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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许慧芳 陈文玉

案情回顾


王女士与徐先生原是夫妻关系。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A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二人婚后,且徐先生持有该公司40%股权。几个月后,徐先生将40%股权转让给自己的亲姐姐徐1。


王女士在得知徐先生还持有A公司的股权且未予以分割后,起诉至法院,认为A公司40%股权属于王女士与徐先生婚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


徐先生辩称,自己在婚姻存续期间只是认缴了A公司40%的出资额,并未实际缴纳出资,不具有收益,根本称不上财产,更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且,A公司设立至今连年亏损,自己未获得任何收益,所以不同意分割该部分股权的要求。


秦先生与齐某共同出资开办了A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秦先生占股90%,齐某占股10%。后来,秦先生一家由中国籍转为某外国籍。秦先生在该外国死亡后,其继承人达成一致意见,秦先生的父母放弃继承A公司股权,由秦先生的妻子和儿子共同继承A公司90%股权。秦先生的妻儿回到国内,要求A公司进行股东身份变更登记,并向其提交关于A公司经营、财务等方面的文件。但该要求遭到A公司与齐某的拒绝。于是,秦先生的妻儿向法院起诉。


A公司与齐某在庭审中辩称,秦先生的妻儿继承公司股权和二人成为公司股东不是同一概念。继承股权是继承股权对应的财产权。而二人要成为股东,必须经过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二人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现齐某作为股东不同意与其合作经营公司,请求驳回二人的诉讼请求。另外,秦先生的妻儿现为外国籍,关于二人是否有资格成为A公司股东,需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经过国家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的批准。


律师观点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徐先生持有A公司40%股权,而股权作为一种财产形式,股东是否已经实缴注册资本对股东参与决策、分红、转让、质押股权等权利没有实质性影响,因此徐先生以自己未实际出资为由否认股份的财产属性,是不能得到法律上支持的。


根据A公司的章程,徐1与徐先生之间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等内容,徐先生持有A公司40%股权,并在离婚前将该股权转让给徐1,离婚后又从徐1处转入。徐先生对离婚前后自己转出、转入本案股权的行为未作合理解释,该行为属于隐瞒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在 A公司另一股东徐2自愿放弃本案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该A公司40%股权应当认定为王女士与徐先生婚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对半进行分割。至于A公司经营是否亏损与本案的股权分割处理无关。


根据《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秦先生的妻儿是公司股东秦先生的合法继承人,而A公司章程亦未对股东资格继承另作约定。因此秦先生的妻儿在继承了A公司90%股权的同时,亦应继承相应的股东资格、而无须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


虽然秦先生的妻儿是外国国籍,A公司是内资公司、但这并不影响二人依法继承股东资格。由于二人是因继承取得 A公司股东资格,并未改变该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地,该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无须国家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批准。A公司应当为秦先生的妻儿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股东齐某应当予以配合。


慧说芳法


本案有两个关键法律问题,一是秦先生的妻儿均为外国国籍,能否继承内资公司的股东资格;二是A公司和股东齐某是否有义务为秦先生的妻儿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首先,按照《公司法》的条文,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继承是一种当然继承,继承人只要证明被继承人是公司股东、其为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即可。


其次,虽然秦先生的妻儿均为外国国籍,但二人继承A公司股东资格并不会改变公司性质。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秦先生担任A公司股东时变更国籍、以及秦先生的妻儿作为外国籍华人继承A公司股权,都不会改变A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地,因此A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秦先生的妻儿继承股权不存在外商管理与审批的障碍。


最后,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公司应当依照上述法条的要求进行变更登记。因此,A公司与股东齐某有义务配合股东变更登记的事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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