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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投资存入开户银行(a所有者追加投入资本200000元存入开户银行)






杨洪涛局长介绍,2019年-2021年期间,顺义法院受理的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件达144件,而2016年-2018年期间受理的该类案件仅为18件,同比增长7倍。







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债权人选择的维权路径不合理、股权转让时对于责任股东范围难以准确把握以及债权人对股东提出的抗辩难以有效辨别并对抗的问题,成为债权人维权路上的阻碍。对此,顺义法院提出应准确认定股东责任,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投资人应正确认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理性作出认缴承诺;债权人应提升法律法规理解,全面搜集有利证据,同时准确选择救济途径,以便提升维权效率等三点建议。




案例三


股东向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户转入资金不属于向公司缴纳出资, 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基本案情:


张某、周某均是某体育公司的股东, 周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体育公司注册资本为 3000 万元, 张某认缴出资数额为300 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68 年。张某先后向体育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转入资金 120 万元, 向周某名下个人银行账户转入 182 万元。2020 年,顺义法院判决体育公司退还某器材公司押金 20 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该判决书执行过程中, 因未找到体育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 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器材公司以体育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张某作为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顺义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




张某认为,其向公司账户和周某账户的转账行为均属于向公司的出资,将出资转入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是为了使用方便,转入周某账户的资金也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故张某认为其已经实缴了全部出资,不应该再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某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户转入款项,不符合法律对于出资款规定的要件,且张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转入的资金在股东名册中被记载为其 “已经缴纳的出资额” ,或者被公司会计账簿计入“实收资本”。


对于张某主张其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银行账户转入的款项属于向公司缴纳出资的辩解意见,顺义法院不予采信,故张某未实际缴纳的出资额为 180 万元。 张某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在体育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书所确定债务的情况下,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且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载明股东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 股东名册中亦应对于股东的出资额进行记载。股东于公司账户开户之后,向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户转入的资金不属于向公司缴纳出资款, 股东仍作为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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