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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贴现和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贴现票据基础关系

一、

现有商业电子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月1日;票据标号:21*********************69;金额伍拾万元整;出票人:AA公司;收款人:CC公司。

该票据已有背书人8人。XX公司作为现持票人由第八背书人YY公司背书转让获得该票。XX公司提示付款遭到拒绝,现行使追索权,将前八手背书人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支付票据金额。

现一至七手背书人主张XX公司是职业收票人,不具有票据基础关系,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利。第五手背书人还主张,其背书给第六手背书人,是民间贴现,后第六手背书人之后后手已经不具有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这个角度出发,也不应支付票据金额。

第八手背书人未抗辩。

二、

票据贴现,是指商业汇票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之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的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民间票据贴现,一般指的是票据的贴现行为,不在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办理,而是在民间通过票据的买卖、倒卖、借贷等手段进行票据贴现。

法律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

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三、

第五背书人的关于民间贴现无效,当事人双方不具有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抗辩是有一定依据的。但是,其只能抗辩该民间贴现合同当事人双方。

因为法律又规定: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

这主要是说,民间贴现人将票据基于合法基础关系又背书转让的,其后的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权利。

四、

那么,一到七手背书人抗辩认为XX公司是职业收票人,不具有票据基础关系,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

我们知道非金融机构职业收票就是民间贴现,民间贴现是违法的。判断是否是民间收票,最直接的证据就是没有票据基础关系。

那什么是票据基础关系呢?

五、

票据关系是指出票人出票、收款人取得票据、背书人转让票据、承兑人承兑票据、支付人支付票据款项等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

至于授受票据的原因在票据授受之前已经存在,而票据关系只能发生在票据授受之后。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关系即是票据的基础关系。基础关系多为金钱支付类法律关系,比如买卖合同。也有担保赠与类法律关系。

假如XX公司和YY公司之间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没有买卖合同这类基础关系的存在,那么,XX就不具有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没有票据追索权。

在本文的案例里,XX公司和YY公司具有基础的买卖合同。虽然该买卖合同有瑕疵,但考虑到举证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第一到八手背书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计算)。

六、

从XX公司的角度出发,法院判决维护了自己的权益。但从其他八家公司的角度出发,带有瑕疵的合同因为举证责任规范而有效力,无疑合法权益受损。那如何从证据的三性出发证明合同无效,是其他八家公司在诉讼前就要做好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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