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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税务筹划税点(企业税务筹划重点是哪些税)

一、争取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纳税


《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比例由不低于75%调整为不低于50%,因此,满足以下条件可申请特殊性税务处理,暂时不用缴纳税款: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50%)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85%)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二、资产收购与股权收购的选择


1、股权收购


优势:目标公司税收优惠延续;没有流转税税负;享受目标公司历史亏损而带来的所得税减免;税务程序较简单。


缺点:潜在的税务风险会被收购方承继。


2、资产收购


优势:税务风险一般不被收购方承继。


缺点:资产交易可能会产生非常高的交易税费;收购方不能享受目标公司历史亏损而带来的所得税减税;目标公司的税收优惠无法延续;程序更复杂,包括评估价值向各个资产进行分摊、发票开具等。


三、资产与债权、债务等“打包转让”的运用


根据《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四、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股息所得为“免税收入”。


因此,在股权转让前,可以先分配股东留存收益。


五、变更公司注册地址


为了招商引资,发展中西部地区的经济,国家及地方层面都出台了一系列的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多数经济开发区都出台了财政返还政策。各地出台的区域性的税收优惠政策或财政返还政策,实际上是降低了实际的税负率。


2010年以来,针对上市公司限售股减持,更是一度出现了所谓的“鹰潭模式”、“林芝模式”等,一大批股权转让方实现了成功避税,涉及金额高达数十亿元。


六、搭建境外架构


引入境外架构,可以将直接股权转让转化为间接股权转让,实现税负的降低。


1、直接股权转让


直接股权转让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


计算公式:应纳税所得额 = 股权转让价 - 股权成本


税率:一般为10%。


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2、间接股权转让


间接股权转让是指境外投资方转让非居民间接控股公司股权,间接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


纳税义务:一般而言,依据税法规定,因非居民企业转让所得非来自中国境内,在中国不产生纳税义务。


七、分期缴纳税款的争取


根据《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的规定,“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筹划


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可见,无论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或是价款的支付都会影响纳税义务的产生,需要事先筹划,推迟纳税义务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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