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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公司与合伙企业的优缺点(合伙企业与公司相比,有什么优势呢?)


我们从两个真实发生的案例出发,一起挖出合伙企业中常见的“坑”。


【案例一】


宜兴某饭店,甲、乙、丙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中约定∶


甲为厨师,负责灶上事务;


乙提供三间房屋并负责饭店的经营,为负责人;


丙出资金20万元,但不参加饭店的事务处理。


每年春节前结算,盈利按 3∶ 4∶3 的比例分配。后乙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开始五年,三人合作极好,每年按约定的比例分得利润。


但第六年不仅没有盈利,反而欠下供应商A的货款15万元,供应商A找乙要钱,乙提出应由丙还,说该饭店是丙出资的;找丙要钱,丙则提出该饭店是甲、乙合开的,自已不参与经营管理,只是借了20万元钱给他们,应由甲与乙还钱。



问题来了:欠供应商A的债务是应该由谁来偿还呢?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其他财产权利出资或者劳务出资,虽然只有丙出资金,但是甲负责的灶上事务和乙负责饭店经营都属于劳务出资,所以甲乙也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而也应当承担水产店的债务。


所以,合伙债务,由全体合伙人偿还。


这就是要跟大家分享的,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最容易忽视却又最常见的“坑”。





【案例二】


A、B与C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由三人共同合伙经营某公司,后以C父亲的名义收购了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C父子实际控制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将某公司的经营收入用于投入扩大再生产,从未向A、B分配过利润。A、B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关系,C返还A、B合伙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C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但拒不提交公司的会计凭证及账册,也不同意对公司现有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评估审价,致使法院对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无法确定,故法院对A、B主张返还投资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由此可见,合伙人退伙时应清算合伙体财产及债务。如果合伙一方既拒绝清算,又拒绝提供持有的合伙体账目,也不能举证证明合伙亏损,导致无法确定退伙时可分割的合伙财产,该合伙人应承担返还另一方合伙人投资款本息的责任。


这也是另一个常见的“坑”……



敲黑板了啊!


1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2


除业主不止一人外,合伙企业的优点和缺点与个人独资企业类似。


3


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一个合伙人没有能力偿还其应分担的债务,其他合伙人须承担连带责任,即有责任替其偿还债务。


4


法律还规定合伙人转让其所有权时需要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有时甚至还需要修改合伙协议。


由于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存在着共同缺陷,所以一些企业尽管在刚成立时以独资或合伙的形式出现,但是在发展到某一阶段后都将转换成公司的形式。


文中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国家官方公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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