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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修改)





公司法修订草案意见稿逐条对照与解读(二)


(第21-30条)




注:征求意见稿居左,现行公司法居右,要点解析居下。左栏条文加粗为增加的内容,下划线的为修改、表述变动的内容;右栏条文加删除线部分为删除内容,加下划线为被修改、移动或表述变动内容。






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重点解读】


该条是对公司人格否认(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不同于草案第20条,本条侧重规制股东滥用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时所应承担的责任。对债权人而言,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其债权实现的一般担保。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与债权人独立地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但在实际经济生活中,许多股东在出资之后,并不遵循法律规定的分权制衡的治理结构,而是通过各种途径控制着其所出资的公司,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务,常常擅自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者与自己的财产混同、账目混同、业务混同。有的股东为达到非法目的,设立一个壳企业从事违法活动,实际控制该公司,但又以有限责任为掩护逃避责任,公司此时已失去了独立地位,其独立地位被股东滥用了。同时,股东利用上述方式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也滥用了其有限责任的待遇,债权人将面临极大的交易风险。为此,创制了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即当符合法定条件,认定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时,可以“揭开法人的面纱”,将股东和公司视为一体,追究二者共同的法律责任。根据草案第21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该条另在吸收九民会纪要第11条第2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第2款规定,即当股东作为同一控制人控制多家公司时,发生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 ,该股东及其控制的公司均需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此规定,在于适应公司设立较为容易、股权交叉关系多样、利益输送隐蔽、清查难度较大等情形。




第二章 公司登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六条第一、二款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重点解读】


本次修订草案专章设立了“公司登记”的内容,系统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事项和程序,优化登记流程,提升登记效率及便利化水平。该章属新增章节,但其内容并非完全新增,部分是将分散在原来诸多条文中的内容移至盖章,部分系在吸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基础上增加的内容。本条内容即是在现行公司法第6条规定基础上转化而来。就设立公司而言,我国实行准则主义加核准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即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即允许设立公司,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事先取得批准的除外。公司设立,指公司设立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取得法人资格而必须采取和完成的行为。公司的设立登记不等同公司设立,公司设立登记指公司设立人按法定程序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核并记录在案,以供公众查阅的行为。设立登记仅是公司设立行为的最后阶段。公司设立登记制度,旨在巩固公司信誉并保障交易安全。需注意,根据本条规定,有权决定在公司登记前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仅限于法律与行政法规。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


公司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重点解读】


本条就公司设立材料要求及补正告知作了规定,表面上看属于修订草案的新增内容,但实际上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中已存在相应内容。需注意的是,关于公司设立时需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书,本条第1款明确了需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统一了以往实践中的不同操作要求。公司登记申请书,应当是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需说明的是,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登记机关只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进行形式审查,以及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因申请材料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公司登记机关不承担责任。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不按规定程序予以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应根据情节给予相关工作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此外,按照优化营商环境及推定“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对需补正的材料,登记机关应一次性告知,避免申请人浪费不必要的时间,本条第3款对此进行了明确。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设立公司,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第一款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重点解读】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公司要么为有限责任公司,要么为股份有限公司,只能择一确定。而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对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即公司登记机关在收到设立公司的申请文件后,需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本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的,应当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基于该条内容,可看出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采取准则主义。准则主义,是指公司设立的条件由法律作出规定,凡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必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即可设立公司并取得法人资格。准则设立一般还须进行登记,但这不同于核准设立,登记只是公司成立的事实记载,而核准是决定公司能否成立。




第二十五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注册资本;


(四)经营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重点解读】


较现行公司法而言,本条属草案新增内容,但本条内容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也均有体现,本质上并非完全的“新增”内容。需注意,按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名称只能登记一个,关于公司名称的具体要求,前面第6条的解读中已经涉及,不再重复。关于住所,一个公司也只能登记一个,即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住所相关的具体规定,前述第8条解读亦有涉及,不再重复。关于注册资本,公司实行认缴登记制,并以人民币表示,出资方式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就经营范围而言,公司经营的应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进行,但这并不意味着超出登记的经营范围的行为当然无效,关于此点,在公司法第26条中将重点论述。关于本条第6、7项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姓名、股东(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并不难理解,且在其他解读中亦有涉及,不再赘述。但需注意,就股份公司而言,除发起人外的其他股东,并非属于公司登记的法定事项。




第二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 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发给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条第一、二款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重点解读】


营业执照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企业等营利法人,准许其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凭证。营业执照的格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根据《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的规定,市场主体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该主体即告成立。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主体的成立日期。就公司等营利法人而言,营业执照是公司等营利法人取得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的双重功能。公司等营利法人凭据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法人开展业务的需要,核发营业执照副本。为适应信息化时代与无纸化趋势,便利市场主体,提升工作效率,本条第3款明确了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效力,属本次公司法修订新增的内容。此外需注意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用工行为或超越经营范围对外订立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认定问题。基于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原则,未取得营业执照即用工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无力担责时,由发起人或出资人承担责任。就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而言,法人的经营范围虽然是法定登记事项,但即便超越了经营范围签订了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保护相对方的角度应认定有效。




第二十七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公司变更登记的规定。不同于现行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主要针对的股东姓名或名称,修订草案本条所谓的公司登记事项应包括前面第25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基于本条以及民法典第64条的规定,公司(法人)的变更,则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公司组织上合并、分立以及活动宗旨、业务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化。存续期间,公司基于各种原因和目的,如调整经营方向、改变经营规模、分散经营风险、优化资源配置,可能会变更与其自身存在条件有密切关联的登记事项,如组织形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等。公司的变更通常对其法人人格产生重要影响,特别是合并和分立,会导致法人人格的消灭。由于公司等法人的变更通常会涉及第三人及交易安全,故规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此外,本条第2款以及民法典第65条另明确了公司(法人)登记的公信效力,即公司凡经登记的内容,应当推定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根据登记内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如此规定,系“商事外观”原则的应有之义,一来基于公权力的可信任性,二来是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实践中如何判断第三人善意与否是值得注意的问题。一般而言,第三人在实际查阅了登记簿内容的后仍进行交易的,一般应认定非属善意第三人。但实践中,不必过分探求第三人是否实际查阅登记簿内容从而确定知或不知,只要第三人交易行为与登记内容相符合,即可以推定第三人属善意。




第二十八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重点解读】


本条在形式上属修订草案新增条款,但其实质内容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已有规定。重点说一下本条第3款。该款主要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为此,该款明确了“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当然,该款虽然只明文规定变更登记申请书,但实际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当然也属本条第1款规定的变更登记范围,依然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及要求提交其他材料,如变更决议或决定等文件。此外需注意,为股权受让方办理变更登记也属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范畴。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未为股权受让方办理此项变更登记致使其权利受损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实际控制人虽然未在公司内担任具体职务,但由于其实际控制着公司,如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通过其控制行为不正当地阻止公司为股权受让方办理变更登记而致其利益受损时,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股权受让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方应及时请求公司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因受让方自身过错未及时办理此项登记致其利益受损的,受让方应根据其过失程度承担相应后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对此作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第三款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重点解读】


本条系在仙子那个公司法第7条第3款规定基础上略微调整表述而来,将原来的一款单独成一条,彰显了变更登记后换发营业执照的必要性。公司成立后,涉及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事项不可能一直不变,应允许公司根据客观情况的需要,对有关事项作出调整,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办公地址、公司名称等。但是,公司调整的事项属于公司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即涉及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变更的,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后,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重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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