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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案情】


  某文化公司拥有第9688523号和第7781394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在书籍、连环漫画书等商品(第16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某书屋从某书社以单价22元购进10本标有“银河帝国①基地”字样的图书(以下简称涉案图书),某书中文化公司的代理人经过公证以30元从某书屋购买涉案图书一本,涉案图书标价为声明3图片5元每本。后某文化公司以某书屋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权为由起诉某书屋,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2万元。


  【裁判】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判定涉案图书未范本经某文化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的前提是涉案图书为盗版图书。涉案图书与某文化公司提供的图书出版基本信息不同,涉案图书系2016年10月第4次印刷,某文使用化公司提供的图书系2020年11月第49次印刷,印刷时间和批次相隔较大,两图书之间版权存在印刷技术上的差异可能是因时间的推移印刷技术的改进而产生,两图书之间的可比性不够准确,不足以鉴别出版图书的真假。某文化图片公司未提供与涉案图书出版信息相同的经授权出版权版的图书进行举证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遂判决,驳回某文化公司的诉范本讼请求。


  宣判后,某文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使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某文化公司、涉案图书出版社、印刷公司均出具证明书中涉案图书不是正版图书,涉案图书侵犯了某文化公司的涉案图书商标专用权;某书屋提供的进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可证明涉案图书进价售价合理,合法取得涉案图书并说明了提供者,涉案图书构成合法来源。遂改判图书,某书屋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图书,驳回某文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出版物上使用注册商标的侵权认定。


  本案案号:(2021)赣10民初235号,(2021)赣民终877号


  案例编写人: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胡建声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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