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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类金融资产包括以下(下列均为债券类金融资产的是)

一、前言


二、维护主债务诉讼时效


三、利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在不良资产维权、清收过程中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根据《民法典》规定,不良资产处置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主要包括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等。如何合法中断诉讼时效,保护不良资产债权的合法有效性,是我们经常碰到的问题,下面笔者将列举实践中诉讼时效中断的具体做法。


1.以催收通知书的方式


催收通知书是处理不良资产最常见的方式,一般是向债务人及其保证人主张债权,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履行债务,并且得到了债务人的确认,这是在不良资产案件中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最直接、最常见的方式。由于诉讼时效一般情况下为三年,所以催收通知书就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为防止逾期贷款等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导致丧失法律保护,金融机构通常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的签字盖章就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从该中断日起重新起算三年的诉讼时效。通常来看,在不良资产案件中,若债权人在每一个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发出一系列催收通知书,法院通常会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2、以公证的方式


正常情况下,债务人会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定其所欠债务,但有些情况下,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拒绝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此时,如果债权人如果因种种原因,并不想立即起诉债务人的话,那么这个时候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请公证机关对于债权债务事项进行公证。当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就可以证实债权人在某一时间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亦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只要提供了公证书,证明催收的事实,法院就应认定,无需债权人再提供其他证明,除非债务人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了公证书的内容。


3、债权债务双方达成新协议的方式


由于不良资产债权形成时间过长,导致一些案件诉讼时效并不连续,在此情况下,若债务人在法庭上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债权人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但这时如果债权人能与债务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可以使之前已经失效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通过这种方式,也可以使一部分已过时效的不良资产债权重新得到法律的保护。


双方重新达成新协议的方式为债权人合法权益补救提供了良好措施,双方沟通协商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新的还款协议达成后,只要保证以后的时效连续,就可以得到法律的强制保护。


四、案例分析:采用公告方式催收是否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除了上述几种主要的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外,还有其他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在国家级或者省级有影响力的新闻媒体上通过发布公告方式催收就是其中的重要一种,近年来最高院通过案例判决和相关规定的出台,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回复。


在2018年河源市鸿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河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4185号)中,被申请人国资公司受让债权后,即向债务人发送公告并得到债务人确认,之后,国资公司连续数次在《河源日报》上刊登公告催收。原审法院认为,这些事实表明,国资公司不仅始终没有怠于主张权利,反而在每次诉讼时效届满前积极发布催收公告主张权利。另一方面,《河源日报》属于当地较有影响的报纸,在《河源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的行为,具有足以使鸿达公司知悉国资公司主张权利的客观效果。由此,原审法院认定前述公告催收债权行为已经产生中断诉讼时效法律效力。


最高院在再审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虽然本条规定对公告主张权利相关条件作出一定程度限制,但不能由此认定前述规定完全排除其他形式公告主张权利行为的法律效力。在本案中,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届满,须基于权利人持续怠于行使权利的客观事实,本案权利人并没有怠于主张权利,反在每次诉讼时效届满前积极发布催收公告主张权利。因此可以据此认定,债权人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属于向债务人有效主张权利,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


上述案例明确了催收公告产生时效中断效力的一般情形,即在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在2021年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160号)中,最高院又补充了商业银行作为不良资产处置主体时的具体适用情形。


最高院认为,鉴于银行不良资产剥离、处置系国家为防范金融风险、降低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比例而采取的一项重大金融政策措施,从启动、实施到完成会有一个过程,甚至较长的一个过程,各地、银行各分支机构执行落实的情况也难以做到完全一致。农行湘西分行在案涉不良债权正式转让、处置前,对批量逾期债权(含案涉前述六笔贷款)进行公告催收,以避免超过诉讼时效,符合不良资产批量剥离、处置的实际情况。尽管在案涉不良债权转让前农行湘西分行即采用公告催收方式存在一定瑕疵,但结合本案其他相关事实,其积极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尚不足以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


最高法院还认为,与(2014)最高法民申1854号、(2019)最高法民申1655号和(2020)最高法民申4376号三案相比,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作为不良贷款转让人的农行湘西分行发布的催收公告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与前述三案的基本事实并不相同,不具有类案比较的基础。前述三案中发布催收公告的系不良贷款的受让人、而非不良贷款的初始转让人(银行),且均为一般民事主体,亦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所涉催收公告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从本案可以得知,在涉及银行不良资产剥离、处置过程中对批量债权进行公告催收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时,不再以债务人下落不明为前提限制,就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这是针对银行批量不良债权剥离、处置的特殊情形作出的特殊安排,所以上述情形的适用主体仅仅局限于国有商业银行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他一般民事主体上无法适用。


五、公告催收相关法律依据分析


除了上述案例外,最高法院也出台了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丰富了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内容,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在不良资产清收中的合法权益,在此笔者简要梳理近年来与此问题相关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本条规定已经于2021年1月起正式失效,但与此问题相关的其他规定并未失效,仍然可以作为法律适用依据。


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020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510号建议的答复中专门回答了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登报公告适用主体和条件的问题,具体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受让不良债权的普通民事主体原则上不适用公告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但实践中也不应排除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以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通知的情况下,参照民事送达的有关规定,以公告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当然,在当事人因为通知发生争议时,通知人应当对是否已履行通知义务进行举证。按照上述纪要的规定,在诉讼案件和申请变更执行人的审查案件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具体向原债权银行、原申请执行人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原申请执行人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司法实践中,也认可原告起诉状的送达一定意义上作为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因此,对通知的形式,最核心的还是要从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目的角度来把握。从债务人的角度看,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通知,只是对债务人发生履行的效力,可以以其实际知道债权转让之日起负履行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着手研究起草有关不良资产转让的司法解释,对登报公告等方式的限制也予以了着重考虑,拟对公告方式设置一定的标准和条件,在限制和允许之中寻找合理的平衡点。”


因为国有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资产债权的数量大、债务形成时间久、债务人变化大,以传统催收方式主张债权难度较大。因此最高法院特别做出上述规定,给予国有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公告催收权,可以更有效的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债务人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逃债。


六、问题总结


对于采用公告方式催收是否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根据最高法判决和司法解释可知:在一般情况下,只有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时,公告催收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而在国有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公告催收主体时,可以不受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限制,公告催收都能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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