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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初开户时监事的银行卡用处(注册公司需要监事银行卡?)

经常有人觉得自己的银行卡里没有钱,也不能透支,借给别人使用不会有风险,但却不知道这种看似无害的走账行为,却会把自己有一天变成被告。



随便把账户出借给他人,虽然法院不会判决账户所有人为实际借款人但人民法院会判决账户所有人对出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确立的银行账户出借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而该民事责任显然是还款责任。


一、出借银行卡一方不承担还款责任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终72号叶某、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这样判决:


该案中叶某曾经转账给俞某50万。叶某是出借人的身份以民间借贷作为案由起诉俞某,但俞某否任自己是实际借款人,俞某的涉案银行卡一直借给案外人胡某使用。俞某并不知道自己的银行卡汇入这50万。而且经过调查涉案银行卡从开卡开始登记的手机号就是胡某手机号,而不是俞某手机号。叶某出借款项后,俞某从未向叶某偿还过本金和利息,叶某没有证据证明向俞某催要过借款和利息,但是案外人胡某认可自己是实际借款人而且提供叶某曾经向其催要借款的短信。最终人民法院认定俞爱芽不是实际借款人。


在人民法院认定俞某是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叶某又提出银行卡出借人应对借用人产生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权利人有权对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一人或全体进行权利主张。


出借银行卡的行为性质应当认定为是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



首先,俞某出借其银行账户存在违法行为,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确立的银行账户出借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而该民事责任显然是还款责任。


只有在公平原则基础上依据公认的连带责任法理特性,方可以确定银行账户出借人与借用人应承担连带的民事(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并无明确的法规规定出借账户的民事责任系连带清偿责任,叶某人此一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认定。



律师提示:

案出借银行卡人俞某没有承担责任是因为胡某的手机号一直绑定该银行卡,证明胡某一直在使用该卡;叶某从未向俞某催过款,而且胡某并未用俞某的银行卡偿还过本金或利息,另外胡某配合俞某作证,证明叶某一直在向胡某催要借款。但是实践当中并不是每一个出借银行的卡的人都这么幸运。


二、出借银行卡一方承担20%赔偿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2417号卢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定:


卢某之兄卢某某曾因经营之需向卢某提出开张储蓄卡归其本人使用,基于兄妹亲情,卢某在开户时便将银行卡交给卢某某。鸿泰公司以卢某名义向杜某进行借款,借款汇入卢某涉案银行卡账户。卢某虽申请再审称仅向其兄卢某某出借银行账户,未向鸿泰公司出借银行账户。但经查,卢某之兄卢某某系鸿泰公司控股股东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并在鸿泰公司中出任监事之职。原判据此认定卢某向鸿泰公司出借银行账户,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公民不得出租、出借帐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



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卢某出借银行账户给鸿泰公司使用,其行为构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存在过错。


原判在充分考虑其未获利等因素,酌情判决其对鸿泰公司未归还的借款本息仅承担20%的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据此浙江高院驳回了卢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提示:

以上案例中的银行卡出借人也还算是幸运的,还有更不幸的是,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别人使用,但却无法证明已经交给了别人使用,这种情形通常发生在夫妻之间,所以即使配偶之间也不要随便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多方使用,否则真正使用银行卡的一方利用配偶一方的银行卡有借款有还款,即使该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未取得配偶一方的书面认可,也极有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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