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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取消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通过应交税费吗)


根据《煤炭法》第19条规定,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批准。审批、批准的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那么,如果采矿许可证没有到期,煤炭企业就被强行关停,是否应该给予补偿?就这个问题,我们先来看几个案例。


案例一、几十家手续齐全的煤矿被关闭,关停。该事件发生在2010年初,在山西省某地的几十家煤矿被无偿取缔关停,这些煤矿手续齐全,而且合法经营了多年,然而,当地的相关文件并没有明确的说明关闭之后有没有补偿,甚至煤矿矿主多次向当地的有关部门询问,该部门既没有给予任何的补偿,也没有做出任何的解释,只是说让煤矿主去找国土部门等进行询问。


案例二、王某经营着一家煤矿,也是在被关停之列。当年,楹庭律师团了解到,他从2003年初就开始筹集资金开办煤矿。在2004年,王某拿到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十年。之后他的煤矿就开始了生产,此后煤矿的年产量为1.5万吨左右。在接下来的几年,王某依据相关部门当时的要求,办理了各种的开采手续和相关的证件,并且每年向相关部门依法缴纳了相关的费用。王某表示,还有许多煤矿主的采矿证都没有到期就被强行关停,他们也没有得到任何的补偿。


那么,积极主动关停的企业还能得到一定的奖励,但是在2010年关闭的那批煤矿,至于能不能得到补偿,还是要由市里来进行决定。而王某等煤矿主是这样认为的:


第一,2010年自己的煤矿被关闭时,采矿许可证还没有到期,并且还向相关部门缴纳了相关的费用,属于合法经营,并且,省主管部门的文件中也没有明确的无偿关闭,所以说市主管部门应该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是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采矿许可证未到期,煤矿就被关闭,也应该给予相应的补偿。


因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知,企业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之后,在采矿许可证尚处于有效期内时,行政机关是不能随意的撤回采矿许可证的。那么,楹庭律师团也认为,在本案中,关于当地行政机关要求关闭煤矿的行为,实际上是对采矿许可证的撤回,应该对关闭企业予以补偿。


这其中,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解读是这样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是废止或者是准与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是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要进行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登记,并取得采矿许可证。因此,企业采矿权是一种授权性质的行政许可


撤回采矿许可,应给予企业合理的补偿。依据还是《行政许可法》第八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其实就是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的一种信赖、利益保护的体现。即使在乡主管部门相对人已经合法取得授权性质的行政许可的时候,只有法令更改或者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行政机关才能依法撤回生效的行政许可。因此,因行政机关的撤回行政许可而造成的企业损失,应该给企业相应的补偿。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也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那么,本案中王某的煤矿是2004年正式开办生产的,2010年就被关停,该煤矿的总经营时间只有六年,然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是十年,截止2010年,其采矿许可证还没有到期。所以说,该市主管部门的撤销关停的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应当给予王某等矿主相应的补偿。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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