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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诉讼代理词(行政诉讼代理词什么时候提交)

【税务代理纠纷】税务师事务所代理地产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并成功办理了土地增值税退税4901.23万元,根据约定、应收取基础及奖励服务费共304.07万元。地产公司以事务所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项目审核及退税为由、拒绝支付,两审法院均判定,事务所无过错



上诉人南京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浩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新城管理委员会新亭大街68号新林芳庭综合楼3-4室。


法定代表人:徐宇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令钦,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聘,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浩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红山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徐,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浩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浩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浩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蓝光公司从未明示或以任何方式默示作出变更报告出具时间的意思表示。蓝光公司(甲方)与浩瀚公司(乙方)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案涉《涉税专项审核业务约定书》(以下简称约定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现行税收政策和注税管理中心行业监管要求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公园1号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专项审核,并出具专项审核报告;完成时间:2019年1月30日。”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乙方应当制定合理计划和实施能够获取充分、适当证据的审核程序,为甲方的委托事项提供合理保证。”由此可见,双方关于报告出具的时间明确具体,该时间届满时,浩瀚公司确未向蓝光公司提供审核报告、办理完毕退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定。但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约定的完成日期届满后,根据项目税务审核工作要求的实际,双方以事实行为对合同原约定审核出具报告时间进行了变更”确属事实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蓝光公司认为,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单纯的沉默或不作为本身不构成意思表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守约方继续接受对方部分履约的,不应视为守约方以行为放弃相关损失追偿的权利。本案中,浩瀚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在超过约定的完成日期后,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另行商定浩瀚公司出具报告的时间等重大事项变更达成一致。尽管浩瀚公司继续就合同约定事项配合蓝光公司提供材料,保持沟通,但这与浩瀚公司并未依约按时完成报告无直接关系,亦不能直接推导出蓝光公司已经放弃追究相应损失的权利。二、浩瀚公司延迟出具报告达292天,履行合同义务明显不符合约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根据约定书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乙方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委托事项,并出具真实、合法的专项审核报告。”第四条约定事项的收费载明,“该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收费分为两部分:基础服务费用10万元。奖励费用:退税款在1500万元以下的,乙方按照实际退税全款的5%收取奖励费用;退税款在1500万元以上的,乙方按照实际退税全款的6%收取奖励费用。”对上述约定进行体系解释,案涉服务报酬支付的前提应当是:浩瀚公司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委托事项。双方在约定书第一条即明确约定了完成时间,而完成时间是案涉合同的关键要素。案涉项目土地增值税计税基础较大,可能的退税款金额较高。为尽快回收利用该笔资金,蓝光公司在选定税务师事务所时即尤为关注退税事务完成节点。浩瀚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已对项目有初步了解,并再三承诺可以按期完成。出于对其的信任,蓝光公司按照业内较高的报酬标准与之签订了约定书,展现了充分的定约及履约诚意。但客观事实是,浩瀚公司未能如约完成委托事项,逾期长达292天。因此,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三、浩瀚公司具有明显拖延工作任务情形,给蓝光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应予扣减,而原审法院并未调减。原审中,蓝光公司提交的由南京德瑞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咨询报告》足以证明,在长达292天的违约期间,浩瀚公司所辩称的由于蓝光公司部分材料缺失导致其无法出具鉴证报告是不成立的,浩瀚公司作为专业的税务鉴证机构,完全可以在现有材料的基础上出具附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但其并未出具,具有明显拖延工作任务情形。蓝光公司因其违约行为损失了至少292天的资金利息及资金使用收益。而蓝光公司作为蓝光企业集团的一员,资金受其母公司(A股上市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统一调配,与之共担资金使用成本。根据《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其整体平均融资成本为8.65%。对于上述损失,原审中,蓝光公司亦提交了《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进行证明。蓝光公司认为,浩瀚公司如能按期完成委托事项,使得蓝光公司及时回收退税款,至少可以避免扩大融资成本。因此,应按照蓝光公司融资成本来计算浩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蓝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以退税款*融资成本(49,012,284.45X8.65%X292 365)约为3,391,650.08元。


浩瀚公司辩称,1.蓝光公司的事实理由均已在一审中表达过,并没有新的意见,一审中已充分辩论。2.双方的合同约定工作完成时间是2019年1月30日,但是没有按期完成的原因是因为浩瀚公司未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应及时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应该归责于蓝光公司。3.根据税务部门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将蓝光公司的土地清算的时间安排在2019年8月13日后面的90天内,因此浩瀚公司在8月8日出具报告,没有对退税产生任何影响,因此不可能对蓝光公司导致任何实际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蓝光公司的上诉请求。


浩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光公司向浩瀚公司支付服务费本金人民币3040737.06元及截至2020年7月31日(起诉之日)的利息74315.44元和后期利息(以3040737.06元服务费为本金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自2020年8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蓝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浩瀚公司、蓝光公司于2018年12月签订了约定书,约定蓝光公司(甲方)委托浩瀚公司(乙方)进行“公园1号项目的土地增值税专项审核”,具体内容及要求为按现行税收政策和注税管理中心行业监管要求在约定时间内完成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专项审核,并出具专项审核报告,项目完成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其中约定乙方“负责在申请退税过程中和甲方主管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机关的沟通协调工作”;浩瀚公司应收服务费用分为:1、“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收取基础服务费10万元”;2、“退税款在1500万元以下的,按照退税全款5%收取奖励费用;退税款在1500万元以上的,按照退税全款6%收取奖励费用”;上述服务费用支付时间为:“甲方在取得税务机关土地增值税相关退税认定文书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基础费用和20%奖励费用,在取得税务机关土地增值税相关退税认定文书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30%奖励费用,在取得税务机关退税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0%奖励费用”。


双方约定书签订后,双方项目间对接人的多份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约定项目完成时间2019年1月30日届满后,浩瀚公司向蓝光公司催要基于审核的实际业务需要的补充材料。期间2019年4月浩瀚公司向蓝光公司催要《地库车位测绘报告》、《清算项目竣工备案表》、公赔项目交付材料(幼儿园部分)三份材料,前两份材料蓝光公司同月提供,后一份材料蓝光公司表示未完成,直至2019年6月浩瀚公司催要后仍表示需要区域层面沟通。2019年6月浩瀚公司向蓝光公司催要清算项目的预算、概算书、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蓝光公司表示结算书在区域层面推动中未出来,同月蓝光公司告知浩瀚公司项目工程发票陆续到账,要求浩瀚公司安排专人每3天询问蓝光公司的财务一次,并陆续提供浩瀚公司发票一百余张(部分开票时间在2019年7月、8月)。2019年7月浩瀚公司制作《蓝光公园1号项目7月份紧急事项》发给蓝光公司催要公赔设施移交手续,同月蓝光公司向浩瀚公司提供。2019年8月浩瀚公司催要开发产品销售明细表,同月蓝光公司向浩瀚公司提供其中车位销售部分的材料。


2019年8月8日,浩瀚公司制作完成《南京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蓝光公园1号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2019年8月13日南京市雨花台区税务局制作《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告知蓝光公司自收到该通知书90日内准备好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2019年11月18日税务机关作出《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告知蓝光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税手续。2019年11月25日,蓝光公司公司申请退还金额为49012284.45元土地增值税汇算结果。2019年12月4日,蓝光公园1号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退税款49012284.45元退至蓝光公司的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浩瀚公司向蓝光公司提供涉税审核业务服务,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浩瀚公司主张蓝光公司参照《涉税专项审核业务约定书》第四条关于“约定事项的收费”,出具审计报告的基础费用10万元和奖励费用(退税款在1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实际退税金额全款的6%收取奖励费用),向浩瀚公司支付服务费用3040737.06元(10万元基础费用 2940737.06元奖励费用)。为此,浩瀚公司提供了双方约定书、《公园1号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项目双方对接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浩瀚公司已完成了涉税专项审核、为蓝光公司成功办理项目退税等合同义务,蓝光公司应按约支付服务费。蓝光公司抗辩称浩瀚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项目完成时间2019年1月30日前提供专项审核和报告、办理退税,导致案涉项目的清算结论通知书为比约定的期限迟延292天作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支付条件不具备。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涉税审核项目完成时间2019年1月30日,该时间届满时浩瀚公司确未向蓝光公司提供审核报告、办理完毕退税,但双方项目对接人间的多份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显示,蓝光公司对此未明确提出异议。而其后2019年1月至8月蓝光公司产生了新的发票要求浩瀚公司安排专人询问处理,且作为审核业务所依据的重要材料如竣工备案表、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开发产品销售明细表等材料,在浩瀚公司的催要下,蓝光公司予以配合陆续向浩瀚公司提供以修改和完善,最终2019年8月浩瀚公司在获得蓝光公司提供的材料后的合理期限内,作出案涉项目鉴证报告。由此可见,在合同约定的完成日期届满后,根据项目税务审核工作要求的实际,双方以事实行为对合同原约定审核出具报告时间进行了变更,同时蓝光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浩瀚公司在获得蓝光公司提供的材料后的一定期限内,具有明显拖延工作任务等情形。故浩瀚公司已履行了涉税审核服务义务、最终也为蓝光公司成功办理退税情况下,蓝光公司仅以浩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项目审核退税,从而拒绝向浩瀚公司支付全部服务费的行为,即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浩瀚公司要求蓝光公司支付3040737.06元服务费用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浩瀚公司要求蓝光公司未支付服务费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相关逾期付款利率,浩瀚公司主张蓝光公司分别以服务费中三笔金额相应付款时间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标准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未加重蓝光公司负担,其中各笔付款时间分别以对应的工作日计算为:2019年12月2日前支付费用688147.41元(100000 49012284.45*6%*20%),2020年2月19日前支付费用882221.12元(49012284.45*6%*30%),2019年12月18日前支付费用1470368.53元(49012284.45*6%*50%)。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认为逾期利息以其中688147.41元服务费、1470368.53元服务费、882221.12元服务费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12月2日起、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自2020年2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宜。蓝光公司抗辩服务费未达付款条件、浩瀚公司迟延完成工作造成蓝光公司达三百万元资金损失的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苏浩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3040737.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688147.41元、服务费1470368.53元服务费、882221.12元服务费的利息分别自2019年12月2日起、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自2020年2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江苏浩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蓝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20元(浩瀚公司已预交),由蓝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浩瀚公司向蓝光公司主张报酬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如果条件成就,浩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扣减相应的报酬。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浩瀚公司、蓝光公司签订的《涉税专项审核业务约定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浩瀚公司专项审核完成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浩瀚公司并未在此时点完成业务,应否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如果因浩瀚公司原因导致未在该时点完成专项审核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协议书同时约定蓝光公司按照浩瀚公司要求,及时提供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和纳税资料,为浩瀚公司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协助,但蓝光公司并未在2019年1月30日前提供全部资料,且很多资料系该时点后产生的,直到2019年8月蓝光公司还在向浩瀚公司提供相关资料,且在此之前,蓝光公司从未就浩瀚公司完成时间提出异议,故浩瀚公司应对此不存在过错。浩瀚公司完成了审核事项,蓝光公司也收到了退税款,蓝光公司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款项,蓝光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浩瀚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蓝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无误,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0元,由蓝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广永


审判员  刘阿珍


审判员  王 存


二0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杨源


书记员唐姮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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