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191号“傅凌红、魏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2.案情简介:
本案中,股东A提出银行开户资料中有关其签名是虚假的,开户资料中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与公司工商登记内页资料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一致,法院推定其知晓公司增资事宜,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明显错误。股东A提出没有参加增资股东会会议,也未在股东会决议、章程上签字,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无效,其无须承担增资相关的法律责任。
最高院认为:根据案涉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公司增资前,股东A已为公司股东之一。一、二审法院结合股东A相关银行开设账户、案涉公司注册资本金增资业务以及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股权等事实,认定股东A在公司增资过程中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并无不当。即使上述行为并非股东A本人办理而系由他人代为操作,因股东A在此之前已为公司股东之一,其不能举证证明在增资过程中存在他人冒名办理的情况,仅以自己不知情、没有参加相关股东会、没有从事与增资有关的行为等作为抗辩,显然未尽到必要的举证证明责任,故不影响其自身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
另外,2013年1月4日,案涉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股东A出资额亦由3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上述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而股东A自2013年1月增资完成至本案诉讼发生时长达六年多时间内,并未就案涉公司该次增资事宜提出异议。因此,在股东A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事实认定的情况下,认缴120万元的公司增资应当推定为股东A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中股东A确认其未缴纳增资款,故而股东A应当对公司增资承担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在案涉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过程中,因案涉公司无法全额偿付债务,申请追加案涉公司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3.相关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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