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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以下为判决书全文,摘自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11906号


原告:邵家华,男,1963年12若干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上海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红磊,女,1971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施八条伟鸿,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家华与被马红磊、施伟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家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被告马红磊、被告施伟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家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被告马红磊、被告施伟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八条告邵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30,000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3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朱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案外人对某某的所有债权总计1,980,000元。原告对某某原享有债权350,000元,原告总计对两被告享有债权2,33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1月20日前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然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按约履行,故诉讼来院。


被告马红磊辩称,对案外人吴某某的5民事诉讼00,000元借款无异议,但未约定利息。与案外人朱某某、李某某及原告邵家华均不相识,与该三人的借款均不存在,仅系因得到吴某某在生意上的帮助,为答谢吴某某,但又碍于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遂应吴某某的要求出具了朱某某、李某某及原告的三份借条及相应收条,然未收到相应款项。收到案外人徐某的400,000元款项,后取现400,000元交于吴某某。另,向吴某某借的500,000元为被告施伟鸿归还过贷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同意归还借款500,000元。


被告施伟鸿辩称,两被告自2013年左右就开始分居,鉴于马红磊认可案外人吴某某的500,000元借款,对该笔借款数额无异议,与朱某某、李某某及原告的借款均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涉案款均未汇给被告施伟鸿,系被告马红磊的个人借款,与被告施伟鸿无关,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且债权转让协议的首页无施伟鸿签字,原告亦未向施伟鸿催讨涉案款项。综上,被告施伟鸿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债权转让及债务清偿协议书》三份,旨在证明2016年1月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朱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三份,其中一份第三页债务人(丙方)处仅被告马红磊签字,一份由案外人余姚市乐安湖科技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另一份由被告马红磊、施伟鸿共同在债务人(丙方)处签字确认。现原告仅主张均由两被告签字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权益,另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的相关合同权利予以放弃。被告马红磊对上述三份协议书的形成经过无异议,就原告放弃另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权益亦无异议,被告施伟鸿就转让协议书中的签字无异议,但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适用;


2、2013年8月6日的借条及同年8月16日收条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马红磊向案外人朱某某借180,000美元的事实及款项的支付。被告马红磊就借条及收条中的签字无异议,但坚持认为未收到朱某某交付的美元,原告陈述该180,000美元用途系我方至美国生育子女开销所需亦不属实,且原告始终未能说明美元之来源。被告施伟鸿对上述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3、2015年5月17日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马红磊向案外人吴某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红磊对借条及借款适用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施伟鸿就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4、2015年3月24日的借条、同年3月26日的收条、案外人李某某和徐某的结婚证及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李某某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红磊认为收到徐某400,000元后,取现交付给了吴某某,对借条及收条中的签字无异议的,但未收规定到李某某交付的400,000元,被告施伟鸿认为款项未经手,故不予认可;


5、2015年4月14日借条、同年4月15日的收条及原告浦发银行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马红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及现金交付的事实。被告马红磊对借条及收条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不相识,亦未收到过现金,对银行流水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施伟鸿对借条、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现金交付的事实不予认可;


6、案外人上海意苑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上海纪元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各一份,旨在证明朱某某及原告的收入来源。两被告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被告马红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中国光大银行活期账户对账单一组、天津银行客户服务中心材料及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向案外人吴某某借的500,000元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施伟鸿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收款账户确系被告施伟鸿归还房贷账户,然收到的款项并非用于归还房贷,转账记录无法证明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传票一份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经吴某某介绍取得融资款,为答谢吴某某,遂应其要求出具了朱某某、李某某及原告邵家华的借条收条,但均未取得相应款项。原告及被告施伟鸿均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3、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至2015年间并未去过美国,原告陈述向朱某某的美元借款用途系至美国生育所需不符合事实。原告及被告施伟鸿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民事诉讼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通过庭审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审查,就原告提与供上述证据1-6及被告马红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马红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李某某与徐某亦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红磊与案外人吴某某因故相识。经案外人吴某某介绍,被告马红磊与案外人朱某某、李某某及原告邵家华相识。


2013年8月6日,被告马红磊向案外人朱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某先生美元壹拾捌万元,借期三个月,利息按年息20%计算,到期本金利息一并归还美元。”同年8月16日,被告马红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朱某某180,000美元,利息下调至按10%计算。


2015年3月24日,被告马红磊向案外人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上海宝域思文具有限公司李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实际肆拾万),期限三个月,利息10%,于2015年6月25日前,本息一并归还,特此”。同日第八,案外人徐某以交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马红磊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400,000元。同年3月26日,被告马红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已写借条,特此。”。


2015年4月14日,被告马红磊向原告邵家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邵家华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以前全部归还,特此。”,次日马红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现金350,000元并明确年息为10%。


2015年5月5日及5月17日,吴某某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马红磊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转账150,000元及350,000元。2015年5月17日,被告马红磊向吴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吴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特此承诺”。


2016年1月5日,案外人朱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原告邵家华与两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及债务清偿协议书》,其中“……一、债权确认及转让:1、债权转让人一朱某某(即甲1)对丙方拥有到期债权本金美元18万元(折合人民币108万元)和利息债权(10%年息按实结算),丙方已确认对甲1债权负有清偿债务义务。2、债权转让人二吴某某(即甲2)对丙方拥有到期债权本金人民币50万元和利息债权(10%年息,按实结算),丙方已确认对甲2债权负有清偿义务。3、理解债权转让人三李某某(即甲3)对丙方拥有到期债权本金人民币40万元和利息债权(10%年息,按实结算),丙方已确认对甲3债权负有清偿义务。4、以甲1、甲2、甲3对丙方的债权本金合计人民币198万,于本协议签署日起均转让予乙方,乙方分别对甲1、甲2、甲3负债务清偿义务,丙方不再对甲1、甲2、甲3负债务清偿义务。乙方债权自受让日起对丙方拥有以上债权本金合计人民币198万(债权额等同债务受让额,但利息需按实结算)丙方负有向乙方清偿其受让债权产生的债务。二、乙方对丙方另有已到期并单独债权本金人民币35万元和利息债权(10%年息,按实结算),丙方仍负有向乙方清偿该债务的义务。三、债务清偿:1、丙方确认并保证于2016年11月20日前。向乙方清偿加上其受让债权产生的对丙方债务合计本金人民币233万元(及利息债务,按实结算)。……”两被告分别在该转让协议末页债务人:(丙方)处签字确认。嗣后,原、被告多次催讨未果,致涉讼。


审理中,被告马红磊于2019年7月2日就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6日的借条及同年8月16日的收条、2015年3月26日的收条、2015年4月14日的借条及次日的收条上马红磊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2019年8月23日,被告马红磊撤回笔迹鉴定申请。


另查明:1、2018年6月8日,原告就涉案款项曾向两被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施伟鸿就《债权转让及债务清偿协议书》中“施伟鸿”的签字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同年10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8]物证(文)鉴字第A-237号《文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检材(JC)《债权转让及债务清偿协议书》落款“债务人:(丙方)”处“施伟鸿”签名笔迹是施伟鸿本人所写。后原告因故申请撤回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2018)沪0120民初131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第八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如下两点:1、原告及案外人朱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马红磊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若存在借若干贷合意,则各债权人实际出借的金额是多少?2、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被告施伟鸿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民理解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合意所达成的合同,在债权人以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向债务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马红磊均向案外人朱某某规定、李某某、吴某某及原告邵家华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及收条,且载明的借款意思表示均明确,同时亦确认收到吴某某及李某某之妻转账的款项,被告马红磊提出上述借条及收条均系因答谢吴某某好处费而出具的抗辩意见实属与常理不符,若确如该被告抗辩所称,怎又会取得案外人转账之款项,故就马红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借款金额这一节。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证据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被告马红磊自认收到吴某某的借款款项与转账金额一致,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马红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归还案外人李某某之妻徐某转账交付的400,000元,其主张徐某的400,000元与出具给李某某400,000元款项收条非同一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就本院多次释明,就案外人朱某某180,000美元的来源始终未予以合理说明,且原告坚称被告马红磊借上述美元之用途主要系其至美国生育子女期间等开销所需亦与被告马红磊同时间段的出入境等情况不相符,就原告主张的朱永华180,000美元借款的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邵家华亦未就350,000元借款的来源、给付的细节等予以合理说明,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已向被告马红磊现金交付350,000元借款款项,就原告主张的350,000元借款金额,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借款款项本金为900,000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证据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两被告和案外人与朱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及原告邵家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按约履行义务。然两被告作为该协议中的债务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的利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等的民事责任。被告施伟鸿提出借款系马红磊个人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马红磊、施伟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邵家华借款人民币900,000元;


二、被马红磊、施伟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邵家华借款利息(以人民币9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三、驳回原告邵家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40元,由原告邵家华负担人民币15,614元,由被马红磊、施伟鸿共同负担人民币9,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吉英


审 判 员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士龙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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