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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境外机构境外服务 税局却要求代扣代缴税费?

境内A公司的产品销往境外,运达境外后,交付客户前,当地B公司为A公司提供了临时仓储服务,A公司为此支付了仓储服务费。

请问:A公司是否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小编认为:不需要!

但是,好像有的税务机关并不这么认为。

为讨论方便,下面全部简单表达为“境外机构”。


税局观点?

上面的群讨论记录中,反馈了两个案例:

案例A :境内C公司产品销往境外,应客户要求,委托境外检测机构为C公司提供产品检测服务,检测服务在境外进行,C公司支付了检测费。税局要求C公司代扣代缴所得税、增值税及附加。

理由:检测服务是为了国内产品销售出境而发生。


案例B:

境内D公司委托英国某高校研发一项成果,研发活动在英国进行,D公司付款时没代扣代缴税费,后来税务局要求D公司补缴税费。

估计理由:研发成果在国内使用,为国内的生产活动服务。


按上述观点,即是要求境外机构为境内企业提供的服务,要与该境内企业的国内生产经营活动毫无关系,才不需要交税吗?


而福建税务则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

福建税务-2020年2月12366咨询热点难点问题集


31.外籍个人在境外为境内企业提供代售货物、推广服务,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吗?

答:.......

“完全在境外发生的业务”是指构成销售行为的全部要素都必须在境外,即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提供;

(二)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购买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接受;

(三)购买方接受境外应税行为时付款的地址、电话、银行所在地、服务发生地等要素均在境外。

因此,由于服务的购买方在境内,不属于完全在境外发生的业务,购买方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


税友观点?

小编从网络上摘录了税友的三个案例

(摘录仅为探讨,欢迎交流)

情形02:境内纳税人支付境外服务费,且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在境外提供服务的,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  

【案例02】A公司购买境外X律师所的境外投资法律服务,为境内的投资决策部门提供服务,X律师所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境外律所没有派律师到我国境内提供服务,属于境外机构在境内销售服务,支付给境外律师所的服务费,A公司应按规定代扣代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PS:服务在境外进行,购买方境内接受服务。征税。


情形03:境内纳税人支付境外服务费,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需代扣代缴增值税。 

【案例03】A公司购买境外X律师所的境外投资法律服务,为境外的投资决策部门提供服务,境外律所没有派律师到我国境内提供服务,属于境外机构在境外销售服务,支付给境外律师所的服务费,A公司应按规定不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PS:服务在境外进行,购买方境外接受服务。不征税。


【案例04】A公司高管在境外某国出差,开会租用境外某酒店的会议室,支付租金,由于境外酒店出租办公室属于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则A公司不需代扣代缴增值税。

PS:服务在境外进行,购买方境外接受服务。不征税。

小编分析上述案例,理解其观点如下:

境外机构 服务在境外进行 购买方在境外接受服务

简化为:境外机构 服务在境外消费


有这么苛刻吗?需要在境外接受服务才可以吗?


那政策原文是怎么规定的呢?


政策依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PS:按此规定,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才需要缴纳增值税;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发生在境内才需要缴纳增值税。

即是,境外机构向境内单位销售货物,货物原来在境外的,哪怕是卖到境内来,在境内使用,也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境外机构为境内的单位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劳务在境外进行,哪怕加工完后的产品再运回境内,在境内使用,也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营改增“ 财税〔2016〕36号

第十二条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

PS: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一眼看下去,似乎让人看不明白。

第十二条 对境内销售服务的范围作了规定,即是: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只需任意一方在境内。

第十三条作了例外规定:即使购买方在境内,但是服务是完全在境外发生的,也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所以,条件只有:

境外机构 服务完全在境外发生

并没有明确要求:

该服务要与该境内企业的国内活动毫无关系!

购买方在境外接受服务!


而有的税务机关,显然是将”完全“两个作了不利纳税人的极为狭窄的解读。认为”完全在境外发生“就是跟境内一点关系也没有?而境内的企业寻找境外机构提供服务,相当时候是为了该企业在境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特殊要求的服务。


《企业所得税法》

第三条

......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则更为宽松,采取”劳务发生地“原则,境外机构为境内企业提供服务,要不要在国内交所得税,只需要看劳务发生地,劳务发生在境外的,就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不需要在境内缴纳所得税。


分析至此,纠结的就只有 ”服务“ 的增值税了,境外机构提供的服务,何时征,何时不征呢?什么叫”完全发生在境外“?


演变过程推导


1、1994年-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PS:1994年实施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中采取”劳务发生地“原则判定应税劳务,境外机构 在境外提供服务,不征税。境外机构提供服务要不要交营业税,看其有没有来中国提供服务。

因为执行中难以判断,导致了避税的操作空间。


2、2009年-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PS:2009年修订后,征税范围大大的扩大了,从原先的”劳务发生地”原则变成了,“属地” “属人”的规则,只要提供方,或者购买方,一方在境内,就要征税。则对境内单位是不分服务地点,全部征税;对境外机构,只要服务对象是境内的,不管服务在哪里进行,都要征税。

这导致许多不合理的征税情况。


3、以 财税〔2009〕111号 为例

四、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PS:怎样解决不合理的征税情况,就是发布新政策,所以就有了一系列免税和不征税政策,财税〔2009〕111号 提出了 境外机构 ”完全发生在境外“ 不征税,但是不采用原则判断,而是规则判断,只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的范围才不征税,没有列举的,即使”完全发生在境外”,也征税。

因为是应用列举法,所以对”完全发生在境外“的服务范围很明确。


4、2011年-上海“营改增” 财税〔2011〕111号

第十条 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PS:“营改增”,服务改为征收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政策就不能执行了,所以要重新确定征税的范围。此时提出的是境外机构 “完全在境外消费”才不征税。则是只要服务在境内消费,就要征税。

“劳务发生地”的标准,变成了“服务消费地”标准,范围变窄了。


5、2016-全面"营改增“ 财税〔2016〕36号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PS:好吧,境外机构 ”完全发生在境外“ 不征税 又回来了。

但是!跟财税〔2009〕111号 不同的是,少了一句话:”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没有要求列举到的才能适用该规定。

只要符合“完全发生在境外”就不征税,不需要列举。

是原则判断,不是列举判断,不需要列举排除。

但是,实际执行中,因为没有了列举,反正不知道如何判断了,什么叫“完全发生在境外”?

就出现了本贴开头的情况,有的税务机关仍然是原思维,仍然是列举法,只要没有正式发文列举哪些项目不征,就都要征税。

“完全发生在境外“就无限扩大要求,变成了所有要素都在境外,提供方,购买方,消费地、相关业务内容......等等,全部都要在境外?


6、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为例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

(二)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

(三)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四)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PS:53号公告列举了一些不征税的事项,列举的事项不多,但是不应该理解为列举到的才不征税,未列举的就要征税。因为36号文没有要求采用“列举法”。


7、2019年-《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第九条 本法第一条所称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

......

(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或者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


PS:2019年,立法提出了“在境内消费” 的征税规则,推导出:

“境外机构 购买方境外消费” 不征税

又回到“营改增”之初的标准了。

但是,立法尚未完成,何为“境外消费”也需要进一步明确。

目前仍然应该适用 “营改增” 36号文!

则适用 服务”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劳务发生地”原则。


问题:完全发生在境外=在境外消费 吗?


但是,不管是劳务发生地,还是服务消费地,都是有限制,而不是无限扩大的。
如果按劳务发生地,本文的所有案例均不征税。
如果按服务消费地,则只有案例B 案例02 要交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均不涉及。


个人解析

综合上述政策依据和分析,显然,境外机构为境内企业提供服务,境内企业是否需要代扣代缴税费,政策是很明确,而且直接理解法规原文,意思也是清楚明白的,重点着眼于服务的发生地,没有那么多苛刻的理解。

法规的制定过程中,有渊源,有争议,有考量.....,但这些都是背后的故事。不为公众所知,公众也不必知道,公众人只需要执行最终成文的法规就行了。而法规文字表述应当规范,符合理解习惯。当纳税人看到“完全发生在境外”时,通常理解应该是服务完全在境外进行。即使理解有不同,也应是有利纳税人的理解,而不应该附加诸多的限制。

因此,认为:

既然说税收法定,既然说有利人纳税人原则。

那么目前,如果服务完全在境外提供,就不该征税。

增值税立法以后,最终是采用消费地标准,那么如果服务完全在境外提供,不征税条件还不充分,此时再加上服务成果也在境外消费使用。

转如歌稅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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