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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盗用公司印鉴在银行开户(盗用公司印鉴属于什么行为)


【案情】


【分歧】


本案中,对于该银行应否支付张某存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存在两张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X的活期账户开通了现金支票结算业务,根据票据无因性的原则,银行只要核对支票及存款人预留的信息真伪即尽到了审查义务。由于1994年12月31日兑付支票经该银行核对印鉴与预留印鉴一致且金额与张某活期账户上金额完全相同,该银行无理由拒绝兑付,遂予以兑付并在兑付后对张某的帐号为X的活期账户销户,故其已完成该份储蓄合同的清偿义务,无需再向张某支付款项。


第二种意见认为,印鉴卡作为支票取款的重要依据,该银行应履行严格的审核义务,该银行提供的印鉴卡上没有张某本人的签字,该份印鉴卡存在明显的形式上的瑕疵,该银行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张某履行了提醒的义务,亦无法证明印鉴卡上的印鉴是否为张某本人预留的情况下,于1994年12月31日兑付的10万元现金,并不能证明为张某所提取。张某持存折向该银行要求支付10万元本金之行为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该银行提供的关于开户的规定“需开户的个体经济户,应填写《存款帐户开户申请书》”持营业执照(或承包协议,有关证明)、居民身份证,送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才能开立账户。本案由于张某的10万元现金系交给时任该银行的行长荣某,委托其帮自己存款,并未向该银行交纳上述相关材料,该银行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张某其持有的是对公账户,不能证明张某已知晓自己所持有的265000136活期账户属于对公账户,系企业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存款。


其次,该银行提供的关于结算的规定:“开方存款户的个体经济户,可使用支票、汇兑(信汇、电汇)、本票、汇票办理结算”。由此可知,使用支票等结算方式应当不是唯一的结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存款人以真实存折向储蓄机构主张权利的,储蓄机构应当承担兑付责任。储蓄机构以存款已正确兑付或者因存款人的过错而被冒领为抗辩事由,应当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仍应承担兑付责任。本案中印鉴卡作为支票取款的重要依据,该银行应履行严格的审核义务。该银行提供的印鉴卡上没有张某本人的签字,该份印鉴卡存在明显的形式上的瑕疵,该银行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张某履行提醒的义务,亦无法证明印鉴卡上的印鉴是否为张某本人预留的情况下,于1994年12月31日兑付的10万元现金,并不能证明为张某所提取。本案中当事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张某持存折向该银行要求支付10万元本金之行为合法有据,该银行应当依约支付张某本金10万元。


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


一、张某所持的存折是否可作兑付凭证之用。本案系存款合同(储蓄合同)纠纷的一例较典型案例。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将其货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在存款人取出存款时按约定或者规定支付存款本金或利息的协议。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为:储户的取款自由权和储蓄机构支付本金及利息义务。储户与储蓄机构建立合同关系后,储户是有权要求储蓄机构支付存款,储蓄机构必须履行保证支付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限制储户的取款要求,并且应以适当方式保障储户取款自由的权利。但因于储蓄机构在于储户的业务办理过程中处于强势地位,储蓄机构经常以内部规章制度为由限制储蓄的此项权利。本案中,银行主张张某持有的存折开立的是对公账户,只能作为对账之用,主要是依据其银行总行1988年10月10日颁布的《关于增设“个体存款”会计科目的通知》关于开户的规定“需开户的个体经济户,应填写《存款帐户开户申请书》”持营业执照(或承包协议,有关证明)、居民身份证,送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才能开立账户。但本案查实的事实是,张某的10万元现金系交给时任该银行的行长荣某,委托其帮自己存款。笔者认为,其一,张某并未向案涉银行交纳上述开立对公账户的相关材料,银行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张某其持有的是对公账户,不能证明张某已知晓自己所持有的265000136活期账户属于对公账户,系企业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存款。其二,开立对公账户的储户所持有存折,只能作为对账之用,而不能成为取款的凭证吗?《储蓄条例》第三条第1项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这条规定所明确的是,存折或存单是个人向储蓄机构要求支取存款本金及利息的有效凭证,并无其他例外。是否存在着本案所涉及的“个体存款”账户即对公账户的例外?目前,并未有发现有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此有例外之规定。因此案涉银行关于张某的帐号为X的存折只能做对帐之用的说法,并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 。笔者认为,案涉银行作为储蓄机构对储户的取款自由,负有保障支付的义务。本案中张某持真实存折到银行取款,银行负有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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