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的重大决策部署,落实高检院《“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有关要求,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实施《关于助推构建新发展格局全力服务国内国际双循环枢纽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着力实现司法办案与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深度融合,彰显了新发展阶段检察担当。为进一步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市院决定分批发布典型案例。现将第一批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目录
案例一
马某山洗钱案
案例二
某锯链科技有限公司及鲁某甲等人假冒注册商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案例三
李某某等4人职务侵占、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例四
某精密轴制造有限公司、康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例五
周某某、肖某某非法采矿案
案例六
徐某某与辽宁某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案例七
某酒店有限公司未缴纳配套费、土地出让金行政争议案
案例八
镇海区海防遗址等文物保护公益诉讼案
案例九
餐饮行业违规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吸管公益诉讼案
案例十
赵某、郭某偷排建筑泥浆公益诉讼案
1
马某山洗钱案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陈某某(已判决)等人多次利用油船从境外“母船”接驳成品油走私入境,其中部分成品油贩卖给马某辉(已判决),由马某辉等人用油罐车拉至被告人马某山经营的油库。后马某山以其所经营的宁波某石化有限公司将马某辉收购的222吨走私柴油低价销售给多家物流公司,查证销售金额151万余元。后为抵扣销售上述走私柴油的进项税款,马某山为某石化公司从其他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19年9月16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以马某山涉嫌非法经营罪向北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区检察院在审查中发现,由于国务院办公厅当年8月出台《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及同年10月底“两高”与海关总署下发的《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均没有将此类行为直接定性为非法经营罪。同时,区检察院在办理另一起海警局侦办的陈某某、马某辉等人走私案中发现,马某辉与马某山系亲戚,马某辉向陈某某收购的走私成品油与马某山销售的成品油有很大关联。
陈某某、马某辉等人走私案由北仑区院审查逮捕后,报送宁波市院审查起诉,两级检察机关将马某山、马某辉两案并案审查,积极查证马某山是否涉嫌走私、洗钱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其他犯罪,最终查实马某辉收购的走私成品油交由马某山销售,后者在明知系走私成品油的情况下予以销售,区检察院以涉嫌洗钱罪对马某山予以逮捕。马某山也从原来始终不认罪到最后认罪认罚。区检察院于2021年1月11日以马某山涉嫌洗钱罪提起公诉。同月20日,北仑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以洗钱罪判处马某山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典型意义】
当前,东南沿海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违法犯罪活动呈大幅上升态势。为此,“两高”与海关总署于2019年10月底出台的《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提出,可以综合适用走私罪、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罪名,全链条打击成品油走私违法犯罪。2020年,中央有关部门又进一步强调司法机关要强化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加大打击洗钱等金融犯罪的力度。在上述双重背景下,检察机关积极拓展线索,在涉成品油法律规范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另辟蹊径,加强法律适用论证和引导侦查取证,最终成功地以洗钱罪对成品油走私的下游犯罪予以打击。
2
某锯链科技有限公司及鲁某甲等人
假冒注册商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20年,宁波某锯链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取得“STIHL”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德国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印有该注册商标的锯链,共计19336条,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鲁某甲为公司实际控制人,鲁某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负责销售,鲁某丙为生产厂长负责生产。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0年11月23日,余姚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在知识产权被害人是否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诸多争议和较少案件适用刑附民程序的司法实务现状下,主动告知被侵权人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诉讼权利,并积极与法院协商沟通,引导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促成民事赔偿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2021年3月29日,余姚市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宁波某锯链科技有限公司及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提起公诉,并对各被告人(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法院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同时支持“STIHL”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年4月9日,余姚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采纳全部量刑建议,判处宁波某锯链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判处鲁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判处鲁某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鲁某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决被告向“STIHL”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赔偿人民币五十万元。
针对被告公司法律意识不强、知识产权保护理念薄弱等问题,余姚市检察院向宁波某锯链科技有限公司制发检察建议,要求其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落实知识产权刑事合规建设,该公司高度重视,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整改。
【典型意义】
本案商标侵权人为本地企业,商标权利人系德国公司,检察机关通过开展企业经济犯罪刑事合规建设法律监督等方式全面履职,积极探索涉知识产权案件办理新路径,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涉外企业,为优化当地营商环境、改善中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的营商诚信形象提供了检察力量。
3
李某某等4人职务侵占、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李某某系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员,马某某系车间主任,孙某某、陆某某系车间主管。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4人经商议,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由马某某从公司仓库领取物资时通过截留部分的方式,获取刻有某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桶体和端盖5万余个(价值人民币40余万元),由李某某从公司外另行购得碳棒和膜,再由孙某某、陆某某安排工人,将上述组件生产成刻有某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成品滤芯,交由李某某将滤芯(价值人民币150余万元)出售给叶某(另案处理)。期间,4人共获利人民币100余万元。其中李某某获利人民币50余万元,马某某获利人民币23万余元,孙某某、陆某某各获利人民币11万余元。
案发后,4人陆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0年10月19日,慈溪市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向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李某某、马某某。陆某某、孙某某被取保候审。慈溪市检察院在审查中发现,李某某4人所侵占并私下生产的是其所在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为某集团公司代加工的特供产品,外壳上明确标注某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4人均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因此,在以职务侵占罪对李某某、马某某批准逮捕的同时,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李某某等4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并追加罪名,同时变更强制措施,对陆某某、孙某某决定予以逮捕。后侦查机关以职务侵占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慈溪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2月8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二罪并罚,分别判处4人四年到三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四十万到十万不等罚金。
针对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内部监督不到位、制约不严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等漏洞,慈溪市检察院制作检察建议,提出企业合规整改、加强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的建议,促使该公司采取了一系列的整改措施。
【典型意义】
进入新发展阶段,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激发全社会创新动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该案的办理,检察机关通过严格审查、准确定性,及时追诉、纠正漏捕、最大限度追赃挽损,严厉打击一切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维护知识产权人和合法经营者的权益。同时,通过走访评估、沟通协调、检察建议等方式,发现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漏洞并分析提出整改建议,助推企业开展合规建设,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
4
某精密轴制造有限公司、康某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至10月期间,康某某在担任宁波某精密轴制造有限公司、奉化区某机电配件厂财务期间,为减少税负,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手续费的形式分别从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8万余元,抵扣税额22.9万余元。案发后,康某某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补缴了相关税款和罚款。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0年12月8日,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将该案移送奉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区检察院通过实地走访,了解到该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精密轴制造,2019年该公司员工74人,年产值约2060万元。2020年,因受疫情影响,员工减至18人,产值严重下滑。区检察院从保障企业生产,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出发,积极联系区工商联、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针对企业存在的困难开展帮扶,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同时,经依法评估,在综合考虑该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嫌疑人认罪悔罪表现后,2021年2月7日,区检察院依法对该精密轴制造有限公司、康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在进行不起诉宣告时告诫涉案企业及负责人要汲取教训,告知企业负责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识别与防范,确保企业后续平稳健康发展。
【典型意义】
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在坚守“法度”底线的前提下,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疫情防控与保障复产复工并举、打击犯罪与保障企业发展并重,依法运用不起诉裁量权,让涉案企业吃下“定心丸”,帮助企业步入生产经营“快车道”,为民营企业健康平稳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实现司法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5
周某某、肖某某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06年初,象山石城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通过出让方式获得位于象山县石城山某土地9332.99平方米。2019年7月,周某某明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以建设储水池为由擅自决定在其公司使用地块采挖地下矿石,并由公司员工肖某某负责开采现场的管理,采挖的矿石部分销售给他人,部分用于浇筑储水池及堆填废旧储水池坑。2019年11月2日,象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获上述非法采矿行为。经认定,周某某、肖某某共采挖矿石1743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7.15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外采挖1414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0.7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0年5月8日,象山县公安局对该案提请批准逮捕,因证据不足,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对肖某某、周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经引导补充侦查,象山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19日向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县检察院通过走访了解到,周某某除了经营某公司,还经营另一家砂场,对当地就业、经济发展等都有一定贡献,且其所在的砂石企业正有扩大规模的打算,因为本案进程有所搁置。结合上述情况,县检察院主动释法说理,促使两名犯罪嫌疑人从不认罪到认罪认罚,主动全额缴纳了涉案款,又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1年4月8日,县检察院拟对肖某某不起诉,邀请人大代表、公安民警、当地街道及所在村代表、监管部门代表等至非法采矿现场举行公开听证会,详细介绍了事实和证据情况,得到各方认可,街道及所在村、监管部门代表均表示会在今后的生产中做好监管工作,帮助企业合规生产。同月15日,县检察院向肖某某宣告了不起诉决定,对周某某以非法采矿罪提起公诉,并提出了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
案后,县检察院又赶赴非法采矿现场,跟踪非法采矿点恢复、复绿等情况。目前,非法采矿点已全部填埋到位,企业全力投入生产,周某某也积极与当地街道沟通扩大经营事宜,争取尽快为当地经济做出贡献。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用足用好不起诉决定权和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等制度,通过走访、现场公开听证等方式广泛征询各方意见,依法适用起诉、不起诉决定,尽力避免企业“因案受挫”,帮助涉罪人员及时投入生产,充分展示了检察机关在促进绿色发展,深化专业监督、加强恢复性司法、助力社会化治理中的主动担当。
6
徐某某与辽宁某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6年,辽宁某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经营困难,为逃避债务获取非法利益,该企业法定代表人鲍某某与其亲属徐某某合谋,虚构杨某等6人向徐某某转让对某医用公司债权的事实,并由徐某某以伪造的《债权转让协议》为主要证据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医用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利息150余万元,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7月29日,法院查封了医用公司名下位于辽宁省某土地使用权及相应地上建筑物。同年10月13日,法院做出(2016)浙0212民初6908号民事调解书,由医用公司返还徐某某借款本金350万元,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等费用共计553万余元。同月21日,徐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7月13日,法院以1135万元的价格变卖了医用公司被查封的财产,徐某某非法获取执行款385万余元。
2016年8月,医用公司债权人罗某某(台胞)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医用公司偿还罗某某借款本金189万余元及逾期利息。2018年3月1日,罗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发现医用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举报本案涉嫌虚假诉讼。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调查核实认定,该案定案证据《债权转让协议》系鲍某某伪造,实际并无债权转让的事实。2020年5月25日,区检察院以“浙0212民初6908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与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为由,提请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同年7月,宁波市院在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月29日,宁波中院指令鄞州区人民法院再审此案。同年12月30日,鄞州区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2016)浙0212民初6908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对鲍某某司法拘留10日,罚款10万元;对徐某某罚款8万元。
2021年1月15日,区检察院向区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启动执行回转程序,责令徐某某返还取得的财产,法院采纳了该检察建议。
【典型意义】
虚假诉讼行为不仅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而且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妨害司法秩序,已成为民事检察一大监督重点。检察机关在办理该案中秉承“主动监督”理念,加强调查核实,做到抗诉前证据到位,再审后惩罚违法行为到位,执行回转挽回巨额损失到位,集中体现民事检察在查办虚假诉讼案件中的作用和专业优势,切实提高查办虚假诉讼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以个案办出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案件监督的影响力与震慑力,有效保障合法权益,保护公平的营商环境。
7
某酒店有限公司未缴纳配套费、土地出让金
行政争议案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宁波某酒店有限公司取得镇海区某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2012年3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后经当地政府同意免征该项目的配套费。因该酒店在项目竣工后变更了该项目建设内容,因此区政府收回该地块的使用权,同意给予该酒店一定补偿。2014年12月该块土地定向出让给该酒店,并重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二次出让时该项目已经完工,因此未重新申领施工许可,也未缴纳项目相应的配套费计约424万元。2015年2月,镇海区某街道通过宁波市镇海某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区政府下拨的该地块958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款项以电力配套费名义补助给该酒店有限公司。
2017年,浙江省审计厅对宁波市镇海区审计时发现上述问题,明确要求予以整改,全额追回两笔国有财产。此后,行政机关与该酒店陷入诉讼战,因双方争议较大,案件陷入僵局。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0年8月,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发现该酒店有限公司欠缴配套费、未退回国有土地出让金的案件线索。经初步调查,发现本案系因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需要,通过免征配套费和土地出让金的方式违规给予企业经济补偿,后被审计部门发现纠正而引起的行政纠纷。该酒店未依法缴纳配套费和土地出让金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本案难点在于:一是关于配套费征收依据的合规性存在争议。区政府征收配套费依据的《宁波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1月20日失效。二是强行征收效果不佳。酒店认为镇海区政府违反原会议纪要关于免征配套费的承诺,违背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加之,企业在疫情影响下,经营状况不佳,企业股东对抗情绪严重。如果不顾企业诉求,强行冻结拍卖企业资产,可能导致企业破产、从业人员失业等一系列问题,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为妥善化解矛盾,依法追回国有财产,同时保障企业健康平稳发展,区检察院多次走访协调各利益相关方,寻求各方利益的最大公约数,提出了在合乎法律和政策的前提下对涉案费用允许企业按照一定期限分期履行的建议。在双方因分期履行期限差异较大,案件又陷入僵局的情况下,区检察院及时向省、市两级院汇报,经多次沟通,释法说理和召开现场会,最终达成“分五年补缴配套费和土地出让金共计13816624元”的和解意向,2021年3月30日,第一笔款项共计2763324元已顺利到位。
之后,区检察院针对有关配套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合规性等问题开展了调研,发现在一定区域内配套费征收工作普遍存在法律适用混乱的问题,将有关情况向上级院进行了汇报,以期推动相关行政机关制定完善更为合法合理的配套费规范性文件。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立足检察职能,通过检察建议方式督促行政机关履职追回国有财产,提出并积极推动稳妥可靠、各方均接受的分期付款方案,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避免双方因诉讼战导致的人力、物力和精力的投入,既满足了政府降低行政诉讼率、促进自动履行的工作要求,也缓解了企业的资金压力,保障国有财产顺利追回,促成双赢多赢共赢。针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规范性文件的程序问题和效力瑕疵开展调研,为法治政府建设提供了检察智慧。
8
镇海区海防遗址等文物保护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镇海口是浙东大运河入海口,肩负海防、江防双重责任。因宁波市轨道交通2号线二期工程招宝山站主体深基坑开挖,导致工地附近全国重点文保单位镇海口海防遗址(清代)吴杰故居、镇海区文保单位徐宅两处文物建筑均出现不同程度损害,本体多处出现裂缝。全国重点文保单位镇海口海防遗址(清代)安远炮台建筑本体上有多处人为刻画、涂画、贴小广告的现象。此外作为研究大运河宁波段的重要史料,浙江省文保单位“奉宪勒石碑”,被置于景区餐饮店包厢内,未得到有效保护。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0年4月至6月,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对镇海段沿大运河文物依次排摸,发现上述四处文物可能存在损毁情况。区检察院通过查阅地方志、咨询文物研究专家等,深入详细了解了文物的历史、功能、价值和作用,查明上述文物被不同程度地损毁或面临损毁风险,危害了历史文化遗产的传承,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区检察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并于同月20日发送检察建议,督促区文化广局依法履职,有效保护辖区文物。
为妥善处理文物保护和轨道交通的关系,区检察院召集区文广局、住建局、文物所在街道、宁波市轨道交通指挥中心连同建设方等多家单位召开“圆桌会议”,在不影响轨道交通正常施工的前提下,确定了文物的抢救、修复及周边环境整治方案。促使区文广局走访排查了辖区内324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将可能有损毁风险的现存文物列入重点整治计划,对上述排查结果进行了专项治理。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区检察院继续跟进监督,多次对检察建议的落实情况组织了“回头看”活动,目前上述修复工作已基本完成。
【典型意义】
浙东大运河是中国大运河与海上丝绸之路的交汇点。扼守浙东大运河入海口的吴杰故居、安远炮台等镇海口海防遗址是全国重点文保单位,是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检察机关主动督促履职,开展抢救性保护,凸显了检察公益诉讼守护爱国主义基地和人民群众精神家园的责任担当。案件的办理,既有效保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又保障轨道交通这一重要民生工程如期施工。同时,促进大运河沿线负有文物保护的职能部门,共同建立大运河沿线文物预防保护和事后修复工作的工作机制,营造了文物保护良好局面。
9
餐饮行业违规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吸管
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奉化区人民检察院在公益诉讼线索摸排中发现,辖区内火锅店、奶茶店、拉面馆等众多餐饮单位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吸管,不仅违反国家“禁塑令”,更可能侵害社会公共利益,遂立案调查。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浙江省2020年制定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塑料污染治理的实施办法》,提出2020年底率先在部分地区、部分领域禁止、限制部分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为加速“禁塑令”落地见效,2021年2月,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与区商务局、市场监管局、公安分局、餐饮协会等多家单位对辖区内部分餐饮单位执行“禁塑令”情况进行联合执法,对个别依然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吸管的餐饮单位提出立即整改要求。并向有关职能部门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有关部门对上述违反国家“禁塑令”相关规定,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吸管的行为依法监督,建立专项工作机制,确保“禁塑令”的实施效果。有关职能部门高度重视,在全区展开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典型意义】
不规范生产、使用塑料制品和回收处置塑料废弃物,会造成能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检察机关密切关注重大民生问题,针对本区多家餐饮单位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吸管的行为,在深入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积极推动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确保“禁塑令”的实施效果,体现了检察机关服务当地经济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绿色发展,有效助推社会治理创新的更大担当作为。
10
赵某、郭某偷排建筑泥浆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底,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工地承接来的建筑泥浆处置工程,违规转包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个体老板赵某处理,后赵某又将该泥浆处置交由其雇佣的司机郭某处置,郭某为赚取差价,驾驶一辆由集装箱改装的泥浆车来运输泥浆,并将挂车车头悬挂的机动车车牌卸下藏好,后在运输的过程中直接将一车泥浆偷倒入江北区某道路附近的马路河中。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0年11月底,江北区某街道有关部门发现偷排建筑泥浆的痕迹,但无法找到偷排泥浆的违法嫌疑人,于是向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反映情况。区检察院受理举报后,迅速到交警部门调取了近期录像资料,经过排查,发现了上述违法倾倒行为。
为有效遏制此类现象的再次发生,区检察院通过分析案情,多次和执法机关讨论,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对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依规将建筑垃圾交予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针对货车司机郭某擅自改装集装箱车及车头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行为,督促交警部门对郭某进行处理;针对河道被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向区农村农业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责令相关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收到检察建议后,三家部门均高度重视,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处以10万元的顶格罚款;对个体老板赵某处以200元的顶格罚款。交警部门对郭某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区农村农业局对当事人赵某某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将河道恢复原状。
2021年1月底,赵某因清淤拦截河道等相关措施费用过高,自己难以承受,对区农业农村局责令其清淤的决定不服,请求区检察院介入开展化解工作。区检察院在跟进监督的过程中,也得知清淤需先拦截河道,势必影响河道现有的功能,造成二次污染,而且政府部门原本也定期开展对河道的清淤工作。针对以上情况,区检察院邀请了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区政府法律顾问等召开听证会,邀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建局、卫生健康局、生态环境局以及司法局等部门人员参会旁听,提出了更改履行方式,先不清淤,由当事人缴纳原清淤费用60%的生态修复金交给财政,专项用于今后该河道修复的建议。农业农村局采纳区检察院的建议。赵某某当场缴纳了生态修复金,并对区检察院的工作表示感谢。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利用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中心,主动出击,从监控视频入手,排摸出涉案车辆及司机,进而深挖细查,找出个体老板以及上家转包泥浆的公司。认真分析相关证据材料,准确把握法律适用,与多部门督促联动,打好公益诉讼“组合拳”,守护了美丽河湖。同时,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实际情况出发,适用恢复性司法及宽严相济的司法原则,既让人民群众有了司法获得感,又提升了行政机关对检察工作的认同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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