正谷、王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苏民申101号


判决节选:



而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股东在验资后又将出资转出的行为依然受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只要行为人未能证明其转出的行为系公司的正常经营往来,该行为依然是——“抽逃出资”。


股东具有更为优势的举证能力,应当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股东从公司转出出资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将出资款转出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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