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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观点】


【真实案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桂01行赔初15号


原告杨永发。


原告杨大庆。


原告杨大南。


原告杨大能。


原告张金。


原告颜秋燕。


原告杨剑兰。


原告黄青兰。


被告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


被告南宁市规划管理局。


原告杨永发、杨大庆、杨大南、杨大能、张金、颜秋燕、杨剑兰、黄青兰因与被告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邕宁区政府)、被告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以邕宁区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4)南市行一初字第11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赔偿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高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区高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6)桂行终17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南市行一初字第113号行政赔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为此,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重新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追加市规划局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予以批准后,于2018年7月20日分别向被告邕宁区政府和被告市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9月13日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永发、杨大庆,被告邕宁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黎沄、韦琳,被告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黄诚、杨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发、杨大庆、杨大南、杨大能、张金、颜秋燕、杨剑兰、黄青兰诉称,原告四户因无住房,在征得生产队和土地四邻的同意后,自2009年8月起至2010年3月间,原告在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龙岗村天坛坡7队建成一栋6层框架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01.8平方米)并投入使用;建设期间,被告市规划局曾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南规监(邕)[2009]第07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限被处罚人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涉案房屋;被告邕宁区政府在未查明房屋屋主的情况下,即于2010年6月4日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涉案房屋,致使原告所有的机械、工具、生产和生活用品也都被压在了废墟之内,造成原告的重大财产损失并致使原告四户十多人无家可归。后经诉讼,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邕宁区政府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作出的(2017)桂01行终43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03行初12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南规监(邕)[2009]第07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据此,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邕宁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但被告邕宁区政府却于同年4月29日向原告作出了邕府不赔字(2014)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对此决定不服,认为二被告最低应当参照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给予原告行政赔偿,于是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并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违法强拆原告房屋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50万元以上(包括被拆房屋价值、租房损失、被损毁的机械、工具、生产和生活用品、三相电源安装和材料费等,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以评估结果为准);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过程中相关部门收取原告的全部费用;3、判令二被告共同清理涉案房屋被强拆形成的废墟,并清点被埋在废墟下的机械、工具和生活日用品等等。


原告杨永发、杨大庆、杨大南、杨大能、张金、颜秋燕、杨剑兰、黄青兰向本院提出有下列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原告各人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的具体情况;2、(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用于证明判决被告邕宁区政府强拆原告房屋违法;3、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被告邕宁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书》,用于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邕宁区政府提出申请行政赔偿;4、邕府不赔字(2014)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邕宁区政府对原告申请不予赔偿的行政行为;5、邕宁区政府行政文书送达回证,用于证明原告收到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6、原告房屋被强拆后的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的情况;7、原告房屋建设图纸,用于证明原告房屋的结构及建筑总面积;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501213133123);9、物品损坏损失清单(原告自作),证明原告损坏及损失的物品;10、低压配电工程安装费发票(发票号码001××××4932);11、物品损坏损失清单(原告自作),证明原告因强拆行为而遗失或损坏的物品;12、南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2018年6月28日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查档证明》四份,证明原告四户均无其他不动产,被违法强拆的房屋是原告唯一住房;13、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龙岗村民委员会2018年6月29日出具的《不动产证明》四份,证明原告被违法强拆的房屋是唯一住房;14、南宁市邕宁区土产果品公司2018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四户人自2009年1月至今租住于邕宁区八鲤路93号房屋;15、《收款收据》十份(号码0145762、0015257、0015255、0022921、0024476、0027165、0032815、0034853、0035166、0035200),证明原告交纳房屋租金情况;16、南宁邕宁供电有限公司蒲庙供电所盖章认可的电费表(用户编号040100200912626),证明原告房屋被违法强拆后三相电源被闲置情况。


被告邕宁区政府答辩称,一、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房屋,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二、原告对于涉案房屋被强拆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明显过错,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依法不应当得到赔偿;三、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答辩期限内,被告邕宁区政府向本院提出有下列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2013)南市行一终第60号《行政判决书》,用于证明诉请的被拆建筑系违法建筑;2、综合执法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单、相关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被告依法履行法律职责发现被诉建筑系违章建筑并要求限期改正;即使被告在期限未满的前几天就去拆除了也只是程序上有瑕疵,但是实体上是没有错误的。3、被告一家的常住人口登记情况,用于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4、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单、相关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要求原告限期改正;5、限期拆除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单、相关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职责要求原告限期拆除建筑违章;6、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单、相关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职责要求原告限期拆除建筑违章,原告刚刚起建房子的时候就已经收到我方的通知,但原告执意要继续建设违法房屋;7、清点物品清单,用于证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告市规划局答辩称,一、原告的房屋已被法院确认为违法建筑;二、根据职能划分,市规划局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答辩期限内,被告市规划局向本院提出有下列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市规划局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2、南府办[2010]171号文件,证明市规划局的行政主体资格及其职能权限;3、国函[2011]121号批复,证明市规划局行政主体资格及其职能权限;4、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图,证明市规划局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职能权限;5、(2017)桂01行终43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房屋已被认定为违法建设;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等法律规定内容;7、[2009]7号《协调会议纪要》及其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的举证,被告邕宁区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邕宁区政府予以强拆处理的行为合法;对证据3-5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未经过公证,不能反映时间及地点,不能反映房屋被拆除的情况;对证据7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图纸未载明设计单位及印章,也未有辅助证据证明是涉案房屋的建设图纸;对证据8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载明的地址并非涉案房屋;对证据10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安装在违建房屋的电源,也并未灭失;对证据9、11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强拆时这些物品存在涉案房屋中;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查询的只是原告中的4人名下有否房屋登记信息,并未包含其他原告人的房屋登记信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首先该证据在形式上欠缺单位负责人签名和联系方式,其次村委会不是出具不动产证明的机构,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也不能获得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只是租用的证明,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并留下联系方式,对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即使是租的也是作为商铺进行经营,那就不是为了过渡住房,不属于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总之,对该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是不予认可;对证据15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的支付凭证,也不属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对证据16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电费及电箱受损均与案件没有直接联系。被告市规划局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10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都不予以认可;对证据1-16的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12的原件予以核对,因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村委会是不能代表不动产机构的,因此,村委会作出的证据13是越权的、不合法的文件;证据14的内容为10张收据,收据不是发票,收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5-1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邕宁区政府的举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邕宁区政府对证据1的举证目的,认为该证据只是确认了被告邕宁区政府的强拆行为是违法的;证据2的通知书只是个过程,原告方没有收到过;处罚书上没有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是针对原告作出的,且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了;关于回执单,原告之前申请过要作笔迹鉴定,但是法院没有予以采纳;原告方申请被告邕宁区政府提供当时清空的照片,但邕宁区政府没有提供;总之,原告方认为被告邕宁区政府的强拆行为是违法的,应该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市规划局对被告邕宁区政府全部举证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关于被告市规划局的举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是2011年的城市总体规划图,是原告房屋落成之后才有的规划,因而与原告房屋无关;证据5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认为被告市规划局的违法行为亦是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原因,因而也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对证据7的关联性无异议,原告的涉案房屋没有违章。被告邕宁区政府对被告市规划局全部举证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并指出证据7明确了邕宁区政府具体实施涉案强拆工作,是邕宁区政府实施涉案强拆行为的职权来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出的证据1、2、3、4、5、14符合本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基本要求,其中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邕宁区政府的涉案强拆行为违法,证据3、4、5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案赔偿权利的经过,证据14能够证明原告方的租住情况;被告邕宁区政府提出的证据1、2、4、5、6符合本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基本要求,其中证据1与原告证据2的内容一致,证据2、4、5、6能够证明涉案强拆行为的实施过程;被告市规划局提出的证据1、2、3、5、7符合本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基本要求,其中证据1能够证明市规划局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3、7能够证明市规划局的行政职能,证据5能够证明涉案强拆行为的部分情况;上述认证证据,可以组成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出的证据6、7、9、11、12、13可以辅助说明涉案房屋建设和屋内物品的有关情况,被告邕宁区政府提出的证据7可以辅助说明涉案房屋屋内物品的有关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辅助依据。原、被告各方提出的其他证据,不符本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基本要求,本院因此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永发等8人自2009年8月起在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龙岗村天坛坡7队共同建造一幢房屋;在建设第一层时,被南宁市邕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邕宁区城管局)巡查发现后,邕宁区城管局于2009年10月29日对建筑物状况进行了现场勘察(绘制示意图上有明确记载在建第一层为7×25=175平方米)和拍照,并向“房屋建设人(杨某)”发出编号09-010010号《综合执法检查通知书》,通知房屋建设人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壹日内携带被检查项目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红线图、施工图纸(建筑平面、剖面)、房产证等有关手续,到邕宁区城管局接受检查。


2009年11月9日,市规划局对该房屋的“房屋建设人(杨某)”发出南规监(邕)[2009]第062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以房屋建设人在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龙岗村天坛坡7队建设砖混结构建筑物因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构成违法建设为由,责令房屋建设人立即停止建设,并告知如不停止建设,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2009年11月27日,市规划局又对“房屋建设人(杨某)”发出南规监(邕)[2009]第072号《限期拆除告知书》,以房屋建设人未经市规划局批准,擅自在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龙岗村天坛坡建设砖混结构建筑物构成违法建设为由,拟对建筑物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并告知房屋建设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等权利。


2009年12月21日,邕宁区城管局向“房屋建设人(杨某)”作出南规监(邕)[2009]第07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房屋建设人未经市规划局批准,擅自在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龙岗村天坛坡7队建设砖混结构建筑物构成违法建设为由,决定限被处罚人(房屋建设人)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位于邕宁区蒲庙镇龙岗村天坛坡7队违法建设的砖混结构建筑物;并有告知相关法定权利。


上述四份行政文书没有签收送达,均为张贴于原告所建房屋墙体之上。


2010年6月4日,邕宁区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原告所建房屋进行强拆时,拆除人员对被拆房屋内的财产进行清点并制作有两张《清点物品清单》,两张清单上均有填表人、清点人和在场人的签名,但没有被清点人的签名;其中一张清单记载有:1、宇塑PVC-U塑料排水管8根,2、刚柔牌饮用水PVC-U1.0(32)10根,3、刚柔牌饮用水PVC-U(25)9根,4、氧气瓶1个,5、附着式混凝土振动器1个,6、煤气罐1个,7、三相电动机1个,8、木凳1个,9、碗筷若干,10、圆形餐桌4张,11、蒸笼(不锈钢)4个,12、米半袋,13、煤气灶1个,14、稻谷3袋,15、钢筋弯曲机1台;另一张清单记载有:1、便携式交流弧焊机1台,2、卷扬机1台,3、微电脑光波炉1台,4、电焊线若干卷,5、铁柜1台,6、上海澳士达电动车1辆,7、上海永久自行车1辆,8、翁缸翁罐各1个,9、切割机1台,10、尿素(肥料)8袋(不满),11、高压锅1个,12、电磁炉用锅1个;上述两张清单的末尾,均有写明“上述物品已移出被拆迁房屋,由屋主处理”的内容。


2012年2月13日,原告杨永发、杨大庆、杨大南、杨大能不服被告邕宁区政府对其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邕宁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邕宁区政府强拆房屋行为违法;经审理,邕宁区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杨永发、杨大庆、杨大南、杨大能的诉讼请求。杨永发等4人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二审,本院以原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于2012年9月9日作出(2012)南市行终字第9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经重新,邕宁区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邕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杨永发、杨大庆、杨大南、杨大能、张金、颜秋燕、杨剑兰、黄青兰的诉讼请求。杨永发等8人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本院认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没有有效送达,被诉强拆行为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缺乏保障当事人应当获得的通知权、陈述权,以及未按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进行清点和移交而构成强拆程序违法,遂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邕宁区政府2010年6月4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邕宁区蒲庙镇龙岗村天坛坡7队、六层砖混结构房屋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于2014年1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6月5日,原告以市规划局为被告,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南规监(邕)[2009]第07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经一审,青秀区法院作出(2016)桂0103行初1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南规监(邕)[2009]第07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市规划局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本院认为原告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虽然涉案建设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即施工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构成违法建设,但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是在未查明违法建设的行政相对人,并在受送达人不明的情况下,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院遂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桂01行终4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邕宁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邕宁区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邕府不赔字[2014]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以原告所建设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物为由,决定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


2014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邕宁区政府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65万元等;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组织原、被告双方来到涉案被拆房屋现场进行勘察,现场表面可见废墟中存在小搅拌机和三相电动葫芦。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房屋,已经被市规划局作出的南规监(邕)[2009]第07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为违法建设,且原告亦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房屋的合法性,因而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原告所主张的三相电源损失,并未因房屋被强拆而损坏,三相电源至今仍然存在而不属于物品损失范围,被告邕宁区政府在强拆过程中制作的《清点物品清单》,虽然获得本院作出生效的(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但是由于被告邕宁区政府未能提供清单内物品已有效移交原告的证据,原告亦否认曾收到清单内的物品而属于强拆行为造成原告物品损失的范围,以及本院组织对被强拆房屋的现场勘察中发现有电动葫芦和搅拌机被压在强拆后的废墟中,电动葫芦和搅拌机亦是属于强拆行为造成原告物品损失的范围,由于原告拒绝对上述物品损失的价值进行鉴定,原告因此应当对无法确定物品损失的具体价值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4)南市行一初字第11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区高院;经二审,区高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原告物品损失的种类、数量,以及可回收利用材料等的认定事实不清,区高院遂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6)桂行终17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南市行一初字第113号行政赔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书面(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提交有《评估申请书》和《现场勘验申请书》;本院鉴于涉案强拆行为发生时间已经久远,且强拆现场未经有效保护而已丧失客观信赖基础,因此不再组织相关勘查、评估和鉴定工作。


另查明,原告杨永发系原告张金之子,与原告颜秋艳系夫妻,二人生有三子一女,即原告杨大庆、杨大南、杨大能、杨剑兰,其中杨大庆已婚,妻为原告黄青兰。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责任也称国家侵权赔偿责任,简称国家赔偿;国家赔偿即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过程中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并由该机关具体履行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邕宁区政府2010年6月4日强拆原告位于邕宁区蒲庙镇龙岗村天坛坡7队、六层砖混结构房屋的行为违法),以及青秀区法院作出的(2016)桂0103行初123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南规监(邕)[2009]第07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和本院作出的(2017)桂01行终43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邕宁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邕宁区政府亦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作出邕府不赔字[2014]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赔偿决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应当受理;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以市规划局被判决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共同造成其本案财产损害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追加市规划局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中,综合原、被告各方诉辩意见,涉案被诉强拆行为的相关行政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是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上述焦点问题?首先,行政赔偿范围是指国家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哪些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对哪些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即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领域;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邕宁区政府涉案违法实施的强拆行为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因此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其次,鉴于涉案房屋系建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且原告具备相应农村村民的主体资格及分户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分别按户拥有一处宅基地,但是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据此,在本院作出的(2017)桂01行终434号行政判决中,虽然明确涉案房屋的建设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即施工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构成违法建设,但并未明确涉案房屋因此应予拆除;本案中,涉案被拆房屋虽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被告邕宁区政府在涉案房屋尚未确认涉案房屋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建设工程之前便对其实施强拆行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意见》(桂政办发〔2014〕122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实上对原告“已建成的农宅,应以尊重历史为原则,对农村违法未批先用宅基地在依法补办用地批准手续后,可进行登记发证”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本案中,本院本着尊重历史为原则,对原告已经建成的涉案被拆房屋存有“可进行登记发证”的合法权益予以确认。再次,行政赔偿标准是指行政机关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程度范围,是最终确定国家应当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的量的指标所应遵守的准则;本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原告遭遇违法强拆损失的房屋是为六层砖混结构房屋,此外,被告邕宁区政府在实施违法强拆行为时,没有对涉案屋内财产的搬离进行有效签署交接,因此造成原告的屋内财产损失,一并属于被告邕宁区政府违法实施强拆行为造成损失而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程度范围;但是,原告所主张的租房损失,是始于2009年1月起至今的房屋租金,属于原告自主选择家庭生活条件的自主性开支,因而不属于本案行政赔偿责任的程度范围;原告主张三相电源的安装和材料费,是原告获得使用三相电源主体资格的必要开支,原告获得使用三相电源主体资格未因涉案强拆行为遭受影响,至今依然享有使用主体资格,因此亦不属于本案行政赔偿责任的程度范围。最后,根据(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主文中“六层砖混结构房屋”的表述内容,本院对被告邕宁区政府提交邕宁区城管局2009年10月29日对建筑物状况进行现场勘察记载“在建第一层为7×25=175平方米”的数据予以采信,确认涉案房屋第一层的建筑面积为175平方米;被告邕宁区政府提交的摄于2009年11月30日的涉案房屋照片中,明显显示涉案房屋的第二层正面有飘出部分,结合原告提出涉案房屋建筑图纸的第二层起正面飘出宽度为0.8米,本院据此确认涉案房屋第二层起至第六层的建筑面积为975平方米(即7.8米×25米×5层=975平方米),进而确认涉案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1150平方米。


在国家赔偿领域,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要具备的基本条件,主要包括有行为主体、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四个方面内容;因此,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四个要件时,国家才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邕宁区政府违法实施的强拆行为,是造成原告涉案房屋被毁以及屋内财物灭失的直接原因,被告邕宁区政府因此依法应对涉案房屋及其屋内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南规监(邕)[2009]第07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是该违法行为并不是造成原告涉案房屋被毁以及屋内财物灭失的直接原因,该违法行为因此与原告涉案房屋及其屋内财产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国家赔偿规范中的因果关系,因而没有发生国家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邕宁区政府以违法建设为由,对原告涉案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因此给原告造成涉案房屋及其屋内财产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没有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的事实,原告提出参照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鉴于本案已无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基本条件,被告邕宁区政府应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房屋重置价格是指在当前的建筑技术、工艺水平、建材价格、运输费用和人工费用情况下,重新购建与原有房屋结构、式样、质量、功能基本相同的房屋所需的费用;本案中,鉴于涉案房屋的实际建筑造价已无鉴定基础,结合原告确实具备农村分户条件的事实,本院特此参照2019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指导标准》第六部分“房屋拆迁重置价格标准(砖混结构房屋850元/平方米)”的规定,按照涉案房屋总建筑面积1150平方米计算,酌定涉案房屋的建筑损失为97.75万元。此外,关于原告的屋内财产损失范围,应当包含被告邕宁区政府实施强拆过程中所列两张《清点物品清单》上的物品,以及被拆房屋废墟表面所见的小搅拌机和三相电动葫芦;为此,本院根据本案基本事实,结合一般生活常识,综合酌定原告遭受的上述屋内财产损失价值共计10万元。


综上所述,二被告仅以原告涉案房屋未经批准建设构成违法建设为由,提出原告不应获得本案国家赔偿的答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因此不予支持;被告邕宁区政府违法实施的涉案强拆行为,客观造成了原告房屋及其屋内财产损失共计107.75万元,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南规监(邕)[2009]第07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虽然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是该违法行为与涉案房屋及其屋内财产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国家赔偿规范中的因果关系,因而没有发生国家赔偿责任;原告超出本案行政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请求事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共同赔偿给原告杨永发、杨大庆、杨大南、杨大能、张金、颜秋燕、杨剑兰、黄青兰的涉案房屋及其屋内财产损失费共计107.75万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永发、杨大庆、杨大南、杨大能、张金、颜秋燕、杨剑兰、黄青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不被批准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韦影年


审判员  宁 静


审判员  黄影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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