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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第三方善意取得(第三方公司)

一、取回权权利概述


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不属于债务人但由债务人占有或者支配的财产,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照破产程序,通过破产管理人将该财产予以取回的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8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第72条:“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若上述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在破产宣告后因清算组的责任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债务人转让上述财产获利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等值赔偿。”

但是,如果可以行使取回权的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权利人即丧失了取回权。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损失,可以向相关人员主张。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0条:“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1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笔者下面选取了一个 202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新华证券有限公司、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一般取回权纠纷再审案【案号: (2021)最高法民再56号】,对于破产法下已经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财产,权利人丧失取回权后可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最高院:破产法下第三方已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原权利人丧失取回权后可以追究相关人员责任(2021)最高法民再56号


(一)案件简要事实


  • 2000年9月,马某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存入资金进行股票买卖。
  • 2001年5月8日,未经马某授权,新华证券擅自将马某的三只股票办理指定交易到王某的资金账户名下。
  • 2001年5月11日,上述三只股票被全部卖出。
  • 2008年10月10日,新华证券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二)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中,争议焦点为:马某是否有权要求返还案涉三只股票?


(三)案件裁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华证券未经马某授权,擅自处分马某的三只股票,他人已善意取得股权,故马某不能再取回其账户中原有的上述三只股票。即便转让取回权标的物所得的价金可以由原权利人取回,也应满足该价金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这一前提条件。本案中,处分马某三只股票所得的价款进入了王某资金账户,且已与账户内的其他资金混同,不符合上述条件。综合考虑前述情形,马某行使取回权的基础已不存在。


因此,马某虽无法行使一般取回权,但不影响其向新华证券主张损害赔偿或者不当得利之债,在新华证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马某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新华证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三、案例解读


对于不是破产人的他人财产,权利人有权行使取回权。但是如果这一财产已经通过合法的方式转移到了善意第三人的手里,那么权利人就丧失了对物的取回权。这一立法的原理是为了维护交易市场的稳定,避免善意购买者由于出售人的过错,丧失了对于物的所有权。


权利人在丧失了取回权后,对于出售人因此所获得的价款,有权要求取回该物对应的价金。但是,取回的价金应当符合能与出售人财产予以区分这一重要前提。如果已经发生混同,那么权利人也将丧失行使取回权的基础。最终权利人丧失了对于财产的物权,只能基于损害赔偿或者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向出售人请求债权。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是法院从个人利益与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权衡各项法益而作出的判决。对于已经发生的交易,法院为了维护交易市场的稳定,往往会从保护合法交易的角度出发,倾斜性地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权利人来说,对于自己的财产需要加强保护,避免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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