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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征收后又有票据补税滞纳金(核定征收税款能否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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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了这样一个有趣案例





那么,在这个案件中,是地方税局错了呢,还是合伙企业错了?


经研究,我们认为,本案税收争议的产生,双方均有责任。


首先,我们来说说该商务咨询公司在事件始末犯下的错误:


第一,在核定征收资格取得阶段提供信息不实。如果说在工商登记阶段该商务咨询公司在经营范围中遗漏股权投资等经营项目属于无意,那么在核定征收申请阶段仍然遗漏股权投资等经营项目,则构成故意提供不实信息,致使税务机关对该商务咨询公司的主营业务错误判断,进而影响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确定。如若地方税局一开始就了解到该商务咨询公司持有限售股待解禁抛售,则将根据“财产转让”业务重新确定一个较高的应税所得率或者征收率。




依据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4号)


一、关于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计税依据问题


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收入总额为不含税收入额。


个体工商户从事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业经营项目的,按其主营业务(以实际收入额占总收入额最大比例为标准)确定适用的核定征收率。


《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通知》(某地税规【2011】2号)


二、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其应纳个人所得税为核定的经营额乘以征收率。


三、核定征收率按以下方式确定。


1、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承包租赁经营者,其适用征收率为核定的月经营额对应的征收率;


……


六、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个人所得税的核定征收率可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二,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征税事项有特殊规定,以合伙企业形式持股的,也应根据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而至于合伙企业已经取得核定征收资格的,对于限售股转让收入能否同时适用核定征收,需要与主管税务机关确认,避免税收风险。本案中,合伙企业自行适用10%应税所得率,与特殊规定中税务机关按85%(原值及合理税费核定为15%)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相差巨大,在补税的同时,面临滞纳金和罚款风险。




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


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


三、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三)个人发生第二条第(五)、(六)、(七)、(八)项情形、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转让收入按照下列原则计算:


第二条第(五)项的转让收入按照实际转让收入计算,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协议签订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或其它合理方式核定其转让收入……。


(四)个人转让因协议受让、司法扣划等情形取得未解禁限售股的,成本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协议受让价格、司法扣划价格核定,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六)因个人持有限售股中存在部分限售股成本原值不明确,导致无法准确计算全部限售股成本原值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作为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


三、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应纳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20%


本通知所称的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点评:案件的解决是税企双方协商解决,具体补征数额、滞纳金等事项不得而知。但是本案给与大家两个启示:第一,纳税人应当如实提供信息,避免干扰税局判断,即便日后补税,也能避免滞纳金损失;第二,税局应当遵守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核定征收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存续力、拘束力以及执行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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