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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中关于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三十四)

经建设单位的监理工程师确认的工程量日报表是否可以直接作为结算的依据?需否另做鉴定?日报表中有虚报的工程量,如何举证证明虚报的工程量部分?

答:这个问题也是关于工程量的确认问题,关于工程量确认的程序我在前面的问题中已经作了阐述,一般是施工单位的工程师将工程量日报表提交给建设单位的工程师,建设单位的工程师依照设计的施工图和实际施工情况来进行核实。如果建设单位的工程师已经确认的工程量日报表当然可以直接作为结算的依据,但是在建设工程实务中,由于建设工程本身的复杂性,可能会存在设计变更、返工的情况,每天完成的工程量实际上很难确认,例如连续几天浇铸的楼面工程,很难确定每天的工程量,工程量日报表往往是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一个依据,所以结算时一般是依据竣工图和设计变更中的签证或其它文件来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至于日报表中虚报的工程量,一般情况下可以依据施工图和实际施工情况来进行核实,但是正如上面所说的原因,有时每天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难以确定,最终核实有赖于竣工图和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等签证文件。


因发包方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施工方的停工损失如何认定以及如何理解《合同法》中关于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规定?

答:在建设工程实务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停工的损失一般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约定。当事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如果停工是因发包方的原因所导致的,那么作为施工方通常可以索赔包括以下损失:1.机械设备闲置费(租金或停置台班);2.管理人员及工人的工资;3.因停工所额外支出的管理费(住宿,餐饮等);4.材料仓储费;5.停工期间材料价格上涨,支付上涨部分的费用;6.可获得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等;7.因防止扩大损失而支出的费用。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所谓防止损失扩大就是施工单位在停工后,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自己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应把自己停工的损失减到最小。例如,不可预见的长期停工,施工单位可以解除与施工工人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期间不要购买材料和增加设备,尽量不要增加机械设备的闲置费和材料的仓储费用,当然,由于施工单位采取措施而支付的费用,也可以要求建设单位进行赔偿。

  有一个建设项目,业主指定分包,业主、施工总承包、分包商签订了三方合同,但业主付款不经过总包直接付款给分包商,造成总包无法管理,造成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答:对于通常意义上的指定发包,业主、施工总承包、分包商三方的责任承担《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这种情况下的责任承担我在前面的问题中也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在正常情况下的分包,分包商的工程价款是由总承包商来支付的,因为对于分包商来说,施工总承包是发包人,施工总承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作为发包方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建设单位)和分包商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因此,我认为问题中所述的情况并不属于分包,而实际上属于发包人(建设单位)直接发包,分包商直接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商的施工和管理出现了事故责任,应该由分包商和建设单位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施工总承包不应承担责任。但是,由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实务,分包商的施工行为往往需要施工总承包的配合,施工总承包往往也会收到一定数额的配合费,因此,施工总承包也要承担因配合方面的过错产生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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