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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查询(浙江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查询)

温州乐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乐检刑不诉〔2021〕20278号)


1.3.简要案情:王某某担任温州A矿业机械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取得杭州B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计897963.60元,税额152653.81元,价税合计1050617.41元,并于同期申报抵扣。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情节及认罪认罚,且温州乐鑫矿业机械有限公司已经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乐检四部刑不诉〔2021〕213号)


2.3.简要案情:周某某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合计金额297338.46元,税额50547.54,价税合计347886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及认罪认罚,且已经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浙江省A调压电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乐检四部刑不诉〔2021〕24号)


3.3.简要案情:浙江省A调压电源有限公司取得上海两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份,发票金额共计2266475.90元,税额共计385300.90元,价税合计2651776.8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浙江省A调压电源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省A调压电源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乐检四部刑不诉〔2020〕85号)


4.3.简要案情:浙江A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姜某某,从天津B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虚开了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上述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额699000元,税款总额101564.1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无前科劣迹,涉案税款金额不大,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已经补缴涉案的增值税及相关税款,缴纳相关罚款、滞纳金,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经检察长批准,对姜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浙江A坚固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乐检四部刑不诉〔2020〕22号)


5.3.简要案情:浙江A坚固件有限公司从杭州B钢铁有限公司虚开了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额是709818.08元,税款总额是120668.92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浙江A坚固件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单位浙江A坚固件有限公司涉案税款金额不大,且已经补缴涉案的增值税及相关税款,缴纳相关增值税、罚款,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经检察长批准,对浙江A坚固件有限公司不起诉。




6.1.案例六: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乐检公诉刑不诉〔2019〕330号)


6.3.简要案情:胡某某作为乐清市A矿用设备厂的实际经营人,陆续从浙江杭州B钢铁有限公司、杭州C钢铁有限公司虚开了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税额285574.24元,并于同期申报抵扣。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犯罪情节:(1)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悔罪、认罪态度良好;(2)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经营的乐清市**矿用设备厂案发后补缴了全部税款、罚款和滞纳金,国家损失得到挽回;(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乐检公诉刑不诉〔2019〕290号)


7.3.简要案情:浙江A铸造有限公司车间承包人张某某,通过颜某某取得吉安市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计1755569.25元,税额298446.75元,价税合计2054016元,并于同期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298446.75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和初犯、退赃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乐检公诉刑不诉〔2019〕143号)


8.3.简要案情:陈某某作为温州A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取得青岛B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76000元,税额83692.30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要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陈某某作为温州A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为83692.30元,超过了5万元的构罪标准。案发后,温州A有限公司已经补缴税款。


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具有法定从轻情节。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具有酌定从轻情节。陈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乐清市工商业联合会经对其进行社会调查,建议从轻处罚。


因陈某某具有自首、初犯、已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乐检公诉刑不诉〔2019〕327号)


9.3.简要案情:段某某作为A电气有限公司的财务直接负责人,取得惠州市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合计金额:796136.76元,税额:135343.24元,价税合计:931480.00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1)自首;(2)积极缴纳罚款和滞纳金;(3)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浙江A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乐检公诉刑不诉〔2019〕238号)


10.3.简要案情:浙江A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上海B属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合计金额1664959.82元,税额283043.18元,价税合计1948003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浙江A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犯罪情节:(1)被不起诉单位浙江A科技有限公司案发后补缴了全部税款、罚款和滞纳金,国家损失得到挽回;(2)被不起诉单位浙江A科技有限公司系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A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乐检公诉刑不诉〔2019〕106号)


11.3.简要案情:浙江A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五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合计金额2912357.55元,税额495100.77元,价税合计3407458.32元,并于同期申报抵扣。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接受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乐检公诉刑不诉〔2019〕136号)


12.3.简要案情:钱某某作为温州A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取得温州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发票金额合计2484043.82元,税额合计422287.48元,价税合计2906331.30元。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422287.48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自首、初犯、已补交税款、罚款及滞纳金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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