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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受益所有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受益人)


一、一人公司股东在债务承担上存在巨大风险


一人公司能够利用有限责任原则控制经营风险,但是因为股东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法人,缺乏股东之间相互制约,极容易发生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混同,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为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公司的民事责任做了特别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当债权人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发生人格混同为由,要求股东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需要股东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如果股东不能举证证明,法院则径行推定为股东与一人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适用法律人格否认制度,即股东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可以说《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就如同高悬在一人公司上空的达摩利斯之剑,一人公司股东在该公司债务承担上存在巨大法律风险。因此如果选择成立一人公司,为避免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风险,就有必要探究法院如何认定一人公司与股东存在人格混同,主要的法律依据、判定标准以及举证要点是什么。


二、法院如何认定一人公司与股东存在人格混同


(一)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2.《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作财务记载;


股东用公司资金偿还债务,或将公司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


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


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


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


其他混同因素也可以作为人格混同的补强:业务混同、员工(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住所混同。


(二)判定标准


《公司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证明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我们结合主要的法律依据和最高院公开的相关案例,来梳理法院对一人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判定标准。


案例1:东莞市世纪五金工具科技有限公司、洪健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87号


裁判要旨:洪健若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则应就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进行举证,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洪健均未就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进行充分有效的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洪健上诉还提出,原审法院未释明举证责任、本案举证责任在草莓公司等,显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洪健对世纪五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应予维持。


案例2: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赛迪工业和信息化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320号


裁判要旨:赛迪集团公司系上海赛迪公司的唯一股东。上海赛迪公司、赛迪集团公司提交了“上海赛迪公司验资报告、上海赛迪公司2013年和赛迪集团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上海赛迪公司2017年专项审计报告以及赛迪集团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赛迪集团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与上海迪赛公司相互独立,故原审法院认定赛迪集团公司与上海赛迪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案例3:赣州安天下建材有限公司、福州凯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55号


裁判要旨:安天下公司系张文娇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诉讼过程中,张文娇提交的其个人“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显示,在张文娇与包括刘新明在内的案外人之间,多次发生与防护网相关的账目往来。上述涉及防护网的款项支出或收入情况属于安天下公司的经营范围,却以张文娇名义进行交易,且未能在安天下公司的审计报告中得以体现。因此,张文娇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安天下公司2019年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安天下公司财产独立于张文娇个人财产。原审判决由此认定张文娇应对安天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4: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秦兰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160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虽然颐和黄金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颐和黄金公司与洛阳颐和今世福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但该审计报告本身记载了颐和黄金公司与洛阳颐和今世福公司存在不明性质的资金往来,而且颐和黄金公司亦控制过洛阳颐和今世福公司的公章,原审法院结合各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及颐和黄金公司对洛阳颐和今世福公司关于10亿注册资金使用情况的放任,认定颐和黄金公司与洛阳颐和今世福公司存在法人混同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案例5:福建省高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恒丰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56号


裁判要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恒丰行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常州华行会计师事务所对峰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后,向一审法院出具【2017】第51号专项审计报告。在高德公司对【2017】第51号专项审计报告提出相关质证意见后,一审法院要求常州华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审计。后常州华行会计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出具【2018】第073号专项审计报告。高德公司对【2018】第073号专项审计报告提出专项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账册不完整、财务账册未经质证等意见后,一审法院向常州华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询问,常州华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对高德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进行了回复。高德公司主张专项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未经当事人质证、相关账目不完整、审计签字人员未参与审计工作,但专项审计报告与《公司董事决议证明》《独立核数师报告》等相互印证,且高德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高德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决将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分析上面五个最高院的裁判要旨可以看出,法院在判断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时,主要从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方面进行审查。


1.如果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则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案例1。


2.如果一人公司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交每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能够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的,则法院就不会认定一人公司与股东存在人格混同,如案例2。


需要注意的是财务报告需要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制作,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后补充制作的审计报告,法院不予认可。


3.如果一人公司依法提交了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但审计报告本身有瑕疵或内容显示有财产混同的线索,则不能证明财产独立,反而能证明财产存在混同,股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案例3,案例4。


4.如果股东向法院申请对股东与公司之间财务往来(交易)进行专项鉴定经司法鉴定,公司财务清晰,财产不存在混同,则可认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如案例5。


(三)举证要点


由(一)与(二)的分析可知,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最有效的证据是提供审计报告以及完整的会计账册。审计报告需要形成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审计报告中对公司每笔财务的流向应清晰明了。因此证明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举证:


第一,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公司基本账户银行明细账单、股东个人银行明细账单等证据。并且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须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自身财产严格分离,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自身财产混同的情形;


第二,当审计报告无法单独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时,需要对公司的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分红等各个环节是否有书面的决议和相应的财务凭证等事项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若股东是法人,可视情况补充提交法人股东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以及公司、股东各自的房屋租赁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经营合同等辅助资料,证明公司经营独立于股东,不存在经营场所、人员、业务、财产混同的情形。


三、未雨绸缪:给一人公司股东把控风险的5条实务建议


一人公司股东该如何既享受一人公司高效性的制度优势同时又能在债务纠纷中独善其身呢?建议采取以下几个措施规避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1.一人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完整保留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尤其是与关联公司、股东之间的往来原始凭证。


2.一人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审计。


3.保留与财务相关的投资、经营、分红等活动的决议。


4.保证一人公司账户独立性,股东切记不能与公司混用账户。必须单独开设银行账户,独立聘用工作人员,确保一人公司与股东的经营场所、生产设备等相互独立,避免股东个人或家庭消费当作公务消费在公司报销并作为公司成本列支。


5.股东如果是法人组织,就需要杜绝股东公司的人员、财务、业务、办公场地与一人公司的人员、财务、业务、办公场地相混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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