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在本案例中,公司出资认缴时间与资本实缴并不一致,时间跨度较长。当然,这在认缴制下也是常态,法律对于股东何时完成出资义务并无硬性规定。一般情况下,这也是没有问题的,但如果架于新法、旧法两界,则可能涉及出罪入罪,既遂未遂等,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例如,2016年,两高颁布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的新司法解释,将贪污贿赂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唯数额改为数额加情节,还有2018年军队修改《纪律条令》,将开除军籍的条件由5年有期徒刑改为3年。因此,即便在认定数额不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对于出资认缴、实缴的理解不同,也有可能得出不同的量刑结果。
(以下为正文)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决议,对公司法中相应的资本与登记制度进行了修订。与此相应,行政主管部门随之推出了公司资本与登记制度改革五项措施,明令废除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资本缴纳改实缴制为认缴制,不再限制股东或者发起人首次缴纳数额及缴纳期限;放宽了对公司住所的登记要求,由地方政府根据情况而定;将公司年度检查制改为年度报告制;推行企业诚信制度建设,建立信用信息公开平台等。在这一大的前提之下,前述案例虽属干股受贿无疑,但其行为发生和完成于公司注册成立之时。理由如下:
一、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干股型受贿中,进行了股权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的股份价值计算。因此,如若没有特殊规定,即应按照转让行为确定时间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2条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的,“转让行为”的时间则是认定犯罪数额的唯一确定时间。在该时间节点,股权经登记公示后即行生效,具有了完整的商务外观。
在本案中,受贿人甲于公司成立时即收受了乙所赠送的干股,并以亲属名义代持。因此,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就是司法解释所明确规定“转让行为”的时间,应以2017年10月作为认定构成受贿犯罪的时间。并且,在司法解释没有修改废之前,如无其他正当理由,对此就应严格遵照执行。
二、在实缴制下,股东权利因注册登记而成立,登记注册即当然视为具有了相应出资,而在认缴制下,登记出资对于股东只是一种民事义务,未必对应实际出资
我国 2005 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将实缴制变为有限的认缴制,而 2013 年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又将有限的认缴制改为完全的认缴制。在实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是一种法律强制,股东不仅必须如实出资、完全出资,还有与之相配套的措施,如验资。所以,实缴制即意味着,股权与注册资本是一一对应的,虚报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可能被追究行政、刑事责任。反之,在认缴制下,国家对于出资不再强行干预,全凭当事人意思自治,注册数额、出资期限完全由当事人约定,也即不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问题。
因此,在本案中,既便行贿人乙提议并一手注册了公司,并将其中10%的股权作为干股赠送给了甲,也未必就有一一对应的实际出资,或许乙自始就没出过资,也未打算实际出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简单以赠送了10%的股权,声明价值100万的干股,就以此数额认定甲构成了受贿罪。
三、在认缴制下,国家对注册资本缴纳不仅不再进行直接干预和限制,就连企业信息也是听其自主披露,由企业对信息真实性自行负担,因此,不能直接以此作为刑事证据
在实缴制下,国家对企业具有监管职责,所以政府的工商网站上登记的信息大致是具有较高可信度的。而在实行认缴制之后,登记公示的信息由企业自主披露,自行负责。如在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后,即可看到上面所明确标注的,关于注册资本缴纳信息系由企业自行填报的提示,点击打开企业报告页面,上面显示一行小字:“企业年报信息由该企业提供,企业对其年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故该系统信息只有参考性,不具备真实性。
四、既便实缴时间发生在新条令施行以后,但在认缴制范畴之内,股东的权利义务也已确定于转让登记之时,而与实缴与否,以及是否及时实缴无关
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中,股东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虽暂未实际出资,但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缴足出资,股东对出资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法律责任。股东在初始章程或增资合同中作出的认缴意思表示属于民法上为自己设定负担的行为,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通过认缴,股东成为出资关系中的债务人,公司则成为出资关系中的债权人。对于不依约出资的股东,不仅可以进行催缴,还有加速到期等作为制度保障。
因此,股东所享受的股权也与后期是否实际认缴出资无关,既便后期没有及时出资,也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股权。当然,以上只是从民商法的角度进行分析,刑法关注的是受贿人基于权力交换实际获得的非法利益是何时取得的,这涉及既、未遂的认定。我们对此认为,在认缴制下,股权并不以资本实缴到位为支撑,只要股权完成了实际转让,且实际上是由行贿承担出资义务的话,那么行受贿既告完成。因为,受贿人已在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实际获得了股权,并通过掌握股权获得了相应财产性利益,正如收受房屋不必过户才能构成既遂的道理一样。
退一步讲,认缴制原本就是对公司资本三原则的重大突破,对市场活力起到了极大的激发作用,股东不再需要在成立公司之初便筹集出全部的资金。实缴是否及时、是否到位,在不因缺钱而影响公司运营的情况下,是没有太多实质意义的。人们既不会因为资本没有实缴到位就不与公司做生意,也不会因为出资到位就给予更多订单。设想一下,假如行贿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约定了一个不可能认缴时间,比如100年,我们就能仅此认定本案永远不能既遂吗?自是不能。
在本案中,受贿人甲除了将亲属的身份提供给乙之外,对于公司的注册成立及出资情况均不知情,也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参与过企业运营。认缴出资只是行贿人乙一方独立完成的单务行为,没有甲的配合行为,也不需要甲进行配合。对于甲来说,收受贿赂的合意是在2017年达成的,股权转让也是在2017年完成的。甲从来不知,也没有人告诉他,其在2017年登记持有股权,只是还有完成认缴出资的空头支票。因此,以一个受贿人既不知情,也未参与,只是由行贿人个人控制实施的单务行为来加重或决定受贿方的刑事责任,属于典型的客观归罪。
五、在干股型贿赂中,准确认定其完成形态与数额认定,要区分受贿所意图收受的是股权所代表的股金,还是股权所享有的股权利益
受贿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无论表现形式如何,行为人都是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干股只是财物的表现形式之一。如果干股本身具有相应的价值,那么行为人收受干股的时候,就是收受了相应价值的财物,本质上相当于对应份额的资本金,该资本金所对应的股份价值自然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至于分红,则是贿赂对象产生的孳息,不能重复评价。如果行贿人口头表示送干股,而实质上是送干股产生的分红,那么行为人所收受的就不是干股,而是挂着“分红”名义的真金白银,自然应当将“分红”认定为受贿金额,无需考虑干股价值。
从犯罪的完成形态来看,当双方就贿送干股达成合意后,行为人不管是办理了登记转让手续还是事实上发生了转让,行为一旦完成,受贿犯罪即告成立。至于之后获取的分红、干股价值发生的变动,均不在考虑范围。相反,如果行贿人相送的不是干股,而是其背后的分红,受贿人看中的也不是干股本身或者相对应的股权,而是背后的“分红”,那么也不能以干股价值认定受贿金额,应以实际收受的“分红”认定受贿金额为妥。
在本案中,如果行贿人乙只是允诺共同成立公司,利用受贿人甲的职务便利获得订单,并以赠送干股做为对价,那么股价即为受贿金额;如果行受贿双方基于打造一个共同做事、共同获利的平台,并此前提下接受了所谓名义上的干股的话,则不能单纯以10%的股金认定数额,实际分红才是受贿的金额。可以想见,对于本案这样一无背景、二无原始积累的新公司来说,谁会看中他的股权,无非期待的是其所代表的后期分红而已。
六、对于干股型受贿的认定,除进行形式审查之外,还是要进行实质分析,准确区分到底属于违法还是违纪,以免出入人罪
在公司法理论中,有限责任公司是闭合性公司,属于人合与资合相结合的市场经营实体,其股份不能也无法在公开市场上进行自由交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其股东构成相对比较封闭,一般不希望外人参股。这些公司股东之间,之所以能组合在一起,出发点还是想在一起共同做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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