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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合同办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预缴纳税款)

1.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按规定汇总计算的企业所得税的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应缴应退税款的分摊比例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六条规定,汇总纳税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汇总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包括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应缴应退税款,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50%由总机构分摊缴纳,其中25%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或退库。具体的税款缴库或退库程序按照财预〔2012〕40号文件第五条等相关规定执行。


2.2018年4月份购入的一批设备,不超过500万,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上一次性扣掉?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3.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购买税延养老保险,如何纳税申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1号)的规定,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其购买的符合规定的养老保险产品支出,在年度申报时,凭税延养老扣除凭证,在规定扣除限额内据实扣除,并填报至《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的“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行(需注明税延养老保险),同时填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4.企业2018年4月份和对方签订了合同,4月份就发货了,是采用赊销方式销售货物的,现在还成为一般纳税人后能不能开原税率的增值税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第九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因此,如果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按照原来的适用税率开具发票。


5.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是否有修改?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部分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号)同时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6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5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9号)同时废止。


具体表单样式可以参照新版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请根据您的企业类型和具体申报事项,比照填表说明填写报表。


6.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于什么类型的企业?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五条规定,本通知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7.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需要提交什么材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第十条规定,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登记表》(表样见附件),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无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二)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8.纳税人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后合同延期,是否需要重新填报?


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合同延期的,纳税人可向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续。纳税人因合同延期,需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延期的,重新使用《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但只填写“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延长有效期”栏次,并签章。


9.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取消了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目录》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第六条规定,企业享受优惠事项的,应当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将留存备查资料归集齐全并整理完成,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第七条规定,企业同时享受多项优惠事项或者享受的优惠事项按照规定分项目进行核算的,应当按照优惠事项或者项目分别归集留存备查资料。


第十二条规定,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后,税务机关将适时开展后续管理。在后续管理时,企业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管理服务的需要,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以证实享受优惠事项符合条件。其中,享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等优惠事项的企业,应当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按照《目录》“后续管理要求”项目中列示的清单向税务机关提交资料。


10.转登记小规模纳税人什么时候开始生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第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转登记纳税人)后,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转登记日当期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11.5月1日开始,资金账簿印花税减半征收吗?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12.出口企业2018年是否不需要做预申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的规定,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申报出口退(免)税时,不再进行退(免)税预申报。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方可受理出口退(免)税申报。


13.职工教育经费税是不是都可以按8%进行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有关规定,201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14.税率调整后提供建筑服务开具发票税率如何选择?纳税义务时间如何确认?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第九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


十一、本公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二条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取消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当天的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5.2018年5月1日之后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或留抵进项税额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第四条规定,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核算。


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时:


(一)转登记日当期已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应当已经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选择确认或认证后稽核比对相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已经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经稽核比对相符的,应当自行下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


(二)转登记日当期尚未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转登记纳税人在取得上述发票以后,应当持税控设备,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税务局端)为其办理选择确认。尚未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转登记纳税人在取得以后,经稽核比对相符的,应当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稽核系统为其下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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