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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现金流量指定(个人所得税现金流量分析)




张某与王某于现金流量2018年2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张某将30%的股权转让给王某,转让款共计3亿元,分五次支付。自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王某分六次共支付了2.5亿元,股权转让方张某于2020年4月自行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至税务机关2020年7月做出收取滞纳金决定之日,受让方王某还有0.5亿元未支付。


税务机关要求张某按合同约定的3亿元缴纳个人所得税0.6亿元,自2018年3月16日开始按0.6亿元税款计算滞纳金,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67号公告”)第二十条。该条规定,“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或者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张某认为, 至今未收到的0.5亿元不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滞纳金自实际取得收入的次年7月1日开始计算。理由是,税款的申报缴纳属于程序范畴,依据“程序从新”的原则应当适用《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该条规定,“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分析前,缴纳税款。”


本案税务人员不考虑股权转让方是否已经收到股权转让款,也不考虑实际收款时间,以67号公告第二十条为依据,要求股权转让方以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全额在协议签订日的次月15日前缴纳个人所得税,并自协议签订日的次月16日开始计算滞纳金的作法不妥。无论从67号公告的其他条款、《个人所得税法》甚至其他税收法规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并不是个人股权转让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日。



一、从67号公告看个人股权转让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67号公告第七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


这里的关键词“获得”,个人所得税即已经实际收到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而不是按约定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来确认收入。


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是否包括获得的“债权”呢?即协议约定的股权交易金额虽然没有实际支付,但是,转让方已经取得了债权,也能确认收入?这里的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不包括债权。理由如下:首先,假如包括债权,那就直接写债权,因为财产权包括三类,即所有权、知识产权、债权。“债权”一词简洁,意思明确,没有必要省略;其次,假如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包括债权,那就没有必要在第七条列举收入形式,直接写成按协议约定金额确认收入就行了,而且也没有必要在《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因为货币形式的债权金额是确定的,不需要参照市场价格;再次,假如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包括债权,那67号公告就没有必要写第九条了。



(二)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从这个条文可以看出来,收入的确认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二是实际取得收入。假如只是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并没有实际取得收入,还是不能确认收入的。


该条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分析的相关法规规定不一样。对于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只要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不管是否取得收入,都要确认收入的。所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遵循的是权责发生制,指定即满足了合同约定的条件,收款方取得了向对方请求付款的权利,不管权利是否实现,都要确认收入。但个人所得税不一样,实行的是收付实现制,即使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了,还需要真正收到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者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才能确认收入。


(三个人所得税)收入确认与纳税义务产生时间的关系


只有取得收入并确认收入,才有可能产生纳税义务,在收入未实现之前,纳税义务是无法产生的。因为确认收入之前,无法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没有应纳税所得额,就无法计算出应纳税额。应纳税额不明确,即现金流量使法律规定了纳税义务,也无法履行。因此,不可能说纳税义务产生在前,收入确认在后。必须是,收入与成本确认在前,纳税义务产生在后。


对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收到款项的次月15日前申报纳税的,那是预缴,实际纳税义务并没有发生。而且,企业所得税预缴的税款与实际收款的关系不大,只与前一年的实际税负有关。


综上所述,从67号公告来看,只有当股权转让方收到股权转让款,才产生纳税义务,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之前纳税义务是没有产生的。纳税义务没有产生,也就没有滞纳金。



二、从《个人所得税法》看个人股权转让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个人所得共分九类,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都是“取得”的所得,即都是按收付实现制来确定收入。其中第六条第八款股权转让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取得的所得。即只有“取得”,才有所得,合同约定的交易金额,不是所得。


(二)2011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与2018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都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因财产转让所得,按“一次”为单位来计算税款,因此,股权转让方的纳税义务应该是“取得”全部股权转让款,确定收入与财产原值、合理费用后才能产生。对于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财产转让方实际上也是分期取得所得的,不能以每次取得所得的时间作为纳税义务产生时间,假如以每次取得所得的时间作为纳税义务产生时间,就会有“多次”,而这里要求的是“一次”。本案股权转让方张某未“取得”全部股权转让款,无法“一次”计算出应税所得额和应纳税款,因此,按《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纳税义务还未产生。



三、从其他税收法规看个人股权转让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即使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确定收入与支出的企业所得税法、增值税法规都规定,对于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以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作为确定收入的日期,而不以合同签订的日期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法律依据如下:


(一)《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 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而不同,对于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分五次付款,即使按权股权转让责发生制确定收入,也应该到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才能确定收入,而不应该以指定协议签订日作为收入确定日。



四、以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日不合理


(一)67号公告第二十条只要求纳税人申报纳税,并没有要求纳税人就协议约定的转让款全额纳税。


(二)在协议签订后,股权过户之前,股权购买方一般不会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只支付定金或者部分预付款。假如协议签订后即要求股权转让方全额缴纳个人所得税,则预收的股权转让款有可能不够支付税金,需要四处筹钱履行纳税义务,使原本希望通过转让股权实现财富自由的纳税人陷入逃税深渊,会严重阻碍股权转让市场的发展,违背税收中性原则。本案中,股权转让方张某2018年2月仅收到0.12亿元,而按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全额计算的话,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0.6亿元。这两者的差距太大,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方无力缴纳差额如此巨大的税款。


(三)即使股权转让方在协议签订时即全额收到股权转让款,有的也难以在次月16日前就全额股权转让款完成纳税义务。因为股权转让款不等同于应税所得额,应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股权转让方需要时间整理相关会计凭证和银行流水等证据资料,以确定股权原值金额。尤其当转让方有几个股东时,需要时间去确定收入如何在股东之间分配、费用如何在股东之间分摊等。


(四)假如真将这个条款理解为“以合同约定的交易金额全额缴纳个人所得税、自合同签订日的次月16日开始计算滞纳金。”在实务中操作起来存在困难。根据《民法典》合同篇的规定,交易双方随时有权变更合同内容。因此,一旦纳税人无力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则会变更合同内容,减少交易金额,这时税务机关再征收滞纳金就失去了事实依据。



五、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与滞纳金计算起始日的关系


综上所述,无论按67号公告,还是2019年1月1日施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人转让股权的纳税义务产生时间是实际取得全部收入之日。但是,纳税义务产生日并不等同于滞纳金计算起始日,滞纳金的计算取决于法律对纳税申报时间的规定。对于《个人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了申报缴纳时间的,在规定的申报缴纳日之后未缴纳税款的,才能开始滞纳金的计算。不顾实际情况,要求个人股权转让方于合同签订日次月的15日内就约定交易金额全额缴纳个人所得税,否则自次月16日开始计算滞纳金的作法,是对67号公告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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